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3民初6717号
原告:库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库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库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