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旭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宇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535,763.33元;并以535,76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日***与天宇公司对何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错误,***签字的仅是室外道路结算单,5#、10#楼结算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2.本案所涉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且已经有生效判决对部分扣款项目作出认定,何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按照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标准对双方于2025年3月22日形成的107项对账清单进行了核算,核算出何某已收款及应扣款总额为12,720,457.31元,该款项中已经包含了扣减水费、电费、配电箱、电缆线、公摊、***大板、甲供水电表及门窗款、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等费用。但一审法院在扣减何某认可的12,720,457.31元的基础上,又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扣减,属于重复扣减费用。 天宇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与何某系兄弟关系,且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该结算单虽仅有一页由***签字,但内容明确涵盖“5#、10#楼决算价13,148,479.13元”及管理费、税金、扣款项目等完整结算要素,与天宇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以天宇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价为基数计算承包价”内容一致,亦与天宇公司、旭晖公司《天宇定案明细表》中5#、10#楼被上诉人天宇公司递交实测面积、审核单价、审核总价完全吻合。一审法院结合施工实际及行业惯例,认定该结算单系双方对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2025年3月22日对账时,何某明确备注“部分项目不认可”,但一审法院结合其后续提交的“参照生效判决计算明细”,认定其最终认可已收款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何某不认可的扣款项目逐一核查,不存在重复扣减相关费用的情况。3.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天宇公司未提出上诉系化解矛盾之需,完全是本着解决工程争议、化解矛盾纠纷的务实态度,并非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承认。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宇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2,095,795.98元;2.天宇公司向何某支付利息1,106,261.84元(以2,095,795.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2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旭晖公司在欠付天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何某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旭晖公司将阜康市人民政府委托其开发的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建设项目标段五、六、七部分发包给天宇公司施工。2011年3月10日,旭晖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旭晖公司与天宇公司又签订了《阜康市“瑶池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合同(多层、高层)补充协议书》《阜康市“瑶池明珠”住宅小区商务5#楼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地址、项目名称、项目建筑面积、合同价款及计价依据以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甲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为:消防工程、电梯工程、低压配电柜、信息及智能化工程;同时明确甲指材料包括:塑钢窗、单元门、入户门、配电箱、给排水管、防水材料、地暖材料、开关、插座、电缆等其他材料。天宇公司承建阜康市“瑶池明珠”住宅小区项目后,成立了新疆天宇公司阜康瑶池明珠小区项目指挥部,易某为项目负责人,该指挥部使用的公章为“新疆天宇公司阜康瑶池明珠小区项目部”。2010年,瑶池明珠小区工程项目副总指挥王某将承包范围内的“阜康市瑶池明珠住宅小区五标段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及室外工程”项目交由何某实际施工。2011年,何某进场对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及室外工程进行实际施工。5#、10#多层框架式住宅于2012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室外工程于2014年6月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经阜康市审计局审计确认: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8,927.38平方米,审计确认工程造价13,971,194.96元。经天宇公司预算员姚某确认,何某实际施工的室外工程结算价为1,136,607.36,其中沥青路面844,022.3元、生态停车场96,895.2元、路牙石40,089.86元、室外挡土墙155,600元。2017年1月2日,***(何某兄弟)与天宇公司对何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决算价为13,148,479.13元,5.7%管理费749,463.31元,已挂账510,776.99元,待扣23,868.32元;4.39%工程税金577,218.23元,已挂账541,180.81元,待扣36,037.42元;民工工资3,900,000元,已挂账3,900,000元;0.4%民工工资劳务费15,600元,已挂账11,600元,待扣4,000元;0.4%预算编制费52,593.92元,已挂账31,612元,待扣20,981.92元;0.5%质保金65,742.4元待扣;应提供成本发票7,856,603.67元,已挂账5,356,889.17元,待扣2,496,714.5元,外欠租赁费38,900元;7%应提供成本发票保证金174,770.02元待扣;甲方扣除水电表、门窗391,442.2元待扣;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44,015.99元待扣;甲方扣除养老统筹226,025.8元待扣。账面收款数(工程款含分摊费用)7,574,928.44元:1.承包人拿工程款2,947,964元;2.民工工资3,900,000元;3.工程税金541,180.81元;4.预算编制费31,612元;5.职工工资21,418.67元;6.报销电话费200元;7.劳务费5,200元;8.水费7,743.47元;9.电费11,025.89元;10.易某提供设备租赁款27,460.3元;11.王某垫付资料费9,950元;12.安全保证金14,981.59元;13.牌匾制作费2,461.27元;14.中艺办公费666.03元;15.***土地平整359.81元;16.公摊材料20,368.18元;17.雇工工资5,838.33元;18.生活费3,003.5元23,494.59元;19.