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4民初384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04,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6月20日)利息9,127.10元;以上合计513,387.10元;3.判令被告自2024年6月21日起以未支付金额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开工到年底,原告在某公司承建的若羌县农贸市场项目从事劳务。2023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的人工工资(劳务费)共计1,362,389元,剩余504,26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共同支付责任,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某公司是其所诉劳务合同的“共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诉劳务合同的洽商、履行、结算等,某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所谓的提供劳务及劳务费的数据金额1,362,389元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与其自身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不符。故原告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利息及诉讼成本等均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若羌县某农贸市场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采取劳务总包的人工方式承包给乙方。 2023年12月22日***向李某出示《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李某在若羌县某农贸市场2021年开工到年底干总面积15767×67=1,056,389元,2022年二次结构1500×70=105,000元,主体反工3000×67=201,000元,合计1,362,389元,借支858,630元,以上***认可工程量”。《若羌县某农贸市场项目6月份至11月份各班组工资详单》显示,李某木工班组收到858,630元,李某认可未支付劳务费503,759元,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若羌县某农贸市场项目6月份至11月份各班组工资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公司将若羌新时代农贸市场全部劳务承包给***,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李某的当庭陈述,是***找的李某在案涉工程中带领班组从事木工劳务,***与李某协商的劳务单价,从***向李某出具的《证明》中可知,双方对工程总量、单价、合计金额、借支金额进行了确认,能够视为双方对欠付劳务费金额做了结算。李某依约向***提供劳务,***负有向李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李某主张***支付劳务费503,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李某提出本案纠纷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处理,并据此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为李某是农民工,其所主张的费用为劳动报酬。首先,从李某的起诉状及起诉事实和理由内容来看,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劳务费。其次,从***向李某出具的《证明》及李某的当庭的陈述可知,李某是作为班组长索要劳务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而不是实际出勤天数和工作时间来决定。最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李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调整,李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李某向***提供劳务后,2023年12月22日***与李某就案涉劳务费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李某有权向***主张利息。经审查,本院酌定案涉劳务费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6月20日,利息为8,618.42元(503,759元×3.45%÷365天×181天),并支付以503,7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即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03,7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18.42元,并支付以503,7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即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3.87元,由李某负担17.57元,***负担8,916.30元;公告费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