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418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建业路94号13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7937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土石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分别于同年6月6日、6月17日、8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到庭,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粤A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意见。(1)误工费,属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积极介入处理,维修费1705元已经支付完毕,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轻微,维修项目为修复、喷漆,比较简单,原告主张3600元不合理。(2)交通费,本起事故无致人受伤,无证据。
被告***辩称,之前在交警部门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原告不能再起诉。原告如果需要起诉,应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2022年3月17日20时31分,***驾驶粤A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路上柏路段时,与**驾驶的粤E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签订《佛山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约定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
粤E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有办理佛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持有佛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粤A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旺盛土石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佛山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对本起事故形态约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车辆的停运损失。首先,对原告驾驶车辆的停运时间。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修理项目清单》,显示“进厂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出厂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合共9天。为此,原告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均明确确认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与《修理项目清单》的记录一致。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追加为其修理车辆的第三人***后,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确认车辆实际维修时长为2至3天。同时,原告确认在车辆维修期间,车辆一直停放在维修点。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3月20日开始在网约车平台有接单记录。而自2022年3月19日下午13时起,原告驾驶的车辆均有较为频繁的路面行驶轨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车辆维修完毕以及提车时间均远早于2022年3月26日,与原告的陈述亦严重不符,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按照1.5天予以计算。
其次,对停运标准。粤E0××**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原告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现该车因本起事故受损致维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停驶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前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酌定扣减车辆营运成本后原告每日营运收入为300元。
综上,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50元(300元/天×1.5天)。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核定的损失450元,属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解释及告知义务,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50**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旺盛土石方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450****;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梓欣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