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知民终4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实荣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1号孵化楼1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实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9-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合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诺德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6号楼11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实荣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荣筒仓公司)、河南实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荣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诺德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装备公司)侵害经营XX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实荣筒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实荣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合军,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诺德装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关键、直接证据,未予质证,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诺德装备公司为便于侵权,与其实际控制人**为**、**和**配备了专用工作手机。涉案侵权行为暴露时,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依法留置了该作案用手机。该手机上有微信群名称为“诺德装备国际运营部”字样。该手机及手机上存储的文件或信息构成了本案直接、关键证据。因该部手机设置有密码,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多次请求一审法院打开该手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回应、处理。2.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一审中多次主张并提交“相关侵权关键、直接证据的调取申请或鉴定申请等”,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回应,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如,针对侵权工作手机、工作邮箱的鉴定申请,要求诺德装备公司提交“已成交项目”相关财务数据的申请、关于诺德装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出口代理公司出口数据的调取申请,以及关于追加诺德装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3.一审法院关于“巴新项目客户信息不属于经营XX”的事实认定错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对于“巴新项目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与**、**和**签署《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通过相关规章制度对**、**和**提出了保密要求;通过“阿里国际站”询盘系统、“富通天下CRM”管理系统实现了客户信息的安全存储、**和分级管理,证了客户信息的访问安全,符合商业XX保密性要求。同时,“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属于深度客户信息,具备商业XX的XX性。基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既有宣传推广成果、市场知名度等,“巴新项目客户”第一时间向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发出询盘,**对该询盘故意不回复并将该客户恶意、隐秘截流至诺德装备公司及诺德装备公司专为侵权提供的侵权工具(阿里国际站、阿里邮箱等),且为混淆视听,在以诺德装备公司名义的报价方案封面上,还留有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电话号码。此外,**通过诺德装备公司提供的侵权工具(阿里邮箱、工作手机等),主要利用上班时间,与“巴新项目客户”进行商务交流、洽谈,如针对该巴新项目客户,仅从2020年2月至5月,双方交流邮件就达68封之多,且大多涉及深度沟通信息,并以诺德装备公司名义提交设计、报价方案。在2020年5月11日事发前,**、**和**正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员工,由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为其三人发放工资、提供工作环境、工作电脑、工作软件和技术资料等,正是由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巨大投入,才使得诺德装备公司“近乎零成本”获得“巴新项目客户”深度客户信息,该信息应归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巴新项目客户信息”能给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具备商业XX的价值性。在此之前,“巴新项目客户”虽未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建立交易关系,但这也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通过“努力流汗”获得的重要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正常情况下,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高度可能与该客户建立起交易关系。然而,由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侵权的恶劣性、隐秘性,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基于“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可能获得的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被隐秘地“掠夺和截取”了。4.一审法院认定“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主张的相关潜在客户信息不属于经营XX”错误。基于前述同样道理,**、**和**在职期间利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提供的工资、福利、社保、奖金、工作环境、工作软硬件工具,与诺德装备公司勾结,恶意窃取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深度潜在客户的商业机会,相关潜在客户信息也应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5.一审认定“未查找到**等人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经营XX的27家客户进行联系、磋商或者交易的初步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院保全证据显示,**等人至少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经营XX的27家客户中的1家客户(波兰客户)进行过联系、磋商。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6.一审法院已保全的电子证据,由于数据量巨大、大多为英(外)文证据,但法院给予的筛选时间短,相关电子证据筛选存在遗漏,且法院对相关基础、核心证据也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对“巴新项目客户是否应认定为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XX”、“**等人是否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经营XX”等本案关键、核心问题,一审法院未结合保全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在判决书中就该等保全证据为什么不予采信进行基本论述。7.一审存在漏判情形。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客户名单是35个,并非一审认定的27个。且对于这27家客户名单,一审也应该判决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使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诺德装备公司辩称,1.一审已组织各方对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完整的质证,一审法院已全面客观审查了本案全部证据,不存在遗漏关键、直接证据情形。2.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中及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多份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申请没有依据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巴新项目客户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信息范畴。一审该部分认定正确。4.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对客户信息侵权案件存在错误认识,其所称的相关客户信息及商业XX归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不存在对客户名单漏判情形。