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1666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55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625元(含本案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搬迁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注册地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已委托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注册地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本院遂于2017年8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