用料4,909,534.92元(其中包括:大板212,670元、电器19,911.84元、防盗门152,705元、防水156,775元、钢材2,032,415.83元、给排水98,209.45元、配电箱129,214元、商砼1,113,595元、水泥152,543元、水暖71,440元、塑钢窗243,796元、陶粒块292,967.55元、油漆31,140元、砖202,152.2元)。***(何某兄弟)与天宇公司对何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道路决算价为672,176.56元,5.7%管理费38,314.06元待扣;4.39%工程税金29,508.55元,已挂账18,996.35元,待扣10,512.2元;0.4%预算编制费2,688.71元待扣;0.5%质保金3,360.88元待扣;应提供成本发票300,000元待扣;7%应提供成本发票保证金21,000元待扣;甲方扣除维修散水44,015.99元待扣。账面收款数(工程款含分摊费用)355,735.52元:1.承包人拿工程款354,735.52元;2.职工工资1,000元。说明:计算依据=决算价-应交管理费-待扣税金-待扣民工工资劳务费-应提供成本发票保证金-甲方扣除水电表、门窗-甲方扣除维修散水-甲方扣除养老统筹-账面收款数-账面统购材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超付工程款为1,048,463.28元。道路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96,549.2元。***代何某在道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3日,天宇公司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对电脑中2014年6月5日甲指材料统计表文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25年3月22日,何某与天宇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天宇公司出具阜康瑶池明珠小区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项目付款明细。天宇公司的李某为该表制作人,并备注:此表为已付款核对数目,尚未扣除所有成本及约定费用,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使用。成本尚未扣除,此数据作为参考。何某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并注明:第5、6、11、70、71、84、86、95、96、98、99、100、102、103、104、105、107项不认可,其他认可。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何某不认可项目明细如下:5.***大板33,930元;6.晋阳砖57,461.6元;11.北方汇通钢材179,890.54元;70.水费7,743.47元;71.电费11,025.89元;84.管理费60,305.99元;86.承包人拿工程款1,362,500元;95.税金44,333.02元;96.民工工资768.82元;98.公摊51,726.59元;99.易某提供租赁设备27,460.3元;100.安全保证金14,981.59元;102.塑钢窗243,796.05元;103.配电箱、电缆线129,214元;104.承包人拿工程款3,696.3元;105.税金188,510.08元;107.王某垫付资料费9,950元。道路工程何某认可已付工程款451,266.48元。庭审中,何某认为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审计价13,971,194.96元计算工程价款。室外工程应按照姚某签字确认的结算价为1,136,607.36计算工程价款。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认可已付工程款12,720,457.31元。室外工程认可已付工程款451,266.48元(含管理费38,314.06元、税金10,512.2元、预算编制费2,688.71元、甲方扣除维修散水44,015.99元、账面收款数355,735.52元)。(一)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何某不认可的扣款如下:第一项甲方扣除水电表、门窗391,442.2元,第二项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44,015.99元,第三项甲方扣除养老统筹226,025.8元,第四项管理费60,305.99元,第八项质保金62,434.98元,第九项成本发票保证金133,323.41元。第5项***大板33,930元、第70项水费7,743.47元、第71项电费11,025.89元、第86项中利息112,500元、第98项分摊费用51,726.59元、第99项易某提供设备租赁27,460.3元、第103项配电箱、电缆129,214元。(二)室外工程何某不认可的扣款如下:质保金3,360.88元、成本发票保证金21,000元。天宇公司认为1#商业综合楼、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室外工程均系***实际承包施工,应三项工程统一结算。一、1#商业综合楼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1,007,013.5元,已付工程款683,411.75元,欠付工程款235,816.26元。二、5#楼、10#楼决算价为1,314,847.13元,因甲方扣除水电表、门窗391,442.2元、维修停车费44,015.99元、养老统筹226,025.80元,合计661,483.99元,应在决算价中予以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12,486,995.14元。5.7%管理费711,758.72元,已扣除510,776.99元,未扣除200,981.73元;4.39%工程税金548,179.09元,已扣除541,180.81元,未扣除6,998.28元;0.4%民工工资劳务费15,600元,已扣除11,600元,未扣除4,000元;0.4%预算编制费49,947.98元,已扣除31,612元,未扣除18,335.98元;0.5%质保金62,434.98元,未扣除62,434.98元;7%成本发票保证金133,323.41元,未扣除133,323.41元;未扣除合计426,073.38元。已付工程款12,995,240.35元,超付工程款934,319.58元。三、室外工程:总造价672,176.56元,已支付工程款475,627.36元﹝扣除管理费38,314.06元、税金10,512.2元、预算编制费2,688.71元、质保金3,360.88元、成本发票保证金21,000元、维修散水44,015.99元、账面收款数(工程款含分摊费用)355,735.52元﹞欠付工程款196,549.2元。三项工程合计,天宇公司已超付工程501,954.12元。2016年7月11日,天宇公司与旭晖公司达成资产抵债协议,双方确认瑶池明珠小区工程决算造价为206,696,247元,旭晖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192,316,438元,代扣劳保统筹4,543,567元、代扣甲指材料384,542元、质保金1,000,000元,剩余未付款8,451,700元,以瑶池明珠小区内部分住宅、部分商业门面、高层地下室及停车车位和个别汽车作为抵偿。王某为瑶池明珠小区工程项目副总指挥,姚某为预算员,3为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施工及文明施工),王某、姚某、张某均为天宇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某是否为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天宇公司认为与何某之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宇公司在承包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建设项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易某施工,认为易某才是责任主体。