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XX为韩国POS项目、韩国KSC项目、韩国SUS项目和巴新项目客户,以及U盘中的24家客户信息,不存在所谓的潜在客户。其所称的潜在客户均为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通过证据保全、查阅保全材料,假借恶意磋商套取的诺德装备公司的商业信息,而非其客户资料和信息。6.关于的波兰客户。该客户是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向诺德装备公司发起的公开询盘,诺德装备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进行联系报价,并非通过**、**等窃取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XX。7.一审不存在漏判。**、**、**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谓的客户并没有进行联系,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长达十余次的质证,双方都有充足的时间查阅了相应的保全证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权利已得到保障。此外,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其公司业务大量下降,导致公司濒临破产,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德装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接触或获取的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商业XX;2.判令**、**、**、诺德装备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商业XX行为向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致歉,以消除影响;3.依法对**、**、**、诺德装备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诺德装备公司赔偿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为制止**、**、**、诺德装备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42万元;4.判令**、**、**、诺德装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实荣工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0日,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销售:仓储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工业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钢材的销售;农业技术开发。2019年8月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仓储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工业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钢材的销售;农业技术开发。实荣筒仓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自然人股东**,企业法人股东河南赛勒筒仓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合伙)。经营范围:筒仓工程、工业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制造、安装总承包;建筑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钢板筒仓、散装物料存储及搬运成套设备、港口装卸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施工、安装、防水防腐保温、销售、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劳务服务;机械设备、钢材、建材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河南赛勒筒仓工程技术中心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筒仓工程、储运工程、散装物料仓储成套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进出口。合伙人***、**。原告实荣工业公司、实荣筒仓公司共用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和“富通天下CRM”系统。
诺德装备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经营范围涉及多功能粉状物料仓储装备库(钢板库)及配套设备、钢板仓出料装置销售及安装、货物进出口等。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5月5日前**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现股东***、李洋。**、**、**尚未与诺德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以诺德装备公司名义开展业务。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庭前提交的证据明确,**等四人侵犯包括韩国POS、韩国KSC、韩国SUS和巴新项目及**下载至U盘中的另外24家客户的经营XX。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提供了工作手机号码150××××****、工作手机、工作邮箱Rita.xu@sdndzb.com,**、**、**各自U盘中与诺德装备公司相关的音视频或图片及与诺德装备公司项目相关文件等证据,以证明**是诺德装备公司“国际(郑州)运营部”人员且持有诺德装备公司为其提供的工作手机、号码,**、**、**U盘记载有以诺德装备公司名义报价、投标、工程相关图档、营销相关图档等大量侵权资料;**、**、**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为诺德装备公司从事竞争业务活动,侵害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利益;诺德装备公司“国际(郑州)运营部”共有4人,其中一人为**,其余三人分别为**、**、**,**、**、**和诺德装备公司故意共同侵害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商业XX,实际使用相关客户信息进行方案设计、投标或签订合同;**、**、**存在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主张的商业XX行为。
**、**于2017年6月10日,**于2018年6月10日与实荣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期为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三份保密协议内容相同,约定三人对实荣工业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是指三人所获得的实荣工业公司的有关信息和数据,以及三人利用该信息和数据获得的信息、客户、技术和数据。该三人的保密义务有: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公司XX;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披露实荣工业公司的保密信息;未经实荣工业公司书面许可,不得使用、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实荣工业公司的保密信息;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获取、使用实荣工业公司的保密信息等。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实荣工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5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实荣筒仓公司支付,但并未与实荣筒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岗位为海外销售工程师,**岗位为工艺工程师,**岗位为结构工程师。实荣筒仓公司的《管理手册》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涉及保密管理规定,**、**、**签字确认已经认真阅读、知晓,并完全理解,保证严格遵守《管理手册》中的各项制度和规定。2020年6月实荣筒仓公司单方面解除了**、**、**的劳动合同。
**于2020年8月就其与实荣筒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实荣筒仓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XXXX控告**等人涉嫌侵犯商业XX,郑州市XXX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经)不立字〔2021〕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与实荣筒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判令实荣筒仓公司就其不当言辞进行纠正,并向**赔礼道歉。**、**也同时存在与实荣筒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科四年修学的是国际经济与贸易,**本科四年修学的是土木工程、工商管理,**专科三年修学的是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2013年获评城建工程师;2014年**获评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他荣誉。