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何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616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何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男,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住四川省射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工资合计是95,000元,其中***16,000元、何某17,000、***17,000、***23,000、***22,000;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经人介绍在某某公司501某甲沙业201厂房项目工地提供建筑劳务,受雇于该项目内部分包负责人吴某,五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建筑工、负责木工和水电消防相关工作,工作结束后,班组长制作工资表,欠五原告工资95,000元。原告属于农民工,依法起诉两被告法律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五人农民工有权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七条规定,建筑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五原告与案涉工地并无关联性,无任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提供劳动及应得工资数额,其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工资表仅是自行制作的表格复印件,未有任何某某公司的盖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五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如果按照五原告所说其在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实际的直接雇佣人应当为杨某,但五原告却刻意遗漏必要被告杨某,且此案与杨某有利害关系(杨某在本案出庭作证),存在与五原告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2024)新2801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杨某施工,杨某与吴某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如五原告确实提供劳务,其直接雇佣人应当为杨某。同时杨某基于本案五原告起诉的理由,在上述9150号案件中减少诉请,却又本案原告申请其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杨某与五原告可能存在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审理中应当审查五原告与受劳务一方,即杨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以及具体欠付金额,也应当审查该雇佣关系是否系在案涉项目中为杨某提供劳务施工而产生。本案原告已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及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工程总承包单、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规定分包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却没有起诉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缺少被告。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五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起诉状内容可知,本案事实系2014至2017年间发生,五原告没有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相关规定,2017年起至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同时五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也说明不合理性,侧面反映案涉项目根本不存在未付工资的事实,且根据之前的判决书也可以确定某某公司已将案涉的全部工程款项向吴某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五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7年间,案涉501某甲沙业201厂房工程,由天宇下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吴某,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某将工程涉及的钢筋、土建、木工、水电暖、外架的劳务工作,交由杨某组织的相关施工班组完成,施工班组有杨某自己负责的钢筋工班组、***负责的木工班组、张某负责的土建班组、***负责的电工班组、刘某负责的架子工班组等。2015年12月,某某公司向各施工班组负责人认可的务工人员共发放1,300,000元劳务费(均以工资形式支付),其中向张某负责的土建班组发放444,526元,向杨某负责的钢筋工班组发放353,224元,向***负责的木工班组发放502,250元。上述款项发放时,班组负责人都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总的款项领款单,还在各自班组工资表每个务工人员签名处代为签名。2016年8月,某某公司在各班组出具班组人员工资表、班组负责人填写其班组人员款项领款单后,某某公司再次向49名务工人员发放劳务费1,500,000元,其中钢筋工班组共180,000元、土建工班组共970,000元、木工班组共200,000元、电工班组共105,000元、架子工班组共45,000元。上述发放凭证中,电工班班组由本案原告***出具总的领款单、架子工班组由刘某出具总的领款单。以上两次发放劳务费工资表显示,记载在杨某名下的“工资”为520,000元,记载在本案原告***(木工)、***(土建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四人名下的工资分别是37,250元、65,000元、15,000元、20,000元。两次发放劳务费工资表中没有本案原告何某。2016年8月某某公司还向赵某乙负责打地坪的五名务工人员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吴某就501某甲沙业201厂房工程劳务费用事宜,与杨某进行结算,向杨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某某分公司501某甲沙业201厂房:钢筋、土建、木工、水电暖、外架人工费共计3,200,000元”,该结算单由甲方吴某和乙方杨某签名。就该结算单尚欠劳务费偿付问题,本院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杨某的起诉,该案案号为(2024)新2801民初9150号(以下简称9150号案件)。该案杨某对吴某、某某公司两个被诉主体提出诉讼主张,杨某自认上述结算单载明的3,200,000元,吴某通过某某公司以转账方式发放人工工资1,470,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人工工资1,500,000元,共计发放人工工资2,97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予发放,其中包含的***、何某、***、***、***五人的95,000元已另案起诉,故其在9150号案件中只主张被告支付135,000元。上述9150号案件审理中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25年4月2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9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杨某与吴某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参与杨某与吴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开展的结算”,该判决还确认杨某2023年6月至11月间曾多次向吴某索要工程款、被诉方主张杨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成立。据此,9150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向杨某支付劳务费135,000元、驳回了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杨某起诉的9150号案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本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方提起本案主张的主要证据为:1.上述杨某与吴某3,200,000元的结算单;2.由张某、杨某签字的抬头为“某乙沙业201厂房项目、某某集团公司、分包人吴某施工队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所列人员包括张某和五原告共六人,五原告工种一栏中***、何某、***三人为木工,***、***为电工,五原告工资金额一栏合计数额为95,000元、张某工资金额为30,000元,该工资表制表人处有“张某”签字字样、原告***在考勤人栏处签字,该工资表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3.9150号案件中的原告杨某作为原告一方的证人出庭为原告一方作证称“其与吴某是雇佣关系、其介绍五原告在吴某工地干活、认可张某***签字的六人的工资表”,且称张某在工资表中的30,000元工资其已垫付。 以上事实有吴某与杨某就501某甲沙业201厂房工程劳务费用结算签署的结算单,本院(2024)新2801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与杨某签字的工资表、证人证言,某某公司会计记账凭证、(领)借款单、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吴某系案涉501某甲沙业201厂房工程的分包人,其将该工程钢筋、土建、木工、水电暖、外架人工等劳务工作内容交给杨某组织的不同施工班组完成,应该确认吴某与杨某之间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确认亦有2017年5月6日被告吴某与杨某结算后签署的3,200,000元的结算单、本院(2024)新2801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加以印证。案涉工程施工中,杨某作为劳务分包负责人,其实际与各班组务工人员形式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吴某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举证的张某及本案原告***在工程劳务完毕的七年后出具的工资表,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对于杨某作为证人的证言,因其本身与五名原告及吴某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完工于2017年,相关责任人结算务工人员劳务费的时间应在工程完工之时,五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向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仅限于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维护,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支付拖欠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杨某起诉的(2024)新2801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案中关于劳务费问题,权利人多次索要过劳务费,本案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该案查明相关事实是“杨某曾多次向吴某索要工程款”,并未认定本案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支付劳务费,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向某某公司索要劳务费,该判决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不能推翻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五原告已预交),由***负担365.4元、由何某负担389.3元、由***389.3、由***负担521元、由***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