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
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伦教工业区新熹三路北东侧D区401之一。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樱彤,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浩,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永兴志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臧亮亮。
被告:万青雨,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万青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樱彤、王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盛公司、万青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于2019年3月26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R00200618005647)约定被告一按月租金33040.06元,租期24个月(自2019年4月起算)的方式向东财承租2辆自卸车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A×××××及粤A×××××),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同日,为确保东财的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二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万青雨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一无法按时履行前述支付租金的义务时向东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然而自2019年8月起,被告一开始不按时向东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东财根据前述合同第19条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遂原告陆续应东财的要求代被告一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无果。截止2021年3月,原告己代被告一支付租金金额合计共人民币582322.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82322.52元及向原告支付自各笔代偿款支付之次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045.63元(计算方式为:以各笔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其向原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人民币4292.2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232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三项诉求合计共人民币629660.35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及被告三就被告一在第一项诉求中的本金582322.52元无法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旺盛公司、万青雨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承租人(***)申请,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资从承租人处购买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车辆,再由出租人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融资车辆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的方式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的所有权。融资车辆的融资金额(即租赁本金)主要为车辆采购价,具体金额见合同附件。承租人授权出租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发放条件后,直接将该融资款作为承租人购车款以承租人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出租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内。承租人应从出租人的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不得晚于当月10号。出租人应收取的总租金为租赁本金及租赁收益的总和,并由承租人按首期租金及后期租金(含租金利息)分段支付。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等责任。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所有保证人均承诺按出租人要求履行付款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约定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租人:***,保证人:万青雨、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本金(融资金额):817197.06元,租金期限:24期(个月),首期租金:82197.06元,计息本金:735000元,月利率0.6667%,后期月付租金:33040.06元,租赁车辆台数2台,车牌号:粤A×××××、粤A×××××等内容。出租人、承租人及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案涉车辆后未按期向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自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82322.52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当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融资金额817197.06元购买车辆并租赁给被告***,被告***分24期还款,后期每月还款租金33040.06元,原告、旺盛公司、万青雨、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还款58232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582322.52元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82322.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进行过追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开始起算。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及时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本金58232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有关追偿权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旺盛公司、被告万青雨及案外人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582322.52元,现原告主张保证人旺盛公司、万青雨各自按照1/4的比例分担被告***在582322.52元的范围内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旺盛公司、万青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582322.5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82322.52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万青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应负担的义务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按照1/4的比例分担;
四、驳回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8.30元、保全费3668元,由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30元、被告***负担81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向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美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