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有限公司;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5323号 原告: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育花巷小康城商业街8栋3层3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彭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育花巷小康城商业街8栋3层308号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彭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平整费用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彭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5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经库尔勒市农业农村局招标,被告某丙公司中标了库尔勒2022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某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2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署《土地平整承包合同》2份,被告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土地平整农机作业服务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平整土地并于2023年4月3日终止合同,但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并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土地平整费用,现欠付原告平整费用约1,000,000元左右,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某被告彭某独资设立,且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故被告彭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彭某辩称,某乙公司垫付油款近500,000元,因为某甲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下面的驾驶员,某甲公司的驾驶员到信访局信访以后,某乙公司又垫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款,而实际某甲公司的工作量只有429,144元,某乙公司实际上超付了845,186.48元,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彭某只是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彭某和某乙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某丙公司承揽了案涉水电施工项目,该项目包含土地平整等多项分部分项工程。为顺利推进项目实施,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符合项目要求的机械设备及操作服务,用于案涉水电施工项目中的相关作业,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之间仅为机械租赁关系,某乙公司仅负责提供部分地块的机械及操作,某丙公司始终是案涉水电施工整体项目的承包主体。第二,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机械服务情况,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第三,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乙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其签订的合同来确定,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和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两份《土地平整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库尔勒市2022年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2022年1.77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地点分别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中兴社区33公里处。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包括土地平整、犁地等);承包方式:包机械包人工,所有机械均由乙方自行安排,完工后质量必须符合甲方规定;合同造价:暂定为高差20正负5cm以内,最大高差不得大于30cm,松软土质每亩土地平整费用为120元整,需犁地时150元整;工期1个月;结算办法:(1)按以下原则结算: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应付工程总款的70%;2.剩余款项应在15-25工作日内结清。(2)工程进度完成70%拨付一次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拨付;工程质量:土地平整完工后正负误差应保证在5公分以内,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如未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进行施工而造成返工重做的,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协调和质量监管工作,乙方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组织及质量监管;违约处理: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支付违约金30%,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某丙公司为上述两个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库尔勒市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含土地平整、改造高效节水、建设田间道路等,2023年12月上述工程已竣工结算。为上述工程施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3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操作服务,设备有铲车、挖掘机、重型自卸车、铲运机,合同约定租赁费合计2,890,842元。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2,890,842元。 2023年6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张某等10人(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资金垫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丙方租赁甲方机械未支付费用,甲方先行垫付丙方欠付乙方的机械费800,000元,此款于2023年6月7日前由甲方给乙方垫付,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的垫付款项由甲方与丙方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任意一方均有权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 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彭某。 以上事实有《土地平整承包合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资金垫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两份《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完成土地平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土地平整承包合同》,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某甲公司提供了施工照片、自行计算的亩数及项目整体结算报告,但上述均非双方结算确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某乙公司提供工程初验单,并计算验收合格的土地平整亩数,某甲公司亦不认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价合计2,890,842元,其中包含了某甲公司组织的施工与某乙公司自行组织的施工,故合同价款无法直接推定为某甲公司的施工价值,亦无法根据某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相关文件推定某甲公司的施工价值。在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方,有责任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准确地认定某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缺乏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土地平整费1,0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8.86元,由巴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