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915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库尔勒市某某宏达分公司501金富沙业201厂房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土建、木工、外架,相关工作,2017年5月6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证明,写明金富沙业501厂房全部人工费3,2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剩余人工费,被告一拖再拖,依法起诉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135,000元。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此纠纷与第三方某某建设公司无关,不应当将某某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显示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形成证明和结算清单,显示***投资以及分配利润事宜,可以充分体现二者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完全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点,故本案纠纷实际为***与***合伙产生的纠纷。对于***与***就案涉工程如何合伙、分工、结算、利润分配等事宜某某建设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中,不应当将某某建设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更不应当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三、基于前述事实,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知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且也获得利润分配,却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不仅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存在通过诉讼手段试图转嫁责任的恶意行为,对此某某建设公司也保留对原告滥诉行为采取另诉追偿的权利。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起诉状内容可知,本案事实系2014年发生,而***与***的结算单形成于2017年5月6日,双方形成结算单后***从未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2017年起至***2024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库尔勒市某某宏达分公司501金富沙业201厂房项目提供包括钢筋、土建、木工、水电暖、外架等项目的劳务工作,2017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劳务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某某宏达分公司501金富沙业201厂房:钢筋、土建、木工、水电暖、外架人工费共计叁佰贰拾万元正(3,200,000元)。甲方:***乙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原告***自认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通过某某建设公司以转账方式发放人工工资1,470,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人工工资1,500,000元,共计发放人工工资2,97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予发放。该230,000元中包含***、***、***、***、***五人的95,000元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135,000元劳务费。 2017年5月6日,***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某宏达分公司501金富沙业201厂房由***投入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分利润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证明人:***2017年5月6日。”对该比投资及利润分红***自认其仅是作为介绍担保人的身份,并未实际经手借款及还款事宜,但亦认可该比投资款及分红款***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3年6月17日、8月15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8日,***多次通过微信向***索要案涉工程款,***均回复需要等某某建设公司的回复。 再查明,庭审时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系挂靠在某某建设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全部向***支付完毕。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人工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是将案涉的某某宏达分公司501金富沙业201厂房的钢筋、木工、土建、水、暖、电、外架所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135,000元的义务;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某建设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参与***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开展的结算等事宜,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某某建设公司列为本案本该。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该结算清单系***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事后并未予以追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自愿加入债务的情形,故对某某建设公司抗辩***将某某建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17日、8月15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135,000元的义务。原告提供***签字捺印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总额为3,20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通过某某建设公司以转账方式发放人工工资1,470,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人工工资1,500,000元,共计发放人工工资2,97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予发放,扣减另案起诉五人劳务费95,000元后,其中135,000元为原告未发放的劳务费。另,结合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实***亦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结算清单》系***个人出具给原告***的,***与***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本院已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建设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意义采纳。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负担1760元,由***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