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顺江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厚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高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工程设备购买合同》,但合同中“蒸汽及冷凝水系统”是根据凤凰公司的生产需要,经第三人轻工业公司提出技术要求而由高达公司设计、加工定作的,该系统有特定性能考核要求,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一审不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差异,不考虑承揽合同的特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一审关于“质保期应为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凤凰公司于2011年11月将该套设备投料试生产,故质保期应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认定错误。按合同约定,如因卖方原因设备停机,质保期应按停机时间相应延长。如果在保证期合同设备因卖方原因出现缺陷,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修理或更换的设备的保证期应在买方验收后重新计算。本案设备因卖方原因停机、维修,至今未经过买方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到期。3.按合同约定,蒸汽消耗大于1.86吨蒸汽/吨纸,设备视为不合格,用户有权退货或者要求供方采取其他整改措施。经鉴定,本案设备气耗1.9258吨蒸汽/吨产品,一审对此未予认定。4.一审选择适用证据,对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多份原始证据不顾,忽视高达公司整改中自认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的事实,仅凭结论含糊的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鉴定结论中提到的1.10MPa表压/185℃是上限值(安全值),不是下限值(工作值),并非要达到1.10MPa表压/185℃,才能满足设备担保性能。并且,高达公司制作设备选型不当,导致达不到约定性能。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增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高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1.凤凰公司从未提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且从其起诉状中载明的“凤凰公司从高达公司处购买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内容可以看出,凤凰公司自认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相关诉讼文书载明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3.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特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无影响的,不应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二、凤凰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对设备验收合格并向高达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凤凰公司在质保期后起诉提起质量问题索赔,不受法律保护。三、凤凰公司未提供符合设备正常运行的工况条件,导致设备达不到理想使用效果,设备是可以运行的,凤凰公司决定停机与高达公司无关。四、关于凤凰公司认为高达公司根本违约的问题。1.热泵无法发挥节能作用,蒸汽消耗大,与高达公司产品无关,系凤凰公司自身造成。2.从鉴定报告及技术文件的内容看出,凤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高耗能的问题。3.从凤凰公司起诉案外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的索赔清单可以看出,凤凰公司所谓的高耗能问题是成发公司造成。五、鉴定书是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清楚明确,程序合法,法院应采信。鉴定结论中关于1.10MPa工作值问题,根据技术文件明确载明设备适用工况条件为1.10MPa/185℃,且该值为工作值。六、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修理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轻工业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8日,凤凰公司作为买方与高达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工程设备购买合同》,第一卷《商务文件》中约定凤凰公司从高达公司购买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其中包括合同设备以及合同设备的运输和保险、设备指导安装、试运行、投料试生产、性能考核以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凭票据买方电汇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即360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在制造工厂完成验货或收到合同规定的单据和确认条件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40%,即480000元作为货款。设备调试结束并经试生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20%,即240000元的货款。剩余的合同金额10%,即1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或赔偿金时,买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支付中予以扣除。卖方应于2010年9月7日前DDP在凤凰公司将合同设备交付完毕。