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盛才良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197号 原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812850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区初村镇兴山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35183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3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80-3号,身份证号码37010519370303371X。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森热能”)与被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特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森热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莱特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莱克特集团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且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克莱特集团返还抽逃的原告的注册资金(暂按300万元计算,实际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为准),并赔偿损失(以实际抽逃金额为基数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对被告克莱特集团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注册资金”变更为“出资”;鉴定部门出具意见后,原告又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克莱特集团返还抽逃(抽回)的原告的注册资金87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870万元为基数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对被告克莱特集团返还抽逃(抽回)的注册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克莱特集团系原告的发起人股东,发起设立时原告的注册资金为375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克莱特集团认缴的出资额为185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认缴到位,截至2018年4月27日克莱特集团一直是原告的控股股东,经核查银行交易记录,初步确定克莱特集团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抽逃了原告注册资金100万元、55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偿还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是克莱特集团使用,直接用注册资金偿还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克莱特集团涉嫌抽逃该笔注册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应当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本息,***应对克莱特集团返还注册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却列出1470万元的金额,前后矛盾,应以哪个金额为准?原告注册资金共500万元,如何抽逃1470万元;二、关于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上述任何一行为;三、原告提出的300万诉讼请求,以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列的1470万其实都是克莱特集团与原告的借款以及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克莱特集团与***,法定代表人为***,克莱特集团认缴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2018年4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2018年12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25日,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改: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修改为2000万元人民币,克莱特集团出资额1850万元,出资时间2015.6.25。同日,克莱特集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账户220824825510向原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68505201090000000049分别转账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克莱特集团上述账户分别转账550万元、12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在招商银行威海分行高新支行账户631900109710588以货款名义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威海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取得贷款530万元,同日,该款项汇入克莱特集团账户。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68505201090000000049向克莱特集团同行账户98506201090000000240转账505万元,2015年11月3日,克莱特集团通过上述尾号为0240银行账户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5312861.33元。原告主张克莱特集团作为原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500万元,但在出资款到位后第二天克莱特集团便抽逃550万元、2015年7月15日抽逃12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抽逃200万元、2015年11月3日,克莱特集团利用投资款偿还其使用的银行贷款,涉嫌抽逃该笔资金。 被告认可上述转账,但否认克莱特集团抽逃出资,并主张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两笔款项共计670万元实际是克莱特集团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9日的200万元款项系货款,当时原告系克莱特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原告购买克莱特集团的货物未签订协议,也未严格履行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克莱特集团于2015年6月向原告注资1500万元,该款属于原告的资产,原告有权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至于原告将530万元银行贷款打给克莱特集团,系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提交《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4月18日克莱特集团将其持有的原告350万元股权转让给***,此时***系原告唯一股东;提交《关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确认原告应付克莱特集团458万元,并由原告两个股东签字确认;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克莱特集团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债务抵顶,经过此次债权转让及现金偿还的9万元,原告尚欠付克莱特集团295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并不是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两份证据是证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况且补充协议中仅仅是两股东签名确认,没有原告盖章和签字确认,而且原告也不是该补充协议的当事方,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克莱特集团隐瞒了相关抽逃出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于克莱特集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利益,原告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告会另案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克莱特集团作为原告的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之后,具体出资款的去向进行审计、鉴定,确定克莱特集团是否抽逃了针对原告的出资,如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确定抽逃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威安会鉴字【2020】第001号报告书。根据报告书载明的内容:2015年6月2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加部分1500万元全部由被告认缴;2015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2645万元,增加部分645万元全部由***认缴;2017年2月16日,注册资本由2645万元减至500万元,克莱特集团由1850万元减至350万元,***由795万元减至150万元,2017年4月21日办妥变更登记;2018年4月27日,克莱特集团将其全部股份350万元转让给***,***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该报告鉴证结论为:(一)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1、原股东克莱特集团存在直接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金额870万元。原股东克莱特集团依据章程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6月25日将增资款1500万元转入传森热能账户后,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以往来款和货款的形式将550万元、120万元和200万元,总计870万元的款项转回克莱特集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开立的220824825510账户,该款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亦未向传森热能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系抽回注册资金行为,金额870万元。2、原股东克莱特集团存在间接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金额530万元,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克莱特集团委托传森热能银行借款103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2015年11月3日,传森热能用增资款偿还了克莱特集团的银行贷款530万元,但克莱特集团没有额外给付传森热能借款本金530万元,系变相抽回注册资金行为,金额530万元。(二)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传森热能的注册资本经股东会决议及报纸公告后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645万元减少至500万元,减资之后未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经本次鉴定审核,传森热能未能提供减资截止日应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能提供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证明,报纸公告至减资变更日不足法定的45天时间,因此该次减资程序是否合法无法确定。