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2月15日对**、**、**、诺德装备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未来路交叉口郑州××广场××号楼××室的涉嫌存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营销方案或手册、报价方案、客户信息等资料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或U盘中的电子文件,以及现场涉嫌侵害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上述商业XX的纸质文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保全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筛选、举证、质证。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实荣工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经营XX;3.**等四人是否有保密义务;4.**等四人是否使用**等四人的经营XX。
一、关于实荣工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查: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共用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和“富通天下CRM”管理系统,属于涉案经营XX的共同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诺德装备公司关于实荣工业公司主体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经营XX的问题,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XX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XX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本案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明确,**等四人侵犯包括韩国POS、韩国KSC、韩国SUS和巴新项目客户及**下载至U盘中的另外24家客户的经营XX,一审法院仅对该明确部分进行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XX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该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XX,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除巴新项目客户之外,本案发生诉讼争议的客户名单具有以下特点:(1)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并投入时间、资金、人力等,开发形成了既有客户与高价值的潜在客户。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2)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为防止商业XX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包括制定管理制度、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员工需要使用用户名及密码才能登录存储客户信息的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和“富通天下CRM”系统等,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3)客户名单不仅仅是企业名称,其内容还包括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经营项目以及独特的交易习惯等,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凭借与国外既有客户与高价值的潜在客户建立的关系进行经营活动,不仅给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可在同行业的出口业务中保持竞争优势。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综上,除巴新项目客户之外,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XX的特征,属于商业XX中的经营XX;巴新项目客户仅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询盘系统向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询盘1次,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无其他投入,不掌握该客户深度信息,不符合商业XX的特征,不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XX。
三、关于**等四人是否有保密义务的问题,经查:1.**、**、**与实荣工业公司约定有竞业限制,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对于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知悉的经营XX负有保密义务;2.实荣筒仓公司制定有《管理手册》,**、**、**应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3.根据合同法理论,商业XX的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该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只要行为人知悉商业XX,同时也知道权利人有保密要求,对公司的商业XX就负有保密义务。**、**、**在实荣工业公司、实荣筒仓公司工作期间,有条件接触、知悉公司的客户名单,若在其离职后,使用客户名单进行经营活动,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进行竞争,则可能构成侵权。
四、关于**等四人是否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商业XX的问题,经查: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自行搜集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当中,均未查找到**等四人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经营XX的27家客户进行联系、磋商或者交易的初步证据,即没有搜集到**等四人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XX的初步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等四人使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经营XX。
综上,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XX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40元,由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负担。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1份证据系工资社保奖金等支出统计表,拟证明**等三人系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前员工。第2份证据系波兰客户信息及部分沟通邮件。拟证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和波兰客户进行过沟通。此外,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对一审保全证据重新质证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申请调取海关报关单数据申请书、鉴定申请书、鉴定取证申请书等。
**等四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所显示的客户并非实荣工业公司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XX范围。且根据截图显示,该客户是通过即时聊天工具,由实荣工业公司的***、**对该邮件进行回复,**、**、**没有接触到该客户的可能,不存在不当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而诺德装备公司是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答复客户的主动询盘邮件,与客户进行的沟通,未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案涉商业XX。且与诺德装备公司有过接触的,只有“巴新项目”,该项目也是客户主动将需求公开在阿里巴巴国际站,诺德装备公司作为阿里巴巴国际站的会员,与客户取得的联络。
**等四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截图两张,拟证明波兰客户Jacek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公开渠道向诺德装备公司发出报价请求,该客户是通过公开询价方式与诺德装备公司取得联系,并非通过**等人。
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在侵权期间是我们公司员工,诺德装备公司提供的询盘系统是**操作。在2020年1月23日,波兰客户是先和我们进行联系,然后才和对方进行交流。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2022年4月2日一审庭审中,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针对经营XX案。原告主张的商业XX为:潜在客户巴新项目客户信息,既有客户韩国Kim、POS客户信息。第三个印度、埃及、蒙古、韩国KSC、SUS等项目潜在客户信息。针对第三部分,根据我们现有证据,被告存在高度披露使用或与他人披露使用的风险。第三部分潜在客户的数量共23个”。同时,一审法院要求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针对23个客户的信息,“今天下午向法庭提交”。