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4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广东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伦教工业区新熹三路北东侧D区401之一。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樱彤,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诚,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永兴志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臧亮亮。
一审被告:广州市浩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22座77号。
法定代表人:肖正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柏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广州市浩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峰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峰柏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显示,峰柏力公司仅代***支付18期共计892488.78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9期租金共计942071.49元。而且,峰柏力公司确认***在2020年12月18日向其支付10万元,虽然该10万元是本案及(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案中共计5辆车的款项,但是峰柏力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为878232.88元,明显未将该10万元的还款进行扣减。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峰柏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878232.88元,***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在878232.88元范围内不能追偿的部分,但是,在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已经代***支付4期租金合计198330.84元,在认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峰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峰柏力公司辩称:一、峰柏力公司替***向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总金额确为942071.49元,并非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复函》所载的892488.78元。峰柏力公司系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替***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峰柏力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复函》中所载的峰柏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金额是错误的,根据该《复函》所附表格可以确认峰柏力公司系自2019年8月起替***承担保证责任,表格中所载的实收日期基本与峰柏力公司转款的日期吻合。但该表格中所载的第23期的扣款方式为“保证金抵扣”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根据峰柏力公司立案起诉时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可知,***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金额为55150元,而其每月应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49582.71元,前述租赁保证金根本无法足额抵扣第23及24期的租金;第23期租金的实收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该日期恰恰是峰柏力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第23期保证责任的转款日期,并且峰柏力公司至今从未收到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峰柏力公司退回的第23期款项。因此,峰柏力公司替***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总金额应当是942071.49元。二、***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峰柏力公司未将***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进行扣减的说法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实际上,峰柏力公司在立案起诉时已经将前述10万元还款以及保证金抵扣后余款一并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无误的。***在上诉状中确认***向峰柏力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本案及一审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案中共计5辆车的款项,在25662号案中峰柏力公司亦是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替该案被告汤云堂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支付前述10万元款项时并未明确声明该部分款项具体的扣减方式。因此,峰柏力公司在立案起诉时将该笔款项按先行抵扣***及汤云堂2019年8月所欠的款项后,余额分别在两人2019年9月所欠的款项中予以等额扣减。另,***的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第24期欠款(该事实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所载表格予以证明),而峰柏力公司已在立案起诉时将抵扣后的余额予以扣减。峰柏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追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明细》已清楚显示峰柏力公司追偿本金的计算起始月为2019年9月,且第24期(对应月份为2021年3月)租赁保证金抵扣的情况也在表格中清晰反映。因此,峰柏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三、峰柏力公司在本案中向***追偿的是自2019年9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峰柏力公司代其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在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支付的198330.84元与并不在上述期间内,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并无承担该期间保证责任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旺盛公司、浩然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峰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峰柏力公司偿还人民币本金878232.88元及向峰柏力公司支付自各笔代偿款支付之次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917.72元(计算方式为:以各笔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向峰柏力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其向峰柏力公司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人民币6473.31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782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峰柏力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以上三项诉求合计共人民币946623.91元);4.旺盛公司、浩然公司及***就***在第一项诉求中的本金878232.88元无法履行的部分向峰柏力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旺盛公司、浩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承租人(***)申请,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资从承租人处购买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车辆,再由出租人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融资车辆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的方式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的所有权。融资车辆的融资金额(即租赁本金)主要为车辆采购价,具体金额见合同附件。承租人授权出租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发放条件后,直接将该融资款作为承租人购车款以承租人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出租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内。承租人应从出租人的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不得晚于当月10号。出租人应收取的总租金为租赁本金及租赁收益的总和,并由承租人按首期租金及后期租金(含租金利息)分段支付。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等责任。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所有保证人均承诺按出租人要求履行付款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约定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租人:***,保证人:***、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本金(融资金额):1225795.59元,租金期限:24期(个月),首期租金:122795.59元,计息本金:1103000元,租赁保证金55150元,月利率0.6667%,后期月付租金:49582.71元,租赁车辆台数3台,车牌号:粤A×××**、粤A×××**、粤A×××**等内容。出租人、承租人及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浩然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本公司已详细了解承租人***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所签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实际承担的全部租金、贷款利息(含逾期罚息)、承租人违约情况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公司承诺不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相关约定调整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而主张本担保书无效等内容。
