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5执27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948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82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2元,减半收取计11661元,由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959905元,本案执行费2199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18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18年10月30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18年10月26日、12月5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其名下无存款。
4.2018年10月26日、12月5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情况,被执行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青H33**、青H90**、青H99**、青HA6**、青HA6**、青HA6**、青H317**、青H673**、青H880**、青H880**、青H880**、青H959**、青HN81**、青HP71**的轿车十四辆,本院已委托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尚未有反馈信息。
5.2018年12月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财产情况,尚未有反馈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有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程序的权利。
6.2018年12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以与保险公司签定悬赏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如果举报线索经法院确定符合条件,依照悬赏公告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悬赏金,由保险公司支付举报人,且本案可立即恢复执行。
7.2018年12月24日,因被执行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至此,本案尚有1959905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05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