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车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某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责任人业主方勇某某公司。本案的购货人为业主方勇某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了“张某某也证实某某酒店项目属甲供材项目”的事实,却未追加业主方为被告参与诉讼错误。二、一审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的供货金额1,710,750元没有依据,特别是将所谓的张某某确认的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及用量391,330元计入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错误。1.一审认定李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工地质检员并推定李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指定的临时签票人错误。2.一审张某某出庭并提交证据可证实:张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确认商砼供应方量;某某建材公司向张某某及某某公司的供货时间(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早于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21年9月10日);《混凝土供应方量确认单》中“需求方确认人(签字)”栏系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自述某某公司签署的某某合同价中已包括商砼款,即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张某某所涉商砼款。故一审法院将张某某签字的商砼量错误认定为某某建设公司采购并使用,并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对张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如果一审据此判决,应确保在某某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中将李某某及张某某签收的货物最终结算给某某建设公司。三、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且严重畸高。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2022年4月通过现场施工员工通知某某建材公司供应C60商砼时,其拒绝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另,某某建设公司系业主方选定的施工单位,李某某1系案涉项目现场经办人员,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李某某1为挂靠人损害某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建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述称,混凝土货款在我公司承接项目时明确由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我公司和李某某1签订了合同。项目完工后,混凝土货款由李某某1扣除,余款由勇某某房产公司以两套价值约76万元的房产予以抵扣,我公司和李某某1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35,415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上浮商品混凝土款139,170元;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83,737元(2021年11月至2024年8月,1,735,415元x3.85%-12月x33个月);4.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6.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勇某某公司为某某项目发包方,某某建设公司为某某项目-某某酒店项目承包方,李某某1挂靠某某建设公司实施某某酒店项目。2021年9月10日,经李某某1联系,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库车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酒店施工项目;2.交货地点:施工现场;3.单价及数量:C20单价为240元,C25单价为260元,C30单价为280元,C35单价为300元,C40单价为320元,C45单价为350元,C50单价为400元,C55单价为560元,C60单价为580元,在上述价格基础上,一级配上浮25元/m';4.付款方式及期限:八层付70%,后续按工程进度每月付60%;5.需方现场临时指定签票人;6.如违约损失无法确定,则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7.甲方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执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后,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附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中第二条付款及期限经双方协商后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地面主体八层施工完毕后,付已供商混的70%。后续付款每月支付一次,按当月已供商混款的60%支付;2.原合同中第十六条第二条款经双方协商后为:主体工程二模完工后90天内,支付所剩商混款,如未付清所剩商混款,则该工程所有商砼单价上浮30元立方。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即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放量确认单》载明的需求方为某某公司库车市某某建设项目,显示供应C30-1商砼1243方,单价310元,合计385,330元,水20车,单价300元,合计6,000元,总计1,243方(391,330元整),“需求方确认人(签字)”处由张某某签字,该确认单对应的127张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李某某1,工程名称为某某酒店CFG桩工程,施工部位为地基处理。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混凝土供应方量确认单》载明的需求方为库车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房及地块东建设项目),供应C20-1商砼17方、单价265元、合计4,505元,“需求方确认人(签字)”处由李某某签字,对应的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库车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置房B地块东建设项目,施工部位为5#1层配电室垫层。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混凝土供应方量确认单》载明需求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库车市某某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供应C20-1、C20-2、C30-2、C35-2、C35P6-2、C40P6-2、C50P6-2、C60P6-2、C30砂浆共计1,319,420元,“需求方确认人(签名)”由李某某签字并备注电话号码。该确认单对应的283张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库车市某某建设项目,施工部位为某某酒店基础垫层、某某酒店底板防水保护层、独立基础、防水板挡土墙、主楼挡土墙等。方量记载为84立方米的《混凝土供应放量确认单》载明的需求方为某某建设公司库车市某某建设项目一某某酒店(信用社用),供应内容为C20-2混凝土方,单价240元,合计20,160元,需求方确认人(签字)由刘某某签名。该确认单对应的5张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库车某某建设项目一某某酒店,施工部位为临时道路硬化,送货单(NO:0010864)备注为信用社用,送货单(NO:0010863)备注为城市信用社用砼从×××开始。2022年4月16日,李某某1发短信给某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2,李某某2将信息直接转发给某某建材公司经理周某某,询问是否能供应某某建设公司同月20日至21日所需的C60混凝土,周某某未予回复。2024年11月28日,某某建设公司现场经办人李总与某某建材公司电话沟通商砼款转给勇某某公司事宜,通过录音显示勇某某公司一直未盖章确认转让合同。庭审中,张某某陈述某某酒店项目为甲供材项目,张某某与李某某1协商承包某某酒店项目的地基处理工程,张某某代表其所在的某某公司确认混凝土方量。另查明,李某某为李某某1之女,李某某是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地某某酒店项目的质检员。