峰柏力公司主张***租赁案涉车辆后未按期向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峰柏力公司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自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峰柏力公司代***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期,共计942071.49元。2020年12月18日***向峰柏力公司付款100000元【该款项包括一审法院另案(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案涉案2台车的款项】。合同期满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交纳的保证金55150元扣除最后一期租金49582.71元后,将剩余5567.29元退回给了峰柏力公司,峰柏力公司将该剩余保证金5567.29元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后,向***追索剩余垫付款未果,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峰柏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峰柏力公司确认***在2020年12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在本案抵扣了峰柏力公司垫付2019年8月的租金49582.71元及2019年9月的部分租金8688.61元;在(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案中抵扣了峰柏力公司垫付2019年8月的租金33040.06元及2019年9月的部分租金8688.62元。峰柏力公司起诉时已经剔除了上述抵扣的款项。
另查,峰柏力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
峰柏力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当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融资金额1225795.59元购买车辆并租赁给***,***分24期还款,后期每月还款租金49582.71元,峰柏力公司、旺盛公司、浩然公司、***、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作为***的保证人,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按期还款,峰柏力公司代***向债权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还款942071.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271.32元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退回***的租赁5567.29元后,剩余878232.8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峰柏力公司偿还了上述垫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峰柏力公司的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峰柏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878232.88元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追偿。峰柏力公司主张***还款878232.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峰柏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诉讼中峰柏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进行过追偿,一审法院确认峰柏力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时间为***收到峰柏力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开始起算。***收到峰柏力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及时还款,占用峰柏力公司的资金,给峰柏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承担。峰柏力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本金8782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峰柏力公司与***之间并未约定有关追偿权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峰柏力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峰柏力公司、旺盛公司、***及案外人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峰柏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878232.88元,现峰柏力公司主张保证人旺盛公司、***各自按照1/4的比例分担***在878232.88元的范围内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抗辩称已经代***支付了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租金198330.84元,不应再向峰柏力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峰柏力公司向***追偿的是代***垫付的2019年9月-2021年3月期间的租金,***并无承担该期间的保证责任,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浩然公司虽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浩然公司与峰柏力公司等其他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亦未约定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峰柏力公司主张浩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旺盛公司、浩然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峰柏力公司偿还878232.8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峰柏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78232.88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旺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负担的义务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按照1/4的比例分担;四、驳回峰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3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峰柏力公司负担413.56元、***负担11219.56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其中载明:“借款人***,2019年3月向我司申请人民币1,225,795.59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依相应《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R00200618005635)约定,借款人***应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9,582.71元,贷款期数为24期,年利率8%。截止2021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还款共24期共计1,189,985.04元(含利息),但我司仅从借款人***其合同约定的还款卡上成功扣取款项297,496.26元,剩余892,488.78元已全部由借款人的保证人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融资合同已于2021年3月31日结清。具体明细见还款明细表”。又,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复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复函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借款人***,2019年3月向我司申请人民币1,225,795.59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依相应《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R00200618005635)约定,借款人***应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9,582.71元,贷款期数为24期,年利率8%,保证金为55150元。鉴于该客户保证金为55150元,不足以冲抵合同第23-24期的还款金额,故还款明细表中第23期的还款是由保证人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垫款44015.42元及原保证金5567.29元合并组成,故还款明细表还款方式显示保证金抵扣。该笔垫款于2021年3月31日转入我司账户。”根据上述《复函》、《复函的情况说明》以及“还款明细表”显示,***支付自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4期租金198330.84元(49582.71元/期*4期)元,峰柏力公司垫付款项为18期租金892488.78元(49582.71元/期*18期)及44015.42元合共936504.42元。其余款项系由***此前保证金扣划。另,峰柏力公司一审中自认***在2020年12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其中2019年8月的租金49582.71元及2019年9月的部分租金8688.61元合共58271.32元在本案中抵扣峰柏力公司垫付款项,故峰柏力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878232.88元(936504.42元-58271.32元)。
本院认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并由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另由峰柏力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为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系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即保证人峰柏力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垫付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峰柏力公司为***垫付款项的数额认定;二、***为***垫付的2019年4月至7月的租金198330.84元是否应在垫付款中扣除。
峰柏力公司主张***尚欠垫付款878232.88元,并提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复函的情况说明》以及“还款明细表”计算明细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峰柏力公司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936504.42元,因***支付的10万元中的2019年8月的租金49582.71元及2019年9月的部分租金8688.61元合共58271.32元在本案中扣除之后,尚余878232.88元未能偿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须向峰柏力公司清偿垫付款878232.8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向峰柏力公司支付的10万元均未在本案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垫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为***垫付的2019年4月至7月的租金198330.84元是否应在垫付款中扣除的认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均确认保证人峰柏力公司、***等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峰柏力公司在为债务人***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同理,***如存在为***垫付租金的情形,亦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其为债务人垫付款项后向担保人峰柏力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且亦未能提交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