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辖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8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氟龙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交货地为张家港,因此,能够根据该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二、根据加工合同的特点,承揽人在加工合同关系中,往往因为质量问题而引发纠纷。因此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不当,本案应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氟龙公司与卓群公司在《定作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仅系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中数个义务之一的履行地所作的约定,不能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载明的“约定的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卓群公司诉请永氟龙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卓群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卓群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氟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