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05民初588号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二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苏州卓群钛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TY2017-014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共计17台设备,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10%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与《设备购销合同》对比可知,原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即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原告现在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无权主张质保金。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编号为TY2017-014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在受买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质保金10%到期未支付可在出卖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有效,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即10%质保金,故原告有权向出卖方即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该区域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元锂电材料河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