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0民申2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兴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克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抽逃出资共计870万元,并且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之后出资款的去向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载明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中被申请人将870万元转回被申请人的账户,且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公正、合理对价,也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系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金额870万元。被申请人还存在通过使用增资款为其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间接抽逃出资530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与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抽逃了出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资产过剩或亏损严重时,可以依法减资。2017年再审申请人传森公司进行减资时不存在上述情况,再审申请人出现的经营风险系被申请人抽逃出资造成的,而不是自身经营造成的。被申请人克莱特公司抽逃注册资金87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下半年,而减资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此时再审申请人的注册资金早已被克莱特公司抽逃,公司已经无资可减,减资的目的明显是为了掩盖此前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况且,减资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报纸公告的时间不足法定的45天,以上可以说明减资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不合法的减资作为被申请人克莱特公司免除法定责任的依据。公司法及解释没有规定,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后,抽逃出资的股东将不再承担返还抽逃出资的法定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之后,进行了减资就可以免除此前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现再审申请人对生效原审判决又申请再审,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且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传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