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166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89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9000元,本案执行费用50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经本院调查,除本案外,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较多执行案件在南京、淮安多家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