天宇公司认可成立新疆天宇公司阜康瑶池明珠小区项目指挥部,***与新疆天宇公司阜康瑶池明珠小区项目指挥部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何某与***系兄弟关系,何某是***带入进场施工,天宇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何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于2011年进场实际施工,何某与新疆天宇公司阜康瑶池明珠小区项目指挥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付款证据来看,账目往来、结算均发生在天宇公司与何某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何某系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何某与天宇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何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参照***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天宇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天宇公司。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何某认为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应按照审计价13,971,194.96元,室外工程应按照姚某签字确认的结算价为1,136,607.36进行结算。天宇公司认为其与***已于2017年1月2日签署《阜康瑶池明珠住宅楼、综合楼结算(***)》,故应依据该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代何某与天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1月2日签订《阜康瑶池明珠住宅楼、综合楼结算(***)》,经审查,首先,参照***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承包价以天宇公司与旭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为计算基数,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其次,根据天宇公司与旭晖公司签署的《天宇定案明细表》反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经结算后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的实测面积、审核单价、审核总价与***代何某与天宇公司结算的内容相一致。再次,结合天宇公司与旭晖公司的结算情况以及本案施工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阜康瑶池明珠住宅楼、综合楼结算(***)》是在对何某施工的工程量确认的基础上形成的。据此,《阜康瑶池明珠住宅楼、综合楼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根据该结算单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双方未结算的生态停车场、室外挡土墙以项目部预算员姚某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单显示***施工的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的工程价款共计13,148,479.13元;道路(含沥青路面及路牙石)的工程价款为672,176.56元;姚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生态停车场96,895.2元、室外挡土墙155,600元。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073,150.89元(13,148,479.13元+672,176.56元+96,895.2元+155,600元)。三、关于天宇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已付工程款包括付款、扣款两项。首先,对于已付款,2025年3月22日,***代何某与天宇公司经对账,形成《阜康瑶池明珠小区1#商铺项目付款明细》一份,且何某认可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已付工程款12,720,457.31元。认可室外工程已付工程款451,266.48元。(一)5#、10#多层框架式住宅楼:何某不认可的扣款如下:第一项甲方扣除水电表、门窗391,442.2元,第二项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44,015.99元,第三项甲方扣除养老统筹226,025.8元,第四项管理费60,305.99元,第八项质保金62,434.98元,第九项成本发票保证金133,323.41元。第5项***大板33,930元、第70项水费7,743.47元、第71项电费11,025.89元、第86项中利息112,500元、第98项分摊费用51,726.59元、第99项易某提供设备租赁27,460.3元、第103项配电箱、电缆129,214元。参照***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旭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工程决算定案后按定案价)为计算基数,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乙方向甲方上交5.7%,其他发生在该工程上的所有税金、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对应扣款:1.分摊费用199,709.95元(水费7,743.47元,电费11,025.89元,配电箱、电缆线129,214元,公摊51,726.59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在该工程上的所有税金、费用均由***承担,但***承担的费用应当为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天宇公司的记账凭据显示,公摊费用中确有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60%予以认定,分摊费用为119,825.97元。2.***大板33,930元,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收据(票号为0720820,王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利息112,500元,收款1,362,500元(何某认可本金1,250,000元),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收据(有何某的签字确认),该笔款项中包含本金1,250,000元,利息112,500元,因何某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在天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付款进度完成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天宇公司负有向何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以借款方式向何某的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计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金额为125,000元,对利息112,500元不予确认。4.易某租赁费27,460.3元,因佳合建材租赁站租赁物资收费结算清单系天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何某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何某实际使用了易某的建筑设备,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5.管理费,参照***合同约定,何某应上交5.7%的管理费,故管理费应为749,463.31元,何某认可管理费510,776.99元,故应再扣除管理费238,686.32元。6.税金,参照***合同约定,何某上交4.39%的税金,故税金应为577,218.23元,***已认可税金541,180.81元,应再扣除税金36,037.42元。7.质保金62,434.98元,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安全质保金不应当扣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8.