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1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四川省某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某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小区。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12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标的:150166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已被判定为刑事犯罪的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并将犯罪结果归属于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益。1.刘某某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伪造公章罪,并判处刑罚,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行为系非法行为;而庭审中,被上诉人也陈述其自始系与刘某某、***洽商、沟通、结算,从未见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人,也未见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仅凭刘某某持有伪造公章的合同,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求。2.原审法院对法律条款理解和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条款认定刘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并将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归咎至作为被害人的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结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职务代理行为的前提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即行为主体须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担任职务。而本案***、***并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出示了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署的安全施工责任书、按照其确认、指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职务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其二人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仅凭推测作出职务代理的认定违反事实情况;三、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结算金额为1516000元,但该协议书本身就系没有代理权的***个人签署,且协议存在诸多疑点,而业主就案涉项目已经作出结算审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仅为120余万元。原审法院未对两份结算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和对比,直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已按照***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1370000元。若按照业主审定的结算价130万元计算,上诉人已经超付。原审法院未考虑业主审定报告这一关键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仍需支付工程款146000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符合事实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内外墙保温装修合同》,虽然系与刘某某所签订,但该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说明了案涉工程的确是上诉人中标,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在和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刘某某所持的公章是伪造的。虽然刘某某没有提供任何代理手续,但是刘某某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更重要的是在后续的施工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并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上诉人对所签合同的追认和合同效力的完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符,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认为***、***挂靠上诉人,实际由***、***二人对案涉工程施工,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的挂靠手续。***、***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手续,同时上诉人对***、***签字的单据认可,并自愿根据***、***的指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55000元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为什么按照***、***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准确无误。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是1516000元,直至本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未付金额为146000元,该金额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是符合民法典130条规定的。上诉人不认可刘某某的身份,但其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认可并支付工程款项,该行为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追认和效力完善的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系挂靠关系,但没有拿出任何挂靠手续,并且自愿根据***、***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而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更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元整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利息为14812元(146000×3.5%÷365×1058天=14812元),自2024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土石方工程施工、承接档案服务外包、人力资源服务等。2020年6月17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员会组织部(以下简称十三师组织部)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十三师组织部将第十三师基层党组织阵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十三师各团场,工程内容:新建基层党组织阵地7个,共6435.49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工期165天。签约合同价10590880.51元。”庭审中,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称,被告***、***挂靠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2020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保温装修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的农十三师基层党组织建设项目承包给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地点:红山农场2连、3连、8连、火箭农场16连、黄田农场7连、5连、红星四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贴岩棉板、乳胶漆、真石漆、吊顶。合同总价1517800元。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7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付到总价的80%,交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刘某某签字,并盖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2021年8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与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第十三师基层党组织阵地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外墙保温(红山农场二连、三连、八连、火箭农场十六连、黄田农场五连、七连、红星四场);吊顶(红山农场二连、三连、八连);涂料(火箭农场十六连、黄田农场五连);3、工程结算总价1516000元,截止2021年8月19日甲方已付给乙方1070000元;4、乙方在收到甲方打款后,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主,如有农民工恶意讨薪,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5、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所完成工程有问题的,不符合规定的,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项目工程审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案涉十三师基层党组织阵地建设项目,经第三方新疆中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其中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审计金额为117961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1600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期间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000元,2021年4月21日,***个人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5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6000元(1516000-1355000元-1500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付款事实和金额认可,但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挂靠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的指示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另查明,2020年7月,被告刘某某在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期间,在未经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下,私自委托案外人***在宁夏银川市开发区大博大印艺店内刻制“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项目资料专用章2枚,并使用伪造印章于2020年9月13日分别与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内外墙保温装修承包合同》、与哈密市伊州区明燕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书》。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案,经鉴定,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内外墙保温装修合同》和《合同书》甲方印章均为伪造印章。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兵12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再查明,2021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4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1、关于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十三师组织部发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做为总承包人。庭审中,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外墙保温装修合同》,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刘某某伪造,且刘某某因伪造公章已经被判刑,虽然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外墙保温装修合同》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刘某某伪造,但涉案工程的确系天宇工程中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时,也并不知道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代理手续,但其行为足以使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后期施工期间,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并且向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挂靠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该二人对涉案工程施工,但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挂靠合同,整个施工过程,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1355000元。被告***、***虽未提供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但是对其签字的单据,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且自愿根据***、***的指示进行付款。该行为足以使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不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516000元,截止2021年8月19日已付10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对原告的自认的付款金额,该院予以采信,结算金额151600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137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46000元,应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截止2024年7月12日利息14812元,自2024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息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内外墙保温装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7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付到总价的80%,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关于交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2021年8月19日,***与***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时间应视为交工时间,故利息应以未付金额1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4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照2021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2024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其余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4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3.5%计算,自2024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十三师组织部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等。后刘某某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内外墙保温装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合同总价。结合***与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施工项目均与刘某某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内外墙保温装修承包合同》一致,该协议还约定工程结算总价1516000元,截止2021年8月19日甲方已付给乙方107000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的指示共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由此可见,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对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对案涉合同的追认,也是对***代表其公司行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6000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刘某某并非其员工。根据案件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持续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使得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信其有代理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可以在得知刘某某违法行为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可依法行使其权利,但不得以此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因此否定欠付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客观真实。再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刘某某因私刻公章被刑事拘留后,仍向哈密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刘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款理应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公告费340元,共计3643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