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2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38381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2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通过网络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2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天宇公司、王某共同向余某支付1687423.59元货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宇公司、王某共同向余某支付自拖欠货款及加工费用之日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5674.24元,并以1687423.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4.判令由天宇公司、王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773097.8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天宇公司应为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对人。1.王某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新疆同一家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巴州九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公司)均为天宇公司中标的两个项目供应货物,新疆同一家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王某签字。王某对外的身份是天宇公司项目经理,其向九域公司购买货物,货物均送到天宇公司工地,九域公司也向天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宇公司庭审中认可王某负责了其诸多项目,九域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是其与天宇公司签订。2.天宇公司支付货款及收取材料发票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履行的默示追认。3.根据交易习惯天宇公司应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应当扣减的水泥款费用,应当按照实际用量1739.87吨、单价360元/吨进行扣除,合计626353.20元。三、本案货物买受人已于2021年全部收货,在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余某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辩称:1.案涉债务与天宇公司无关,天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应给付的加工费多算了57万元,因王某身体原因,未及时提出上诉。3.余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王某支付欠款2313774.5元;2.判令天宇公司、王某支付逾期利息117475.479元(暂计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以及至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天宇公司、王某支付保函费2679.61元、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宇公司、王某承担。合计2443692.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天宇公司(甲方)与九域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合同》《沥青砼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九域公司向天宇公司中标并承建的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丰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一路、西环路北段道路工程(施工三标)供应水泥稳定砂砾混合料、水泥稳定砾石混合料、沥青砼,王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九域公司向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了合格的材料。2022年7月26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王某的施工负责人出具案涉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中王某实际使用材料数量。2023年11月11日,九域公司将对天宇公司、王某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余某,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邮寄告知天宇公司、王某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后,余某向天宇公司、王某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王某与九域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将工程所有的成品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业务承包给九域公司,施工期间供应生产拌和所需的全部拌和材料由九域公司提供,由九域公司自行运至拌合站,材料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包含至加工费中,王某不再为材料支付任何费用;约定供应材料的单价一层水稳72元/m³、二层水稳91元/m³;路面工程施工完成后15-30个工作日内付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费用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给予结算完。”王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九域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年3月,王某与九域公司签订《沥青砼加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丰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一路、西环路北段道路工程(施工三标段)。生产方式:王某提供沥青,九域公司提供其他所有材料,以上材料全部由九域公司负责加工,按照王某要求保质保量按时送至施工现场,同时九域公司负责中转材料的调运及运输,费用九域公司自理;具体加工数量以实际情况确定,加工单价46元/吨,该单价包含重油、柴油、装载机、电费、拌合站折旧费、维修、人工、试验、管理费、利润、场地费、税金等为加工成品沥青砼所发生的费用。沥青砼原材料中,由王某提供沥青,其他材料均向九域公司购买(含碎石,沙子,石屑,矿粉等)66元/吨。沥青混合料加工完,摊铺完,结算一次加工费用,并按总加工费用支付80%;面层施工完成后7日内,双方完成加工费总结算……”王某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九域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向九域公司提供水泥,九域公司加工案涉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沥青料等。同年4月20日,天宇公司按照王某指示向九域公司支付水稳款300000元、土方款100000元。 2022年7月26日,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向余某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层水稳:20914.44吨,一二层水泥:1641.33吨+98.54吨=1739.87吨;第二层水稳:32419.11吨,沥青油料4707.47吨,砂子94.25方,65元/方”。 同年10月14日,天宇公司在王某确认后,向余某指定的新疆冠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天宇公司经王某指示累计向余某付款900000元。 2022年12月7日,王某向余某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余总费用(三零团库尔楚站),沥青费用:4707×103=484821元;水稳费用2400000元(系数一层1.8,二层1.6);砂子费用94.25方×65元=6126.25元;水泥用量:2133吨(暂定)(单价400元);合计2890947.25元。注:已付及水泥款未扣”。同日,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余某发送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天宇公司按王某需求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水泥为1650.61吨,金额为660345.2元。 2023年11月11日,九域公司与余某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余某。同年11月14日,余某向王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某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庭审中,余某同意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2133吨水泥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宇公司为案涉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丰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一路、西环路北段道路工程(施工三标)承包人。天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某进行施工。 2024年1月,余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余某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679.61元。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王某表示认可,愿意承担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合同》《沥青砼加工合同》《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材料供货单、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天宇公司、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案涉两张《结算单》应如何认定,天宇公司、王某欠付的加工费数额是多少;4.余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2年3月,余某作为九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签订案涉合同,故九域公司与王某存在合同关系,九域公司享有对天宇公司、王某的债权请求权。