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843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93293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主街北。
法定代表人:鲁招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松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35000元(140000元/12个月×3个月);2.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666.7元(140000元/12个月);4.支付其误工费38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山松公司通过欺骗方式面试其,承诺其年薪14万元,试用期1个月等,但所答应的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6年11月4日,在110协调下依然拒付工资。故其提起诉讼。
被告山松公司辩称,1.**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同年11月4日辞职,在职期间其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2016年10月、11月工资**未至公司领取,其同意支付10月份工资5000元、11月份工资576元,但应扣除餐费832元。2.**无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发放。3.**自行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进入山松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试用期3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770元/月+绩效工资,工资次月发放。2016年8月15日,**签署《新员工入职须知》一份,载明一年内离职的员工,在离职时一次性按“13元/餐/人×实际上班天数”收取餐费;“合同期未满不到一年的正式员工,且按正常离职手续办理者,满1个月的按基本工资1770元/月+绩效工资-食宿费计算。不满1个月不计绩效工资,按基本工资1770元/月÷26天×实际上班天数-食宿费计算……”2016年11月4日,**向山松公司提交辞职信,主要内容为,面试时山松公司曾承诺其变更工作地点、调整工作时间、开启新生产厂区、保证年薪140000元等,但实际情况与承诺的有较大出入,山松公司欺骗其及其曾经的同事,缺乏诚信,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山松公司许云于当日签字确认载明“同意终止合同,薪资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结算”。2017年2月23日,山松公司出具《补缴社保及结算工资通知书》并向**邮寄。2017年3月1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山松公司支付其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5月24日,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76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诉山松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签收了2016年8月、9月份工资条,工资条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绩效奖金构成。2016年8月份发放工资2500元;2016年9月份发放工资5000元,其中含加班工资650元、社保补贴800元。审理中,山松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5000元、11月份工资576元,但主张应按照《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的规定扣除餐费832元。
就加班情况,**主张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山松公司主张**2016年9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已经发放;2016年10月**无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费按1770元作为计算基数,包含在其同意支付的5000元中。对此山松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9月、10月考勤表有**签字,考勤表显示**9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其年薪1400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1个月;山松公司承诺2016年9月份工作地点调整至仙鹤门、10月设置新厂区;《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2016年9月份工资条系受欺诈、胁迫签署姓名;山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山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山松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工资条等系受欺诈、胁迫签署,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与山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就工资标准,**主张其年薪1400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1个月,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山松公司主张**2016年10月份工资5000元、2016年1月工资576元,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新员工入职须知》对离职时餐费的结算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山松公司主张的应扣除832元餐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山松公司应支付**工资4744元。
山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山松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当事人没有约定,应按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山松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000-650-800)/21.75×9×2=29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50/21.75×1×3=489.7元。山松公司已支付**9月份加班费650元;山松公司主张**10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费包含在10月份工资5000元中,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同9月份,故本院认定上述10月份工资5000元中含休息日加班费1770/21.75×3×2=488.3元。综上,山松公司还应支付**加班费2937.9+489.7-650-488.3=2289.3元。
**主张山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作地点的调整、未按约设置新厂区、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等,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山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山松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4744元、加班费2289.3元,合计703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