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5民初825号之一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被告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管辖的法院是“受害方当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明确且不具备可操作性,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理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5台复合板反应釜设备,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5.5万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59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双方同意由(空白);2、仲裁委员会仲裁;3、向受害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案涉管辖协议中“受害方当地人民法院”的指向不明确,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具体的履行地点,对履行地点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