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兴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森热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森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导致案件审理适用法律也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均为***集团公司与***,传森热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传森热能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结合一审的庭审记录和***集团公司的陈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的借款关系应当以双方的实际交易流水为准。2.《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将债权转让给***集团公司以抵顶欠款,真实意思是协议双方即***集团公司与***对债权转让的约定,并非传森热能公司与***集团公司间的债权债务金额的约定,***集团公司未提交实际欠款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中明确注明双方交易中的1500万元为增资款。通过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传森热能公司不拖欠***集团公司款项,***集团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在订立上述两份协议时隐瞒事实,没有披露其占用传森热能公司资金并抽逃出资的事实。经核对财务账册并结合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初步查明***集团公司占用传森热能公司资金28822237.40元,其中涉嫌抽逃出资1470万元,该行为导致传森热能公司严重亏损、经营停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集团公司抽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3.***集团公司要求传森热能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抽逃出资的基础上,一审应当对***集团公司在银行交易记录中注明的1500万元增资计算为应收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传森热能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且提起反诉并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本案没有查清客观事实,二审可考虑发回重审,与传森热能公司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共同审理。4.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定,不能仅凭双方的书面约定,如发生争议,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的证据,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印证传森热能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了***集团公司向传森热能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仅依据《补充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判定传森热能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根据在2018年6月20日移交的传森热能公司的财务账册,该账册明确记录截止2018年4月底财务账目显示传森热能公司拖欠***集团公司的款项为647000元,不是458万元。并且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底,传森热能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对外负债一直在1000万元以上而且亏损超过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进行了减少注册资本,***集团公司也不能将增加的投资款抽走。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集团公司辩称,1.全体股东的决定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决定通过股东决议作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般事项需要过半数的股东通过,特殊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涉案《补充协议》确定的事项“以抵顶热能公司应付***集团的款项458万元人民币”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以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签字确认,理应对传森热能公司有约束力,传森热能公司必须遵守。根据***集团公司的诉求及依据的主要事实(《补充协议》),本案应为合同法律关系。2.传森热能公司的欠款并非一次性形成。《补充协议》的第一条“以抵顶热能公司应付***集团的款项458万元人民币”系传森热能公司、***集团自传森热能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时即2008年-2018年款项往来的一个总结,具有债权确认的性质。3.传森热能公司的欠款具有事实基础。***集团公司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列明了2008年-2018年传森热能公司、***集团公司的部分打款、汇款明细,是《补充协议》第一项“以抵顶热能公司应付***集团款项45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基础。4.传森热能公司提出审计、鉴定及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超出提出审计及鉴定的法定期限,也超出提出反诉的法定期限,并且与本案没有联系。5.传森热能公司主张***集团公司占用传森热能公司资金、抽逃注册资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集团公司要求传森热能公司偿还借款,与***集团公司是否占用传森热能公司的资金,是否抽逃注册资本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并且传森热能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另外,传森热能公司确实进行过减资,但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股东会表决、报纸公告、工商变更等程序,减资合法、合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述称,其与***集团公司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代表传森热能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上述两份协议仅仅是围绕着股权转让展开的,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应当以银行的交易记录及客观事实为准。 ***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传森热能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95万元并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传森热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集团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2018年12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 2018年4月18日,***热能公司召开了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集团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印章,***在该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将***集团公司所持***热能公司的全部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70%)依法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付完毕。二、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三、同意***热能公司撤掉董事会,免去***的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的董事职务。四、同意免去***公司监事职务。五、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同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热能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已撤销清算组、公司继续经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守信:一、甲方同意将其在***热能公司的全部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乙方受让后持有公司股权100%;二、双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付完毕;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审批机关一份。 2018年4月,***集团公司又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同意将***热能公司应收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164万元、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285万元的债权通过签署三方协议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集团公司,以抵顶***热能公司应付***集团公司的款项458万元人民币,差额9万元由***热能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热能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此两家应收款客户提供质保、售后等服务,如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导致债权不能按协议回收的损失由***热能公司进行弥补。二、同意***个人所欠***集团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三、***热能公司借用***的个人存款单(存单号:招商存单号0006099600)200万元,***热能公司须保证最迟于2018年4月20日前退还给***女士。四、同意关于当前***热能公司在职员工若终止劳动合同涉及补偿的分担原则:……。五、同意企业名称“威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不含与“***”相同、相近或相似的字或谐音字的其他名称;不得从事与威海***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相近的经营范围,不得与***集团公司、威海***菲尔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六、同意将***热能公司的财务账套单独转至***热能公司,以前年度的财务原始凭证暂保留在***集团公司档案室,待上述主要事项完成后再完成交接等条款。 2018年4月25日,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热能公司、作为丙方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164万元,乙方欠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164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债务人民币154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以抵顶乙方欠丙方的债务。二、上述债权转让后,丙方取代乙方享有对甲方人民币154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三、三方债权转让后,甲方欠乙方债务人民币10万元,此债务甲方留做质保金,合同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乙丙双方对于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并同意按照原甲乙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甲方偿还相关款项。在甲方对丙方债务清偿期间,若因原合同标的发生质保服务则由乙方负责,乙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甲方履约,丙方不承担相关义务。五、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七、上述各方权利义务不因各方企业名称等变更而失效。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以及《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差额9万元均已支付给***集团公司。各方未能就涉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分公司的285万元债权签署三方协议。另查,2008年至2018年期间,***集团公司与传森热能公司之间在大量财务往来。庭审中,传森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2009年5月至2019年期间,***集团公司与传森热能公司之间发生的除投资款(注册资金)之外的往来款项的金额进行审计;2.2009年5月至2019年期间,***集团公司与传森热能公司之间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的款项金额以及注册资金认缴后的去向进行审计。审计上述注册资金是否用于传森热能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问题,如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问题,明确具体金额。