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64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93293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工业集中区天和路。
法定代表人:鲁招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晶晶,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男,该公司人事顾问。
原告***与被告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晶晶、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松公司支付2019年6、7月份工资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5月22日入职山松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定试用期三个月,后领导表示提前结束试用期。同年7月31日,因山松公司拒不支付6、7月份工资,其被迫提出辞职。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处理,现诉至法院。
被告山松公司辩称,其认可欠付原告***2019年6、7月份工资,但对***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应为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还需扣减服装清洗费210元和餐费1720元,且***将其公司内电闸拉下,致其受损,故应扣减造成的损失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应聘被告山松公司的焊工岗位。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约定***从事焊工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在职未满三个月的,公司将收取工作服清洗折旧费和伙食费。***入职后,山松公司向***支付了2019年5月份工资1923元,欠付2019年6、7月工资,故***于同年7月31日离职,并于同年9月2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年12月2日,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466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山松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6、7月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应当给付;***主张其试用期提前届满,但无证据证实,山松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松公司辩称应扣除工作服折旧费及伙食费,双方虽对此有约定,但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扣除***人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6、7月份工资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小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