成本发票保证金133,323.41元,该费用并不在双方对账时扣减的项目中,天宇公司要求扣减发票保证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养老统筹226,025.8元,扣除应当以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为前提。旭晖公司缴纳了700,000元的劳保统筹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旭晖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的数额为700,000元。***应以其施工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占比,按比例对700,000元的劳保统筹费承担责任,即本案劳保统筹应扣除的金额为43,418.11元(13,148,479.13元÷211,983,783.89元×700,000元)。8.甲方扣除水电表、门窗391,442.2元及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44,015.99元,2017年1月2日,***代何某在5#、10#楼决算价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扣款项目如何扣除其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与天宇公司进行了约定,且扣款项目在天宇公司与旭晖公司结算形成的《天宇定案明细表》中,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07,356.01元。天宇公司超付何某工程款479,334.19元(总价款13,148,479.13元-何某认可已付12,720,457.31元-应扣款907,356.01元)(二)室外工程:道路(含沥青路面及路牙石)的工程价款为672,176.56元,生态停车场96,895.2元,室外挡土墙155,600元未付,室外工程工程款总价款为924,671.76元。何某认可已付工程款451,266.48元(含管理费38,314.06元、税金10,512.2元、预算编制费2,688.71元、甲方扣除维修散水44,015.99元、账面收款数355,735.52元。不认可的扣款如下:质保金3,360.88元、成本发票保证金21,000元。参照***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旭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工程决算定案后按定案价)为计算基数,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乙方向甲方上交5.7%,其他发生在该工程上的所有税金、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对应扣款:1.管理费,参照***合同约定,何某应上交5.7%的管理费,故管理费应为52,706.29元,何某认可管理费38,314.06元,故应再扣除管理费14,391.69元。2.税金,参照***合同约定,何某上交4.39%的税金,故税金应为40,588.7元,***已认可税金10,512.2元,应再扣除税金30,076.5元。3.质保金,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安全质保金不应当扣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4.成本发票保证金21,000元,该费用并不在双方对账时扣减的项目中,天宇公司要求扣减发票保证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养老统筹,扣除应当以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为前提。旭晖公司缴纳了700,000元的劳保统筹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旭晖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的数额为700,000元。***应以其施工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占比,按比例对700,000元的劳保统筹费承担责任,即本案劳保统筹应扣除的金额为3,053.4元(924,671.76元÷211,983,783.89元×700,000元)。以上合计47,521.59元。天宇公司应向何某支付工程款425,883.69元(总价款924,671.76元-何某认可已付451,266.48元-应扣款47,521.5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已超付何某工程款53,450.5元(479,334.19元-425,883.69元)。四、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中天宇公司已向何某超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旭晖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何某依据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旭晖公司在欠付天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旭晖公司认为其已向天宇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何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旭晖公司并未签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旭晖公司存在欠付天宇公司工程款情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旭晖公司已向天宇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天宇公司已向何某超付工程款,故何某主张旭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防止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在于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本案中,天宇公司认为***应当于2020年1月2日前起诉,何某起诉时间为202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天宇公司未签订合同,且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何某与天宇公司对于工程款项并未结算确认完毕,已付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其后,***代何某对结算结果有意见以及天宇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而与其他施工人向各职能部门信访。以上行为及事实足以表明何某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在积极地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至何某2024年2月20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何某认可5号楼、10号楼的工程造价按照13,148,479.13元结算。何某认可双方于2025年3月22日形成的5号楼、10号楼付款明细中的12,720,457.31元,该款项中包含了第70项水费7,743.47元中的60%即4,646.08元、第71项电费11,025.89元中的60%即6,615.53元、第98项工程款(公摊)51,726.59元中的60%即31,035.95元、第103项材料款(配电箱、电缆线)129,214元中的60%即77,528.4元以及第5项***大板33,930元、第101项材料款(门)113,085元、第102项材料款(塑钢窗)243,796.05元中的208,304元、第106项材料款(门)39,620元。何某陈述,案涉5号楼未进行散水施工,但案涉室外道路施工直接施工到了墙角,道路工程覆盖了应当做散水施工的部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因天宇公司、何某对5号楼、10号楼的工程造价13,148,479.13元、室外工程造价924,671.