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50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新疆某甲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9,972.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643.11元(以349,972.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4月30日);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年初,原告以库尔勒某乙建材销售部、库尔勒某丙消防器材经销部、库尔勒某丁商贸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名义给两被告提供材料用于某甲医院和某乙医院项目建设。后,原告按付款要求给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943,350.60元的发票,被告某甲公司陆续付款合计593,378元。2024年1月24日,被告陈某即该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有349,972.6元材料款未付。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0,643.11元。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需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意为基础。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陈某自行对外出具的欠条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从未向陈某出具过相关授权文件或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个人直接对外出具欠条,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陈某个人承担。原告仅凭一份陈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还需在举证环节由原告举证证实其是否将诉称的货物实际供应到案涉工程上、质量、数量是否属实,方能查证基本事实。二、原告仅以发票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已开具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接收了全部发票,更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验收记录等能证明材料已实际交付给某甲公司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未证明材料已实际交付,无法完成“某甲公司系买受人”的基础事实举证。此外,原告作为实际出卖人,使用了三个不同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这进一步表明买卖关系的实际主体应为原告与陈某。某甲公司仅是基于陈某的指示,接收陈某提供的发票并代为支付货款。实际买卖交易往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综上,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项目是某甲公司的,我也属于某甲公司职工,属于内部承包,我也没有权利给原告付款。也没有权利确定每次付多少,都是公司领导说了算,原告货款是公司说跟他付才付,公司不说付我也没有权利付。甲方的工程款也是付到某甲公司,我没有任何权利给任何人支配钱。对于材料款349,972.6元我认可,我只管收货核对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某甲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给陈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以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为计算基数,按照4%向某甲公司上交费用,其中管理费3%,劳保统筹费1%。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某乙人民医院外科楼建设及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承包给陈某,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包人应当完成承包任务指标,按照工程总结算价的3%向某甲公司缴纳承包费(管理费)。2021年至2023年期间,杨某某以库尔勒某丙消防器材经销部、库尔勒某乙建材销售部、库尔勒某丁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某甲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某乙人民医院外科楼建设及医疗设备购置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期间,某甲公司向库尔勒某丙消防器材经销部、库尔勒某乙建材销售部、库尔勒某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2024年1月24日,陈某与杨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某乙、某丙、某丁三个公司合计材料款,用于某甲医院和某乙医院项目,(349,972.6元)叁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贰元陆角正。”落款处为陈某。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1999年至2025年给陈某缴纳养老保险,于2006年至2025年给陈某缴纳医疗保险。 再查明,2024年1月24日,陈某给某甲公司《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自1999年起以承包人身份在某甲公司缴纳社保、从事实际施工工作。自2019年7月起担任名义董事至今,同时也作为隐名股东向某甲公司进行了投资。自与某甲公司合作至今,本人一直与某甲公司密切合作,坚持对承揽的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原则对项目负责……近年来,因本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本人实际承建的包括:某甲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某乙人民医院外科楼建设及医疗设备购置项目等九个项目,工程发生亏损或欠款,本人同时承诺对承包的项目对外欠款、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案款等一切款项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 庭审中,陈某认可自己是案涉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欠付材料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陈某承揽案涉项目并交纳管理费,实质上是被告陈某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被告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陈某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被告某甲公司给被告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欠付材料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购买材料和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虽然被告陈某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某甲公司交纳,但是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陈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承揽的工程自负盈亏,且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已认可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材料款为349,972.6元,故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9,972.6元。关于利息,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支付2024年1月24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0,64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陈某应以材料款349,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支付原告2025年5月1日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材料款349,972.6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643.11元,合计370,615.71元;并以未付材料款349,97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9.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