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山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皮山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超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山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某超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唐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后,由其个人自行开展施工、结算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案涉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也并未实际参与履行,结算也系将资质借用给实际施工人后产生的形式手续,一审法院却无视某某建设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实质挂靠关系,反而认定为转包,显属错误。2.本案应依法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重新划分责任。确认合同无效后,案涉工程其实系某某超市公司与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公司根本无法了解唐某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某某超市公司在长期直接向唐某个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应当对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利息责任,显然有违基本事实、无任何法律支撑,应当予以纠正。
唐某辩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管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其都要对签订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即便是按照一审认定的某某建设公司收到了747,560元的工程款,也仅给唐某支付了465,878元,中间有30万元的差距,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仅是189,634.43元,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本应该属于唐某的工程款。
某某超市公司辩称,1.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与唐某是何种关系,不影响某某建设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法定事由。2.某某超市公司未付款数额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事实清楚,某某超市公司与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唐某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超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剩余工程款189,634.43元及利息属于某某建设公司与唐某之间的结算事宜,某某超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超市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4,352.5元及利息(以764,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超市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中标了某某超市公司所发包的南疆三地州乡镇供销超市的****年建筑项目。2017年5月20日,某某超市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工程内容为七标段皮山县8个供销超市图纸及清单内全部施工内容(后经协商桑株乡、巴什兰干乡两处工程缓建或停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7,899,329.41元。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唐某组织人、材、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21年11月30日某某超市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5,154,652.5元。某某超市公司已经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747,560元,直接向唐某支付3,541,563元,向***支付119,900元,经唐某同意向奥某等三人支付工资183,097元,合计付款4,592,120元。2017年12月20日、2019年8月21日,某某建设公司为某某超市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1,50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为此支出税金42,047.57元,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747,560元工程款后从中扣除管理费20,000元、风险金20,000元及预算编费10,000元,向唐某支付465,878元。唐某庭审中自认尚有759,692.5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2024年10月28日,柴某、严某向皮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某某超市公司支付劳务费42,400元,皮山县于2024年12月8日作出(2024)新322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向柴某、严某支付劳务费42,000元。唐某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4月30日做出(2025)新3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超市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全部工程交由唐某施工,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实质的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因唐某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某超市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唐某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该案具有管辖权。
某某建设公司与唐某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项目且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唐某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补偿,某某超市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唐某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5,154,652.5元,某某超市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已向唐某支付工程款4,402,485.57元(3,541,563元+119,900元+183,097元+42,047.57元+50,000元+465,878元),尚欠唐某工程款752,166.93元,某某超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592,12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62,532.5元,某某超市公司应在欠付562,532.5元范围内对唐某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剩余工程款189,634.43元及全部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唐某主张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疆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11月30日还参考了工程款结算事宜,故对其关于其与某某超市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皮山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工程款562,532.5元;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工程款189,634.4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752,166.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0.63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99元,由唐某负担19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某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唐某支付189,634.43元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唐某、某某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超市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陈述其对某某建设公司与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不知情。本院认为,唐某虽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某某建设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某超市公司在与某某建设公司磋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初,就已经明知某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挂靠关系”的事实,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某某超市公司有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某某建设公司,虽某某建设公司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某某超市公司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某某超市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其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故在某某超市公司不知道挂靠事实的情形下,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超市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不应认定某某超市公司与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唐某支付189,634.4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某某超市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唐某是某某建设公司指定的对接项目的负责人,故某某超市公司向唐某及某某建设公司的付款均系对案涉工程的付款,一审认定某某超市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592,120元,加上判令某某超市公司支付的562,532.5元,至此,某某超市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某某建设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基于挂靠关系,应将代收的工程款转付给唐某,而某某建设公司代收某某超市公司支付的747,560元工程款,再扣除税金、管理费、风险金及预算编费后,未及时将剩余工程款全额转付给唐某,仅转付了465,878元。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因挂靠关系截留的剩余工程款应向唐某支付,且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支付的189,634.43元工程款未超出某某建设公司截留工程款的金额,故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唐某支付截留工程款189,634.43元及未支付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69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