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何某上诉主张5号楼、10号楼已付款及应扣款12,720,457.31元中已经包含了水电费、门窗材料款等535,763.33,一审法院在扣减12,720,457.31元的基础上,重复扣减了上述款项,天宇公司对此不认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扣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水电等费用,何某与天宇公司于2025年3月22日对应扣款、已付款等费用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5号楼、10号楼付款明细,天宇公司据此认为应当从应付款中扣减12,995,240.35元,何某不认可,但其在二审中表示同意按照上述付款明细表扣减12,720,457.31元。经审查,何某认可扣减的已付款及应扣款12,720,457.31元的构成中包含了第70项水费7,743.47元中的60%即4,646.08元、第71项电费11,025.89元中的60%即6,615.53元、第98项工程款(公摊)51,726.59元中的60%即31,035.95元、第103项材料款(配电箱、电缆线)129,214元中的60%即77,528.4元以及第5项***大板33,930元、第101项材料款(门)113,085元、第106项材料款(门)39,620元,上述金额合计306,460.96元。从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及扣款明细来看,上述费用包含在了何某认定的12,720,457.31元。一审法院在扣减12,720,457.31元的情况下,又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扣减,属于重复扣减。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双方争议的第102项材料款(塑钢窗),何某主张应当按照886.4平方米计算并扣减208,304元,天宇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37.43平方米计算并扣减243,796.05元。经审查,何某施工过程中并未购买塑钢窗,该部分塑钢窗由旭晖公司提供,而在旭晖公司与天宇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扣减了该部分塑钢窗材料款,故天宇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旭晖公司之间该部分结算价扣减第102项材料款246,796.0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法院确认扣减材料款208,304元的基础上,应再扣减35,492.05元(243,796.05元-208,304元)。3.何某主张重复扣减了水电表、门窗391,442.2元及维修停车位44,015.99元。天宇公司认可391,442.2元中包含了水电表款149,532元及门窗材料款241,910.2元,该241,910.2元材料费已经包含在5号楼、10号楼付款明细中,但认为水电表的费用及维修停车位的款项没有重复扣减。经审查,天宇公司主张扣减的上述费用并未在双方于2025年3月22日形成的付款明细中体现。天宇公司提供的扣除上述费用的主要证据为姚某签字的表格,该表格中何某或者***并未签字确认,故天宇公司主张扣减上述水电表及门窗款391,442.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甲方扣减维修停车位44,015.99元,何某认为该款项已经在室外工程结算单中以“甲方扣除维修散水”44,015.99元的名目已经扣减。天宇公司认为两笔扣款属于不同的维修项目,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经审查,首先,何某均施工了停车场工程及道路工程,而相应的甲方扣除维修散水、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属于针对不同施工内容的扣款名目,何某主张上述两项内容属于同一维修项目与事实不符。其次,何某认可5号楼并未进行散水施工,而是将道路施工延伸至5号楼墙角,故5号楼不存在维修散水的费用。从案涉道路施工结算单中的决算情况、扣款情况来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结算单中的扣款系针对何某道路施工内容的扣除,该事实与何某陈述“其施工的道路工程施工直接延伸至5号楼墙体”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费用与维修停车位费非同一笔费用。虽甲方扣除维修散水与甲方扣除维修停车位属于不同的扣款项目,但天宇公司提交的维修停车位费证据系其自制的表格,该表格中并未有何某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方实际扣除了天宇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天宇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车位费44,015.99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于5号楼、10号楼应扣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2,755,949.36元﹝12,720,457.31元+(243,796.05元-208,304元)﹞,由此,5号楼、10号楼未付款数额为74,387.92元(13,148,479.13元-12,755,949.36元-管理费238,686.32元-税金36,037.42元-劳保统筹费43,418.11元)。 因天宇公司、何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室外工程应付款、未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室外工程未付款数额为425,883.69元。 关于何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何某主张的利息应当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5号楼、10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故何某主张的5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74,387.92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未付款本金74,3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本金74,3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何某主张的室外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款425,883.6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本金425,88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5号楼、10号楼工程款74,387.92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4,3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4,3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室外工程款425,883.6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25,88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25,88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何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45元,由何某负担48,484元,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63元,由何某负担607.63元,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