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9094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严某某,系该租赁部负责人。
被告:范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蒋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与被告范某某、蒋某某、赵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部的经营者严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63,040.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丢失未归还建筑设备款:78,537.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卸车费、装车费,弯管费,扣件修理上油费扣件少螺丝费合计12,27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未付租赁费的25%即15,760.06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归还租赁物步步紧780个,本合同并未约定赔偿单价,如丢失赔偿参考合同扣件丢失单价780元×8元/个=6,24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产生的邮寄费24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某某租赁部确认其主张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杆、扣件、步步紧、顶托等各种设备材料用于XX团党群政地工地使用,租赁材料的名称、数量、租金单价,以设备租赁合同和发货单、退货单为准。租赁费截止到2023年11月15日。2021年租赁费89,920.25元、2022年租赁费59,870.95元、2023年租赁费32,047.04元。被告共计产生的租赁费是181,838.24元;丢失未归还建筑设备款78,537.4元,未付卸车费,装车费、弯管费、扣件修理上油费、扣件少螺丝费合计12,276元,总计272,651.64元。扣除押金118,798元,目前四位被告尚拖欠租金153,853.6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租赁物步步紧780个,合同并未规定赔偿单价,原告建议参考合同中的扣件赔偿单价每个8元进行赔偿,赔偿金额6,240元或被告如数归还租赁物步步紧。被告拒绝支付并无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本合同签订第十条的第一项:如拖欠租赁费用,需每日向出租方缴纳所欠租赁费用总额6%违约金,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酌情给被告减免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租赁费的25%收取15,759.75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所述的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某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但某某公司核查其与原告并未建立过案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所述合同的洽商、履行、结算等某某公司均未参与也并不知情,更未接收原告出租的任何管件、物件。鉴于某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原告建立及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起诉状记载所谓事实与其诉讼请求,均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署主体信息仅为原告与范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该三被告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也并未委派过该三人到原告处接洽、商谈租赁事实,原告的管件也未向某某公司交付,故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承担。请驳回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范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蒋某某于2021年8月在被告某某公司城建的XX团党群政地工地上做劳务,因在工作过程中要用到相关机械设备,向某某公司报告后,某某公司委托其去租赁相关设备,由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蒋某某与某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某某公司支付了押金118,798元,后蒋某某因多种原因没有继续工作,于2021年12月底回到四川老家,离职前将相关工作事宜与某某公司进行了交接,蒋某某受某某公司的委托租赁某某公司的机械设备,且设备用于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某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22日,某某租赁部与蒋某某、赵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范某某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胡某某在承租方处签字但在其名字后边标注了(代)。合同约定了钢架杆为每米/天0.025元、扣件每套/天0.02元、顶托每个/天0.05元、钢管套头每个/天0.025元,钢模板、角膜一次性收取清理费每平方6元,搅拌机一次性清理费100元,装卸车费每吨35元,并约定了钢模板、钢架杆、扣件维修及收费标准、租赁设备丢失赔偿价格。双方协商某某公司收取承租方押金/支票118,798元/张,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单位进行结算,如不按月进行签字结算,视为承租方自动放弃,结算按出租方结算单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愿意为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及租赁期以外因租赁产生的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五年。2021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部支付118,798元,备注为“铁门关基层党组织阵地一标材料款”。某某租赁部称刘某某向其提供某某公司的开票信息,某某租赁部2021年8月19日开具118,7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某领走该发票。
另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部交付了租赁物,签收租赁物的人有刘某某、胡某某、蒋某某,也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归还租赁物的有舒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2022年1月18日,刘某某在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该期间欠款89,920.25元;胡某某在某某租赁部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欠款数额为59,870.95元;某某租赁部制作的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清单,欠款为32,047.04元,该清单无人签字。2023年1月8日胡某某在某某租赁部合同执行情况报告表签字,截至2023年1月5日在租的租赁物有:1439个扣件,2,867.7米钢管、162个顶丝、780个步步紧,244个35钢管套管,多归还5个50钢管套管、127个25钢管套管,并产生装车费1,383元、卸车费10,893元。
再查某某,某某公司中标了第二师铁门关市某某项目(二标段),在该项目工程项目核定单中,刘某某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某某公司称刘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情况报告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核定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某某租赁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欠付的租赁费、丢失的租赁物、违约金的数额。
首先,对于争议焦点一。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签字的由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某某租赁部因胡某某名字后由(代)其不知道签字代表谁,故放弃起诉胡某某。某某租赁部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蒋某某、赵某某签订合同时有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蒋某某、赵某某也并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为蒋某某、赵某某。
其次,对于欠付租赁费数额,某某租赁部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计算清单、执行情况报告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截止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81,026.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8,798元,剩余62,228.44元,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向某某租赁部支付。对于丢失租赁物的价值,丢失了1439个扣件,2,867.7米钢管、162个顶丝、780个步步紧,244个35钢管套头,多归还5个50钢管套头、127个25钢管套头折减后剩余112个套头,合同约定丢失赔偿扣件每套8元共11,512元、钢管每米22元共63,089.4元、顶丝每个16元共2,592元、套头每个12元共1,344元,以上合计78,537.4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步步紧78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6,2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未约定步步紧丢失的单价,原告参照逾期租赁费相同的扣件每个8元计算为6,240元,蒋某某、赵某某对此计算提出异议,步步紧扣件的租赁费均为0.02元/个/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卸车费、装车费、弯管费、扣件修理上油费、扣件少螺丝费,根据收料单及发料单记载未付数额为11,100元,故本院对11,1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760.06元,按照未付租赁费的25%计算,双方合同约定退租一次即结清当次租赁费,如拖欠租赁费需向出租方缴纳所欠租赁费总额6%违约金,现原告主张2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未付租赁费的10%计算违约金为6,222.84元;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4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赵某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2,228.44元;
二、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丢失扣件、顶丝、套头赔偿款78,537.4元;
三、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卸车费、装车费、弯管费、扣件修理上油费、扣件少螺丝费11,100元;
四、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违约金6,222.84元;
五、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返还步步紧78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6,240元;
以上合计164,328.68元;
六、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94元,由被告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