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2民初8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日生,吉水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吉水县城西工业园白沙路与白水路连接线南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7363328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桶款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74个吨桶,共计45,200元,并于2017年9月27日经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老板曾某的亲戚。原告叫公司人员按其意思先行填写申请表并称报账时再提交其他欠款凭据,但事后未提供而遭公司经理否认,即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该笔业务往来,实际上公司也确实没有与原告发生该采购业务,故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属于废件。2、付款申请表只是公司内部申请报账附件,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支付凭证,还须根据收款人提交的其他应付款项凭据相佐证。3、申请表上收款单位一栏存在涂改,收款人到底是谁无从认定,它直接涉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原告***开始试用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的净水剂,装运净水剂的吨桶由原告缴纳押金再向被告借用。为便利业务,原告于2017年4月装运了74个吨桶放在被告公司备用。其后,被告停止了与原告试用净水剂的业务,并借用了原告堆放在其公司内的部分吨桶。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吨桶款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共计45200元,被告公司出纳***为此填制了一张金额为45200元的付款申请表,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余某、财务主管彭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催款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余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了原告堆放在其公司内的吨桶,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货款予以结算并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已订立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52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款项4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嘉源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