重要事项说明:(一)传森热能与克莱特集团的交易认定:经查传森热能与克莱特集团往来账户有两个——“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其中:1、“应付账款”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贷方累计发生72万元,系应付2年房租形成;借方发生额7.3万元,系累计收转款,期末余额64.7万元,该账户有真实交易发生;2、通过“其他应付款”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发生交易情况汇总表看出,2015年初克莱特集团欠传森热能款项989.4万元,经延伸审核2014年账务账簿,发现该往来的形成主要系传森热能2014年1月贷款500万元和2014年12月贷款530万元后将本金1030万元转付给克莱特集团使用形成,传森热能代付的银行利息亦由克莱特集团承担,与传森热能提供的“委托贷款”关系情况相符,但2015年11月克莱特集团未给付530万元借款本金,系变相抽回出资,870万元系直接抽回注册资金;3、传森热能与克莱特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频次低、数额小,本次鉴定不予考虑;(二)股东抽回注册资金对传森热能的权益影响:审核发现,2015年增资的两个股东均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股东抽回注册资金后对公司的影响有:1、速动比例降低,短期偿债能力下降;速动资产等于流动资产减存货,具有很高的流动性,如现金、应收账款等,可以更可靠地反映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经过测算,传森热能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三个时点的速冻比例分别为1.14、0.68、0.69,如果两个股东都不抽回注册资金,则分别为1.40、1,89、1.89,即股东抽回注册资金后降低了速冻比例,降低了传森热能的短期偿债能力;2、资金紧张,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形成逾期债务;3、职工住房公积金未能按时缴纳;因资金紧张,职工23人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5.13万元于2018年11月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7.18万元于2019年6月26日缴纳;综上所述,股东抽回注册资金给传森热能带来了较大的经营风险,降低了短期偿债能力,部分债务违约,形成或有债务,由于合同协议不完整,影响程度暂无法确认。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客观地反映了克莱特集团未经法定程序直接抽回注册资金870万元及间接抽回注册资金530万元的事实,鉴定结论能够说明2017年4月21日的减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向已知的债权人发出通知,不应认定为合法减资,该减资行为是克莱特集团作为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为了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在事后编制的;且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克莱特集团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益,造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资金紧张,被告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被告对鉴定报告认定克莱特集团存在抽逃资本的意见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借款纠纷,1400万元是克莱特集团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补充提交克莱特集团向原告转交的电子台账中的发生额及余额表,该余额表能够证实在2017年至2018年,原告对外债务达到1000余万元,亏损超过500万元,因此克莱特集团不应当将其出资进行抽逃。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交,根据鉴定报告,克莱特集团2017年至2018年并未进行抽逃出资,即使原告亏损超过500万元,法律也并未禁止克莱特集团进行减资;根据鉴定报告第三页(四),2017年减资2145万元,股东克莱特集团由1850万元减至350万元,虽然该减资存在瑕疵,但是鉴定报告在第六页说明该减资程序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因此鉴定报告并未认为该减资是非法的,在2017年减资时,双方已经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抵消,***作为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作为原告控股股东、克莱特集团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表示(默示)克莱特集团欠付原告的1400万元及其利息与原告应付克莱特集团的1500万元减资款相互抵消,因此克莱特集团不欠原告的钱款。 克莱特集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认定抽逃资金进行了解释:如果认定为借款,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2015年11月3日之前的1030万元我们认定是属于正常借贷关系,是因为克莱特集团承担了利息,不认定为抽回,但是870万元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认定为直接抽逃,11月3日还款530万元克莱特集团并没有承担这部分本金,把本金还给原告,所以认为变相抽逃资金等。 另查,2019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鲁109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13号”),判决: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95万元及利息,被告***对被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传森热能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8日,中院作出(2020)鲁10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13号案查明相关事实为:2018年4月18日,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召开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克莱特集团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印章,***在该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将克莱特集团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70%)依法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付完毕。二、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三、同意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掉董事会,免去***的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的董事职务。四、同意免去***公司监事职务。五、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日,克莱特集团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已撤销清算组、公司继续经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守信:一、甲方同意将其在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乙方受让后持有公司股权100%;二、双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付完毕;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2018年4月,克莱特集团又与***签订《关于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克莱特集团与***已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克莱特集团将其所持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就以下事项达成本协议:一、同意将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收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机分公司164万元、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工程分公司285万元的债权通过签署三方协议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克莱特集团,以抵顶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克莱特集团的款项458万元人民币,差额9万元由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此两家应收款客户提供质保、售后等服务,如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导致债权不能按协议回收的损失由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弥补。二、同意***个人所欠克莱特集团的50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等……六、同意将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套单独转至威海克莱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前年度的财务原始凭证暂保留在克莱特集团档案室,待上述主要事项完成后再完成交接……。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本案原告于2015年两次增资后,鉴定报告认定,克莱特集团及***作为原告的两个股东均存在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2017年经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进行减资,克莱特集团认缴出资额减至为350万元、***减至为150万元,克莱特集团及***在抽逃出资后均办理了减资手续。2018年4月27日,克莱特集团将其全部股份35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后,原告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2019年11月18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自公司设立时起即为公司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其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应为了解,其与克莱特集团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其明知原告增资减资过程的情况下,以100万元购买了克莱特集团减资后350万元的股份,购买后将公司变更为其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现又以现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克莱特集团补足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公司请求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50元、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4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