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4民初383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0561元(变更后);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6月20日)利息234.90元,合计94,195.90元;3.判令被告自2024年6月21日起以未支付金额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若羌县农贸市场从事劳务,202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的二模人工工资(劳务费)共计133,900元,剩余90,561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共同支付责任,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诉状所述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的相对人系***,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利息及诉讼成本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
***辩称,刘某是我找来干活的,因为某公司要求***将主体干完,二模干完再结账,我就找了刘某几个人,我们一起去干活的。2023年春节给了一次钱,剩余没有给,原告算的平方数,第一次结算是某公司技术员和原告本人做的,算的是2000多个平方,结算金额是133,900元。我对原告起诉我不认可,我也是干活的,我不可能给原告开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若羌县某农贸市场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采取劳务总包的人工方式承包给乙方。
2024年6月16日,***向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刘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22年6月-11月份期间,在若羌县某农贸市场干二次结构,工程量总计2,028.8平方米,每平方米66元,共计133,900元,已付劳务费给:刘某21,900元,何某兵7,400元,周某7,500元,中途借支1,800元,生活费4,739元,共计支付劳务费43,339元。133,900元-43,339元应付90,561元。”现刘某认可欠付的劳务费90,561元,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的当庭陈述,***对找刘某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劳务的事实认可,又从***向刘某出具的《证明》中可知,双方对工程总量、单价、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能够视为双方对欠付劳务费金额做了结算。刘某依约向***提供劳务,***负有向刘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刘某主张***支付劳务费90,561元,因双方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刘某提出本案纠纷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处理,案由应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并据此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为刘某是农民工,其所主张的费用为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首先,从刘某的起诉状及起诉事实和理由内容来看,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劳务费。其次,从***向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当庭的陈述可知,刘某索要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而不是实际出勤天数和工作时间来决定。最后,经审查,因刘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刘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调整,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案由,刘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刘某在庭审中称其从事的二次结构工程是***找的刘某,***与刘某协商的劳务单价,由此可见是***雇佣刘某。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刘某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刘某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刘某主张的利息。刘某向***提供劳务后,2024年6月16日,***与刘某就案涉劳务费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刘某有权向***主张利息。经审查,本院酌定案涉劳务费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的6月17日至2024年6月20日,利息为34.24元(90,561元×3.45%÷365天×4天),并支付以90,5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即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刘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劳务费90,56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4元,并支付以90,5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即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90元,由刘某负担82.37元,***负担2,072.53元;公告费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