对于传森热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传森热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集团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暂按300万元计算,实际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为准)。因传森热能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对于***集团公司所诉款项,***集团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列明了2008年至2018年期间,***集团公司给传森热能公司的部分打款明细及凭证,是本案所诉款项的事实基础。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的458万元系2008年至2018年期间,***集团公司与传森热能公司款项往来的一个总结,具有债权债务确认的性质。公司法人是公司法拟制的人,其决定通过股东决定作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般事项须由过半数的股东通过,特殊事项须由2/3以上的股东通过,而本案所涉458万元款项系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确认以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签字确认,理应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必须遵守;传森热能公司辩称,1.***集团公司提交的2800余万元的往来明细中,有1850万元为投资款,通过传森热能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结合公司章程,可以证实该部分款项为传森热能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股东不得抽逃,所以***集团公司所谓的458万元债权是建立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基础上的,公司无论是否经过减资,均不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定条件;2.***集团公司系单一的控股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多年来,传森热能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经营往来;3.传森热能公司要求***集团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传森热能公司的全部会计账册移交给传森热能公司;4.对于***集团公司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集团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且***集团公司的抽逃行为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申请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作出是否移交公安机关的决定。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主张传森热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传森热能公司辩称,其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的100%的股权中有70%的股权是***集团公司转让过来的,也可以说明传森热能公司并不是单纯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8年4月18日,传森热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集团公司与***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集团公司所持有的70%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此后,***集团公司又与***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的458万元款项予以确认,并对该款项如何抵顶以及差额如何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传森热能公司虽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但***集团公司、***作为传森热能公司的股东,代表了该公司100%的股权,该协议的内容亦能代表传森热能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传森热能公司对该债务的予以确认。此外,自传森热能公司2008年成立开始,***就在该公司任职,一直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时,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是知情的,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署后,***已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给***集团公司,并代表传森热能公司与***集团公司以及案外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了欠付***集团公司的部分款项154万元,传森热能公司也已将《补充协议》载明的差额9万元付清,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等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对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款项458万元,予以确认。对于传森热能公司、***所称***集团公司占用传森热能公司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扣除传森热能公司已支付的差额9万元以及抵顶的154万元,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的款项为295万元。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的458万元款项系双方在长期的经营往来中所形成,并非单独的某项欠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在《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方式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集团公司有权随时索要。故对其起诉要求传森热能公司支付尚欠款项29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传森热能公司延期付款应赔偿由此给***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集团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传森热能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对传森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集团有限公司威海***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95万元及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对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传森热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传森热能公司2018年4月份的《供应商科目余额表》,证明截止2018年4月底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传森热能公司的会计帐目中仅载明实际拖欠***集团公司的借款金额为647000元,另外,从会计帐目记载可以说明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传森热能公司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发生额及余额表》及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发生额及余额表》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传森热能公司对外负债一直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亏损超过500万元,***集团公司即使经过减资也不能将增加的投资款抽回,证明一审判决将***集团公司1500万元的增资款计算为应收款是错误的; 证据3.2018年4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载明乙方(上诉人)欠丙方(被上诉人)的债务总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中债权金额为458万元与事实不符; 证据4.***集团公司2020年2月17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集团公司亦认可本案是借款纠纷,案由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恰当。 ***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且载明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金额为647000元,但该647000元仅为欠付款项的一部分,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传森热能公司只提供了应付账款的科目余额表,没有提供其他应付款的科目余额表,提供的证据不全,金额没有完整性;证据2不是新证据,且传森热能公司的减资经过合法的程序,***集团公司有合法理由抽回该部分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止欠款164万元仅仅是针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即使如传森热能公司所述,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欠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集团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欠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集团公司主张的欠款日期在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集团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传森热能公司以***集团公司、***为被告,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集团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暂按300万元计算,实际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为准),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2.传森热能公司欠付***集团公司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3.一审对于传森热能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集团公司原系传森热能公司股东,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项。在2018年***集团公司转让股权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确认传森热能公司尚欠***集团公司款项数额为458万元。该款项为双方多年大量往来款项的累积,并非某一笔或某一类款项,当事人主张全部为借款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传森热能公司尚欠款项的数额。《补充协议》约定将传森热能公司应收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164万元、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2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集团公司,以抵顶***热能公司应付***集团公司的款项458万元,差额9万元由传森热能公司偿还。该约定关于欠款数额及偿还方式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后传森热能公司亦履行了协助与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并偿还了差额款项。现传森热能公司否认《补充协议》约定的尚欠款项数额,其所提交的《供应商科目余额表》无法证明系双方之间全部往来及欠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与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传森热能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债务总计164万元,因该协议仅为与第三方债权转让时就转让债权部分的约定,对于双方间的债权数额仍应依《补充协议》确定。传森热能公司主张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以交易流水认定欠款数额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现传森热能公司股东***自公司设立时起即为公司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其主张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公司所欠债务情况不了解与常理不符。传森热能公司亦主张造成欠款数额差异的原因在于***集团公司将出资款项计入传森热能公司欠款,因其已就该主张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集团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故该抗辩意见应在另案中予以审查确认,传森热能公司在该案中同时提出了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故其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未受理其相应反诉请求及未予鉴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传森热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