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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338号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水电站境内(双牌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苏州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912#,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880㎡电解氯酸钠装置钛设备部分一套,被告支付报酬人民币500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尚余1000000元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报酬1000000元及利息106191.78元(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以合法留置被告所有的”880㎡电解氯酸钠装置钛设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报酬1000000元,赔付利息损失(以1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定作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计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加工合同关系;
2、《880㎡电解氯酸钠装置合同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计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定作物的技术指标进行了确认;
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计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
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2日,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相关产品,定作款总额为500万元(不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为被告定作880㎡电解氯酸钠装置钛设备部分一套,并予以交付。
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15日、12月17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通过转账或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70万元、60万元、30万元、54万元、36万元、100万元,合计35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50万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
依据《定作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报酬10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相应的定作款,系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6元,减半收取7378元,由被告永州市双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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