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667号
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伦教工业区新熹三路北东侧D区401之一。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全,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浩,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广东合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永兴志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臧亮亮。
被告:广州市浩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22座77号。
法定代表人:肖正强。
被告:万青雨,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广东合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广州市浩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万青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全;被告***和万青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浩然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于2019年3月26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R00200618005635)约定被告一按月租金49582.71元,租期24个月(自2019年4月起算)的方式向东财承租3辆自卸车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及粤A×××**),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同日,为确保东财的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二旺盛公司、被告三浩然公司及被告四万青雨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一无法按时履行前述支付租金的义务时向东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然而自2019年8月起,被告一开始不按时向东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东财根据前述合同第19条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遂原告陆续应东财的要求代被告一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无果。截止2021年3月,原告己代被告一支付租金金额合计共人民币878232.8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878232.88元及向原告支付自各笔代偿款支付之次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917.72元(计算方式为:以各笔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其向原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人民币6473.31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782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以上三项诉求合计共人民币946623.91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就被告一在第一项诉求中的本金878232.88元无法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万青雨共同答辩称:1.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提供原件给***、万青雨,被告***、万青雨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否为真实的,原告是否实际代被告***向债权人还款,还款金额为多少,被告***、万青雨并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告知,因此被告***、万青雨对原告主张的代还款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万青雨代还款的情况。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万青雨追偿过。原告主张被告***、万青雨从每笔代偿款支付次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从未与被告***、万青雨约定有关追偿权、律师费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来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旺盛公司、浩然公司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承租人(***)申请,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资从承租人处购买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车辆,再由出租人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融资车辆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的方式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的所有权。融资车辆的融资金额(即租赁本金)主要为车辆采购价,具体金额见合同附件。承租人授权出租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发放条件后,直接将该融资款作为承租人购车款以承租人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出租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内。承租人应从出租人的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不得晚于当月10号。出租人应收取的总租金为租赁本金及租赁收益的总和,并由承租人按首期租金及后期租金(含租金利息)分段支付。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等责任。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所有保证人均承诺按出租人要求履行付款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约定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租人:***,保证人:万青雨、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本金(融资金额):1225795.59元,租金期限:24期(个月),首期租金:122795.59元,计息本金:1103000元,租赁保证金55150元,月利率0.6667%,后期月付租金:49582.71元,租赁车辆台数3台,车牌号:粤A×××**、粤A×××**、粤A×××**等内容。出租人、承租人及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浩然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本公司已详细了解承租人***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所签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实际承担的全部租金、贷款利息(含逾期罚息)、承租人违约情况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公司承诺不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相关约定调整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而主张本担保书无效等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案涉车辆后未按期向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自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期,共计942071.49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该款项包括本院另案(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案涉案2台车的款项】。合同期满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5150元扣除最后一期租金49582.71元后,将剩余5567.29元退回给了原告,原告将该剩余保证金5567.29元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后,向被告追索剩余垫付款未果,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在本案抵扣了原告垫付2019年8月的租金49582.71元及2019年9月的部分租金8688.61元;在(2021)粤0111民初25662号案中抵扣了原告垫付2019年8月的租金33040.06元及2019年9月的部分租金8688.62元。原告起诉时已经剔除了上述抵扣的款项。
另查,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佛山市华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当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融资金额1225795.59元购买车辆并租赁给被告***,被告***分24期还款,后期每月还款租金49582.71元,原告、旺盛公司、浩然公司、万青雨、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还款942071.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271.32元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退回***的租赁5567.29元后,剩余878232.88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垫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878232.88元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78232.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进行过追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开始起算。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及时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给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本金8782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有关追偿权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旺盛公司、被告万青雨及案外人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878232.88元,现原告主张保证人旺盛公司、万青雨各自按照1/4的比例分担被告***在878232.88元的范围内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青雨抗辩称已经代***支付了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租金198330.84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是代被告***垫付的2019年9月-2021年3月期间的租金,被告万青雨并无承担该期间的保证责任,对被告万青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然公司虽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承租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浩然公司与原告等其他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亦未约定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浩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旺盛公司、浩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878232.8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78232.88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旺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万青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应负担的义务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按照1/4的比例分担;
四、驳回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56元、被告***负担11219.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向原告峰柏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