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商初字第00832号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苏州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脱色釜一台,被告支付报酬179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8950元报酬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报酬8950元及利息492.25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定作加工合同1份,合同金额179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加工合同关系。
2、加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设备。
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脱色釜。
4、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70050元,尚余8950元未付。
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3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脱色釜1台,合同金额为179000元,运输方式为由原告负责运输事宜,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金额的40%,设备制造完备在卓群工厂内验收合格发货前付金额的55%,留5%质保金半年内一次付清”,设备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定作物交运至运输公司。同年3月23日,被告签收定作物。后,被告陆续付款170050元,尚余895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加工并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以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89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017676)。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