二审中,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其一审中主张的是35个客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等四人否侵犯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商业XX?2.如果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对于巴新项目客户信息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XX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根据该规定,客户名单所体现的经营信息,除了通常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外,往往还包括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等。这是因为企业名称一般都属于合法登记注册并公示的信息,相关公众可以容易获得;而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往往是权利人经过自身努力,投入人力、财力开拓市场,争取客户而取得的商业信息。这些特定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同行经营者所知悉。同行业的经营者要想合法获得这些商业信息,同样要付出同等的努力和代价。正因为如此,权利人掌握了这些商业信息,使其占据了市场先机,具有了竞争优势,并为后续的交易节约了成本。因此,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XX具有重要作用。具体到本案,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案涉巴新项目客户信息属于商业XX,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案涉巴新项目客户信息仅系客户所发出的询盘信息,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虽系该信息的接收方,但并未参与该信息的形成过程,且询盘信息也并反映客户特定的交易习惯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信息并非商业XX并无不当。从商业实践出发,询盘信息的第一位接收者相比后续接收者,的确有可能会因为信息接收、反馈在先而形成一定的优势地位,该优势地位因工作人员有意无意的失误而丧失,也的确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相应损失,但此种情形并非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XX的法定要件。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上诉状以及一审该部分的陈述看,其主要系指称**作为其销售人员,对询盘故意不回复并将客户截流至诺德装备公司,该行为不符合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也不符,但因本案系商业XX纠纷案件,上述行为本院不予评价,各方可另案解决。且如前所诉,上述行为并非认定商业XX的法定要件,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据此主***项目客户信息属于深度客户信息理据不足。
对于相关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发起人,应该对其拥有的商业XX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XX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等四人存在使用案涉商业XX信息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等四人使用了案涉商业XX亦无不当。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进行过联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保护客户名单不等于企业可以垄断客户资源,且商业XX保护与制止公司员工截流客户信息也不属于同一领域。在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等四人与波兰客户联系时使用了公司深度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根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的联系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XX。同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U盘信息拷贝行为发生在**在职期间,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离职时也已将U盘扣留,在其未举证证明**使用了案涉U盘中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仅以存在拷贝行为为由主张已构成侵权理据亦不充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存在商业XX侵权行为,一审对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关于责任承担部分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了《调取海关报关单数据申请书》等多项申请,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等,并上诉称一审对其申请不予批准不当。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商业XX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权利人适当倾斜并无不当。但该种倾斜并不等于免除了权利人应尽的举证义务,也不代表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故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作为权利人应首先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从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组织各方进行了7次质证、1次开庭,充分保障了各方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也组织各方召开了1次庭前会、1次庭审。结合本案前期已经公安刑事侦查等环节,一审对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提相关证据调取、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同理,对于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鉴定、重新组织质证等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且对于调取手机内相关微信群所涉信息的申请,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调取,但因**当场表示忘记密码,导致该项工作无法继续。**先是表示同意法院组织对案涉手机开机查看,后又表示遗忘密码,上述行为虽前后不一,但据此尚不足以推定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所称成立。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等人存在侵权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XX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XX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XX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XX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告主张的商业XX为:潜在客户巴新项目客户信息,既有客户韩国Kim、POS客户信息。第三个印度、埃及、蒙古、韩国KSC、SUS等项目潜在客户信息。针对第三部分,根据我们现有证据,被告存在高度披露使用或与他人披露使用的风险。第三部分潜在客户的数量共23个”,从上述表述看,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所明确的客户名单除潜在客户23个外,剩余的为巴新项目客户,韩国Kim、POS客户信息,上述合计数量远不到35个,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二审中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客户数量为35个与事实不符。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称其是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将客户名单通过邮箱发给了一审法院,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系要求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提交其在庭审中所称的潜在客户23个的相关信息,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其他客户名单,因不属于权利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明确主张,一审未将其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等四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对超出一审范围的客户名单一并审理,且双方对该部分也无法达成调解,对该部分,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实荣筒仓公司、实荣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0元,由河南实荣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实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光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