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鼎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238号

原告:***,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鼎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站路**喜临门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荣,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盐城,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文彭,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镇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原告***与被告苏州鼎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第三人孙荣、殷文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第三人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第三人殷文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鼎润公司的51%股权;2、被告鼎润公司、第三人孙荣、殷文彭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投资了鼎润公司占股54%,第三人孙荣占股46%。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孙荣与原告商量,需为鼎润公司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约定暂时退出鼎润公司,由四川启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尚公司)作为新股东以便办理该证,许可证办出后原股东再过回公司,持股比例不变。为办理该证,后启尚公司退出由苏州广之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之铭公司)作为新股东,2019年10月31日后,鼎润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办出。在办理资质证书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孙荣、殷文彭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及孙荣将13%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沈耀华(殷文彭配偶,实际由殷文彭受让),转让后,原告出资80万元持股51%,孙荣出资150万元持股36%,沈耀华出资50万元持股13%。现被告未恢复原告股东地位,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鼎润公司辩称,当初原告与第三人孙荣为办理鼎润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由原告与第三人孙荣将股权转让给启尚公司后,因仍无法办理处许可证,启尚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事后,第三人孙荣、殷文彭决定共同投资将公司运营下去,故通过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广之铭公司的方式办理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鼎润公司才有了价值,办证期间原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故两第三人决定重新分配股权,孙荣占70%、殷文彭占30%。公司现有价值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权取得股东资格身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荣述称,被告鼎润公司所述属实,同意鼎润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殷文彭述称,原告对鼎润公司出资过80万元,应作为公司股东,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后在为鼎润公司办资质证过程中我出资了50万元,因为当时公司股东仅为原告***及第三人孙荣,为了保障自己利益,所以我与***、孙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我占股比例为13%。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企业信息资料、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资格详情、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苏国栋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润公司设立于2018年11月22日,注册资金501万元,发起人及当时股东为***、张旭,其中***认缴出资270.54万元(出资比例54%),张旭认缴出资230.46万元(出资比例46%),出资(认缴)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张旭担任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3月15日,鼎润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54%)、孙东君(出资比例46%),***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共计向鼎润公司账户转入资金80万元,上述资金作为***实缴出资已备案登记。

2019年4月27日,鼎润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54%)、孙荣(出资比例46%),孙荣担任执行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7月1日,鼎润公司股东由***、孙荣变更为启尚公司(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额808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鼎润公司注册资金由501万元增加为808万元。启尚公司系通过与***、孙荣分别签订股权转让书的形式取得股权,股权转让价为0元。

2019年11月12日,鼎润公司股东由启尚公司变更为广之铭公司(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额808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广之铭公司系通过与启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的形式取得股权,股权转让价为0元。孙荣担任执行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监事。

2020年8月26日,鼎润公司股东由广之铭公司变更为孙荣、殷文彭,孙荣认缴出资565.6万元(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242.4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认缴)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孙荣、殷文彭系通过与广之铭签订股权转让书的形式取得股权,股权转让价为0元。孙荣担任执行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殷文彭担任公司监事。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王欣毅(***之子)代***(转让方、甲方)、孙荣(转让方、甲方)、殷文彭(沈耀华丈夫)代表沈耀华(受让方、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鼎润公司注册资金808万元。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13%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13%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万元。转让后的持股比例为:***出资80万元持股51%,孙荣出资150万元持股36%,沈耀华出资50万元持股13%;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原告***称,是为了鼎润公司资质办出后,根据各方实际贡献确定的股权比例;被告及第三人孙荣称,该协议系第三人殷文彭要求签订的,内容描述的都是协议签订之前的各方投资情况,与公司后期办理资质无关;第三人殷文彭称,我是后进入鼎润公司的,因当时公司股东只有原告和孙荣,我投资50万元需要有保障,故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于2019年9月至12月,共计转入鼎润公司账户50万元作出资。现鼎润公司股份中我占30%,当时我以为是商量好原告***退出的情况下,根据我的出资比例及资源予以确定的。因当时我还在其他公司就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写的是我爱人沈耀华由我代签,后办理股权登记时直接变更成我的名字。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鼎润公司股东先后变更为启尚公司、广之铭公司均是为办理鼎润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上述资质证书已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3月18日办出,故资质办出后,广之铭公司退出。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孙荣还强调称,鼎润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公司即不具有价值,因办理资质过程中需要支付代办费及其他支出,原告***不愿再投入资金,当时也谈到要原告***退出鼎润公司,原告***要求两公司支付75万元,因公司亏损最终未谈妥。因后期费用都是第三人孙荣及殷文彭支出,共计花费约100万元,原告未投入资金,故资质办成广之铭公司退出后,股权变更时未将原告加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为鼎润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之一,已实缴出资80万元。后因鼎润公司办理相关资质原因,鼎润公司原股东***、孙荣将各自股权以0元转让给启尚公司,后同样因办理资质所需,启尚公司又将股权以0元转让给广之铭公司,但该过程中所出现的启尚公司、广之铭公司仅系登记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孙荣并未真实退出。期间,第三人殷文彭(当时以沈耀华名义)加入并向鼎润公司投入资金50万元,在此情况下因新股东加入,鼎润公司原股东***、孙荣与殷文彭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确定各方实缴出资并重新划分各自的股权比例,即:***出资80万元持股51%、孙荣出资150万元持股36%、沈耀华出资50万元持股13%。综上过程,原告***作为鼎润公司原始股东已实际出资80万元,鼎润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明知,原告***并无退出鼎润公司不再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未实际收到因退股而应取得的相关费用。后鼎润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孙荣及新加入股东沈耀华(殷文彭)为确定各自股权比例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新股东沈耀华(殷文彭)也按协议约定将出资50万元转入鼎润公司账户,鼎润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现鼎润公司及第三人孙荣、殷文彭在鼎润公司相应资质办出后,重新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予以登记,股东仅登记为孙荣及殷文彭而未将原告***列入,侵犯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鼎润公司51%股权,并由被告鼎润公司及第三人孙荣、殷文彭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鼎润公司及第三人孙荣提出,在鼎润公司办理资质过程中原告未继续投入资金故不应继续作为股东,该辩解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苏州鼎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享有51%的股权。

二、被告苏州鼎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对此第三人孙荣、殷文彭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