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707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和谐牡丹园11号楼1单元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大厦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为3,383.8元(2023.7.11-2024.6.11,11个月,3.45%)。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疆昌吉市太美院子三期项目部工作,担任太美院子三期项目部树苑1号楼及果苑8至12号楼施工员,负责现场管理。202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出具两份工资结算单,载明2022年3月15日至11月31日的工资,剩余90,000元未付,2023年3月25日至7月10日的工资,剩余68,000元未付。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07,000元。经多次催要后无果,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2024年1月12日的承诺书,显示欠***实际金额为17,35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0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期间进行支付了,而且欠款总额也有问题,现在也有争议,就算算利息也是应该按17,350元进行计算,而且日期也应该从2024年的3月之后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工资结算单,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上面签字人员是公司人员,公章是公司项目公章。被告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银行代付明细两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联系,被雇佣至被告在昌吉市太美院子的工程提供施工员的劳务,原告提供劳务从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工作期限2022年(3月15日-11月31日),应得工资150,000元,已付60,000元,剩余工资90,000元,一份载明原告工作期限2023年(3月25日-7月10日),应得工资68,000元,已付工资0元,剩余工资68,000元。上述两份结算单均有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和***签字,及加盖公司太美院子三期项目经理部公章。202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工资结算完成,从2022年3月上班至2023年7月11日离职,还剩余总工资为60,350元。(结算金额以项目部2024年1月12日出具的正式结算单为准,前期由***班组自己出具的结算单、无论其劳务队和班组有***、***、***谁签字,包括有项目部人员***、***、***签字盖章的,均作废,无任何意义。)支付方式为:2024年春节前支付60,350元。我保证我本人在工资结算完成前再不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行为,如果有违反此承诺,本人愿意承担每次5,000元的罚款处罚,如发生一切法律纠纷全由我本人***承担。”2024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2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此后剩余款项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相识后,在被告的项目工地提供施工员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虽然被告于2023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工资结算单,但双方在2024年1月12日的承诺书中实际已对劳务费金额重新进行了确定,故本院确定2024年1月12日双方确认的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60,350元。此欠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000元,剩余17,350元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的中费用被告未按时履行,应安按原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中确认了付款的时间,被告也未按时付清劳务费,但其内容已经对2023年结算单作出了变更,并重新确认了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且原告也对此签字按印,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的利息3,383.8元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离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被告于2024年春节前支付,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24年2月8日支付原告至2024年6月8日共4个月的利息199.53元(17,350元×3.45%÷12个月×4个月),此后的利息按年息3.45%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50元;
二、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99.53元,并以17,350元为基数,按年息3.45%从2024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84元,由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34元,由原告***负担1,0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