再查明,某某建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成立,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是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上浮价格、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有无依据;四是李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建设公司公章和某某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某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2给某某建材公司经理周某某发微信询问是否能供应某某建材公司所需的C60混凝土,以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电话协商混凝土款转给勇某某公司的电话录音均能证实某某建设公司认可与某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某某酒店项目的业主方为勇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仅是施工单位,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仅为了项目建设成本核算,但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因某某建设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对五张《混凝土供应方量确认单》,结合送货单等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关于总计1243方(391,330元整)的方量确认单,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某某酒店项目由李某某1挂靠施工,且由李某某1联系某某酒店项目施工相关事宜,庭审中,张某某也证实某某酒店项目属甲供材项目,由甲方李某某1与张某某联系地基部分施工事宜,混凝土也是由李某某1联系某某建材公司运输至工地,实际也是用于某某酒店项目地基部分,张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对使用方量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方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关于总计17立方(4,505元整)的方量确认单,需求方记载为库车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房及地块东建设项目),施工部位是5号楼5号1层配电室垫层。经查证,某某酒店项目中并无该项目,某某建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17立方混凝土用于某某酒店项目,一审法院对总计17立方(4,505元整)的方量确认单不予确认。关于总计3,295方(1,319,420元整)的两张方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需求方为某某建设项目,即某某酒店项目,需求方确认人李某某是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地的质检员,也是李某某1之女,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可以认定李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指定的临时签票人,故一审法院对总计3295方(1,319,420元整)的两张方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关于总计84方(20,160元整)的方量确认单,需求方为库车某某建设项目--某某酒店(信用社),需求方确认人为刘某某,某某建材公司未能证实刘某某身份,亦无证据证明该方量确认单中的混凝土实际用于某某酒店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总计84方(20,160元整)的方量确认单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建设公司需的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总计1,710,750元(391,330元+1,319,420元)。关于焦点三,关于上浮价格,合同附加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对支付上浮价格的成就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某某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上浮价格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上浮价格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亦属于某某建设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后果,据此法院已支持违约金,则不应当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某某建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65,000元,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李某某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质检员,在方量确认单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某按照其所在公司与李某某1的约定在方量确认单上签字仅是代表公司对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库车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10,75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65,000元,合计1,875,750元;二、驳回库车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华宇建科公司与李某某1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混凝土由某某建设公司供材。某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之前就签订,此时某某建设公司并未作为采购方要求某某建材公司供货。其次,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费结算,同时尾页备注以实际决算数量为准,而根据张某某陈述,李某某1与华宇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故张某某主张按比例扣除混凝土费用不具备执行条件。最后,李某某1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为现场经办人,其无权代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该份合同与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39.1万元的确认单上主体不符。某某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李某某1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此份合同真实有效。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以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李某某1挂靠某某建设公司实施某某酒店项目”之外的其他事实。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其承建了库车某某项目-某某酒店项目,李某某1为某某酒店项目现场经办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付款主体以及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某某建材公司就商砼的供应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建材公司上诉提出应追加业主方勇某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应付货款的金额,某某建筑公司上诉称张某某签字的金额为391,330元的确认单不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据某某建设公司所言,该公司承建库车某某项目-某某酒店项目,李某某1为某某酒店项目现场经办人员。张某某签字的确认单中对应的送货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李某某1、工程名称为某某酒店基桩工程、施工部位为地基处理。现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某某酒店基桩工程所用的商砼不是由某某建材公司提供,且某某建设公司就某某酒店工程项目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故张某某签字的《混凝土供应放量确认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虽早于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不能以此对抗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酒店基桩工程中使用某某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对违约金部分,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至11月使用某某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金额达1,710,750元,至今未付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判令某某建设公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9.50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