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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417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祥龙路162号102-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道蓝天社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8900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为10000元),支付解除合同额外需支付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所有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被告***对工资中99000元及利息1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开始至2022年2月24日,原告***为三被告在卢一综合楼项目任施工管理工作。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管理人员工作完成时终止,即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支付工资为按月计酬,本合同期限年度,应当于该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工资,即2021年尚欠工资99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止计4.5个月,每月工资20000元,计工资9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工资20000元。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劳动者,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止,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按每月20000元,计30000元。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计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进行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正常签订合同。当时,原告***要求签订一份合同,理由是用该份合同向另一家公司催讨款项,被告***并不愿意签字。后因被告***与原告***系三十多年的兄弟关系,并且愿意进行担保,被告***才同意签字。被告***仅仅是在最后一页签字,未看合同前几页的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资,其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法定和浙江省定额的规定进行支付,依照行业规范支付也可以。被告***因为帮助原告***,却被起诉到法院,内心是不服的。即使要付,也应该是由被告***和被告***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每三天就回家一次,且下午三点多就离开,未能按时上下班。原告***作为技术总负责,因部分工程未负责到位导致做错,造成工期延误。如果要付原告***工资,被告***愿意支付99000元,其余不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名字确实有签,但是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就是原始合同。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合同不知情。原告***提交的照片(***签字、公示牌、拆除后现场),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被告***签字的照片确是本人,但是不认可照片中所签的就是原告***的合同;关于工地人员的公示牌是有的,后来在2022年4月11日拆除。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签字的情况不知情,工地人员的公示牌是有的,也确实是在2022年4月11日拆除。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表照片,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是每月支付进度款。原告***提交的***照片、交易明细,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的,确实有该聊天内容。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聊天情况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工地施工现场照片,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知该受理情况。本院对于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为照片或者复印件的部分,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打印的用人单位为东阳市***道卢一经济合作社、加盖的公章却为被告**公司,即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前后不一;照片中的工地施工现场、支付申请表、***及交易明细、聊天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公示牌的拆除时间并不等同于竣工完成时间。故在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予以认定,对于劳动合同(复印件)、照片(***签字、公示牌、拆除后现场、支付申请表、工地施工现场、***)、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开始,原告***在卢一综合楼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卢一综合楼项目部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1月3日开始至2022年2月24日结算,工作时间为12个月,已预支工资款81000元,工资每月为20000元,尚欠工资款159000元;春节前再支付40000元工资,其余共计119000元,工程审计结算后再支付清;情况属实。2022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工资支付协议一份,写明:本人***代表卢一经济合作社综合楼项目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工资人民币贰万元,余额玖万玖仟元在项目竣工前全部支付。同日,原告***在协议下半部分书写,本人***同意该支付协议。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超龄,作出浙东阳劳人仲不(2022)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东阳市***道卢一经济合作社,工程名称为卢一经济合作社综合楼,合同工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一经济合作社综合楼项目于2022年2月份已基本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公司已签订有效合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结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且均表示愿意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2021年1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可见双方已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为99000元。虽然原、被告在结算单及工资支付协议中均约定了支付期限,但是考虑到原、被告一致陈述项目已于2022年2月份基本完工,且原告***现已离开工地亦无法知晓具体的竣工时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部分酌情调整为从2022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