王某与九域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九域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余某,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王某,王某并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天宇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王某实际施工。案涉《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合同》《沥青砼加工合同》需方处为天宇公司,但天宇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授权王某签订上述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向余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王某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余某要求天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某于2022年7月26日、12月7日分别出具《结算单》,双方对水稳、沥青、砂子、水泥等用量进行了确认,对上述结算单载明的相应用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一层水稳72元/m³、二层水稳91元/m³、沥青料费用112元/吨、沙子65元/方”及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量,余某向王某提供的水稳料、沥青料等总计为3213777.37元。余某主张加工费总计为3213776.79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单价进行约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2022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仅系王某单方出具,并无余某的签字确认。加工单价作为案涉合同的重要内容需经双方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变更,但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合同》《沥青砼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进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王某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扣减的费用及王某欠付的加工费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90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对2133吨水泥用量予以认可。因此,结合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余某发送的清单载明的水泥吨数、金额及《结算单》可知水泥单价为400元,一审法院认定应扣减的水泥款为853200元(2133吨×400元/吨)。关于天宇公司经王某确认后,向案外人***支付的250000元。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在余某的指示下交付,且余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综上,王某应向余某支付的加工费为1460576.79元(3213776.79元-900000元-853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余某主张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的逾期利息117475.479元,及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中,余某与王某于2022年7月26日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仅系对加工量的确认,未明确欠付款项及付款时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九域公司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余某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加工费1460576.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对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主张的保函费、保全案件申请费。一审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对保全费和保函费数额认可,并愿意承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加工费1460576.79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6057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保函费2679.61元、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余某对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9.54元,由余某负担10552.28元,由王某负担1575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中,余某不同意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2133吨水泥款。二审中,余某同意按照单价400元/吨计算应抵扣的水泥款。2.九域公司向案涉工地上供货截止时间在2022年7月4日左右。3.王某在案涉园区里承包了天宇公司、神宇公司转包的工程,九域公司为王某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加工水稳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环宇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应当扣减的水泥款是多少;3.余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应否支持。 余某主张王某代表天宇公司签订合同,王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环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包含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及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首先,王某与九域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砂砾(砾石)混合料加工合同》《沥青砼加工合同》时,王某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天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天宇公司也未向王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王某签署合同的行为并不具备有权代理天宇公司的外观。九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就王某是否有权代表天宇公司签署合同进行审慎审查,九域公司负有过失。其次,天宇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向九域公司支付货款,九域公司向天宇公司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的普遍现象,不能据此认定天宇公司对合同履行进行追认。再次,王某在案涉园区里承包了天宇公司、神宇公司的工程,九域公司为王某承包的两个工程项目加工水稳等。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天宇公司与九域公司存在加工关系不等于在案涉工程中双方也存在加工关系。综上,上述两份合同对天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九域公司债权的受让方余某要求天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主张应扣减的水泥款应当按照实际用量1739.87吨、单价360元/吨计算。在二审诉讼中,余某同意水泥单价按照400元/吨计算。王某的工作人员与余某于2022年7月26日对水稳、沥青、砂子、水泥等用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该单据载明水泥用量为1739.87吨,本院对该水泥重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王某出具但未经余某签字确认的2022年12月7日《结算单》,认定水泥用量为2133吨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应扣减的水泥款为695948元(1739.87吨×400元)。王某应向余某支付的加工费为1617828.79元(总加工费3213776.79元-已付款900000元-应扣减水泥款695948元),对余某主张的扣减加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本案系因九域公司使用王某供给的水泥制作水稳、沥青及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对债权是否转让、应扣减的水泥款数额、债权是否转让存在争议而引发本案纠纷,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九域公司向王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24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加工费161782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余某主张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2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加工费1460576.79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6057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五、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2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保函费2679.61元、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余某对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加工费1617828.79元;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782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五、驳回余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余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9.54元,由余某负担6949.08元,由王某负担1936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7.88元,由余某负担17312.88元,由王某负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