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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91民初1213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91民初1213号
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35183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812850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9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注册资本70%)。2018年4月18日,原告将其所持股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占注册资本30%)被告***。2018年4月,***与原告签订《关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将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收的44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如果因此导致原告损失,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将对此进行弥补。现前述449万元款项实际仅转让154万元。尚有295万元未能收回。经查,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4日更名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核查银行交易记录发现,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原告款项。相反,原告应当返还其占用的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在原告控股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占用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还包括多次抽逃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涉及的金额十分巨大,严重影响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的抽逃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刑法的规定,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罪,具体金额将在举证阶段予以详细说明。其次,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另外,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间签署的,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协议中盖章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在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未将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账进行移交,也没有如实向***披露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导致***在不清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签署了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二被告之间的债权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出具真实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2018年12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
2018年4月18日,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召开了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印章,***在该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将原告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70%)依法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付完毕。二、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三、同意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掉董事会,免去***的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的董事职务。四、同意免去***公司监事职务。五、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已撤销清算组、公司继续经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守信:一、甲方同意将其在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乙方受让后持有公司股权100%;二、双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付完毕;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审批机关一份。
2018年4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关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已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就以下事项达成本协议:一、同意将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收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164万元、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285万元的债权通过签署三方协议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458万元人民币,差额9万元由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此两家应收款客户提供质保、售后等服务,如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导致债权不能按协议回收的损失由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弥补。二、同意***个人所欠原告的50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三、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借用***的个人存款单(存单号:招商存单号0006099600)200万元,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须保证最迟于2018年4月20日前退还给***女士。四、同意关于当前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职员工若终止劳动合同涉及补偿的分担原则: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自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转到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按在原告与在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占比来承担补偿金额,本应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补偿金额转由原告承担。五、同意企业名称“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不含与“克莱特”相同、相近或相似的字或谐音字的其他名称;不得从事与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相近的经营范围,不得与原告、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六、同意将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套单独转至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前年度的财务原始凭证暂保留在原告档案室,待上述主要事项完成后再完成交接。七、同意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尚存放在兴山路111号的X光探伤仪器设备及探伤室的铅门在当前状态的探伤室拆除前仍在原地继续供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届时拆除该探伤室或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等探伤仪器设备、铅门搬离兴山路111号时,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再带走该等探伤仪器设备和铅门。八、同意***承接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后,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价格参照市场价由双方协商另行签署《租赁协议》。九、在上述事项完全达成前,***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免责,需承担因违约而形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上述各方权利义务不因各方企业名称等变更而失效。十一、该协议自双方代表在本协议及其相关协议或承诺书签章后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4月25日,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164万元,乙方欠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164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债务人民币154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以抵顶乙方欠丙方的债务。二、上述债权转让后,丙方取代乙方享有对甲方人民币154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三、三方债权转让后,甲方欠乙方债务人民币10万元,此债务甲方留做质保金,合同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乙丙双方对于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并同意按照原甲乙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甲方偿还相关款项。在甲方对丙方债务清偿期间,若因原合同标的发生质保服务则由乙方负责,乙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甲方履约,丙方不承担相关义务。五、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七、上述各方权利义务不因各方企业名称等变更而失效。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以及《关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差额9万元均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未能就涉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分公司的285万元债权签署三方协议。另查,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在大量财务往来。庭审中,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2009年5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除投资款(被告注册资金)之外的往来款项的金额进行审计;2、2009年5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被告注册资金)的款项金额以及注册资金认缴后的去向进行审计。审计上述注册资金是否用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问题,如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问题,明确具体金额。对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暂按300万元计算,实际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为准)。因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未予准许。
对于原告所诉款项,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列明了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给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打款明细及凭证,是本案所诉款项的事实基础。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458万元系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往来的一个总结,具有债权债务确认的性质。公司法人是公司法拟制的人,其决定通过股东决定作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般事项须由过半数的股东通过,特殊事项须由2/3以上的股东通过,而本案所涉458万元款项系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以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签字确认,理应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必须遵守;被告则辩称,1、原告提交的2800余万元的往来明细中,有1850万元为投资款,通过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结合公司章程,可以证实该部分款项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股东不得抽逃,所以原告所谓的458万元债权是建立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基础上的,公司无论是否经过减资,均不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定条件;2、原告系单一的控股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多年来,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经营往来;3、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的会计账册移交给被告;4、对于原告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刑法规定,原告的抽逃行为确实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申请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作出是否移交公安机关的决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则辩称,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的100%的股权中有70%的股权是原告转让过来的,这也可以说明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单纯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8年4月18日,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与***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原告所持有的70%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此后,原告又与***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458万元款项予以确认,并对该款项如何抵顶以及差额如何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虽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但原告、***作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了该公司100%的股权,该协议的内容亦能代表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的予以确认。此外,自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成立开始,***就在该公司任职,一直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时,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是知情的,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署后,***已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代表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案外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了欠付原告的部分款项154万元,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也已将《补充协议》载明的差额9万元付清,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等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对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4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所称的原告占用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扣除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差额9万元以及抵顶的154万元,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为295万元。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458万元款项系双方在长期的经营往来中所形成,并非单独的某项欠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在《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方式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索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29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该295万元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对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95万元及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