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第二卷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设计和设计联络。卖方应按照合同第二卷技术文件“标准规范”进行合同设备的设计、选材、制造和检验。当招投标文件与技术协议、技术澄清文件、技术文件不符时,以有利于买方的内容为准。卖方保证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技术上先进的、质量上优越的、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适合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并且符合合同第二卷技术文件的规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竣工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在保证期内,如果因卖方原因合同设备停机,保证期应按停机时间相应延长。如果在保证期合同设备因卖方的原因出现了缺陷,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立即对有关合同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修理或更换的设备的保证期应在买方验收后重新计算。如果合同设备在设计、制造、检验、安装、试运行、投料试生产、性能考核和保证期内卖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保证指标或合同其他任何要求,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寻求下列救济:由卖方自负费用修理有缺陷的合同设备或消除合同设备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应在3日内到达买方工作现场。如果卖方不能派遣人员到工作现场,买方有权自行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果索赔通知是在不晚于保证期满30天内提出的,便应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14天内未能做出回复,该索赔要求将被视为已被卖方接受。买卖双方不对任何间接损失,如利润损失或生产损失或其他类似经济损失负责。本合同累计责任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0%。第二卷《技术文件》设备使用工况中约定:中压蒸汽1.10MPa表压/185℃。
2010年2月9日,凤凰公司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2011年1月20日,凤凰公司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2011年12月31日,凤凰公司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08万元。凤凰公司于2011年11月将该套设备投料试生产。
2012年3月12日和3月16日,凤凰公司分别向高达公司发出两份传真,载明“高达公司提供的蒸汽冷凝水系统自开机以来,一直无法正常运行,高达公司多次来人解决,始终未果。凤凰公司对高低压主蒸汽的压力、温度进行了调整,基本上满足高达公司的技术要求,高达公司来人对该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解决,对供热系统进行了针对性调整,但效果不理想,通过开机运行观察,尾气利用情况有所改善,但仍存在以下问题:各段差压不能形成明显的压差,仪表安装位置及采样形式需要调整;蒸汽计量表仍然超量程运行,需按实际使用情况和计量精度调整计量仪表;一组缸排水仍然排水不畅,加大真空度后,高达公司提供的真空泵就会因超负荷频繁跳闸;系统中1、2、3、4段负荷逐渐升高,尤其是2段最为严重,导致电流超过100%以上,造成传动系统保护跳闸停机,压力不稳定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因热泵反应迟缓,系统调节一直呈震荡状态……”
2012年4月10日、8月29日、9月10日、9月12日,凤凰公司分别向高达公司发出四份传真,称3600纸机已经满负荷运转,但高达公司提供的蒸汽冷凝水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分段尤其是中温段,水分控制不灵敏、低压蒸汽计量已经超量程、无法准确计量等问题,建议整改或调整。
2013年4月8日,凤凰公司向高达公司发出传真,称3600纸机已经满负荷运转,但高达公司提供的蒸汽冷凝水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依旧存在一组缸积水问题,要求高达公司尽早解决问题。
2013年6月7日,凤凰公司向高达公司发出传真,称3号机自2011年底投产,设备实际运行时间已有十个月左右,在此期间高达公司的设备存在问题,如一组缸电流偏大、冷凝水有淹缸现象,纸机气耗高、气罩滴水和冒气,要求高达公司对合同中的质量承诺条款进行一次对照与审视,并邀请高达公司相关领导到凤凰公司共商。
2013年6月28日,高达公司向凤凰公司发出传真,称针对2013年6月27日下午14点在凤凰公司关于“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问题整改”会的内容做回复:一、高达公司对会议上凤凰公司陈总介绍的3号机吨纸耗汽1.85吨以上无法确认。二、高达公司同意按双方合同技术要求进行整改。三、若凤凰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整改,高达公司无权反对,因这是凤凰公司的权利,但高达公司只承担双方合同规定的责任,其他费用与高达公司无关。
2013年7月1日、7月2日、7月23日,高达公司分别向凤凰公司发出三份传真,传真中高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整改“蒸汽及冷凝水系统设备”,但整改结果应依据双方签订此合同技术文件之规定,同时称高达公司曾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到凤凰公司追踪了解情况,被凤凰公司拒绝。
2013年7月24日,高达公司向凤凰公司发出传真,表示同意参加2013年7月25日下午2:30会议。2013年7月25日下午2:30,双方共同参加了《四川高达设备整改会议》,形成会议纪要,高达公司最终意见为:1、高达公司同意整改。2、整改方式凤凰公司根据实际运行模式坚持改为可调式热泵,高达公司建议使用多段通气,给高达公司1-2天的时间进行论证。3、高达需要的整改时间于7月26日上午12:00以前回复凤凰公司。4、高达公司担保整改结果符合合同要求(吨纸用汽1.6吨)。5、如高达继续整改,高达承担合同供货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安装附件、管道、安装人工费由凤凰公司负责)。6、高达公司对整改效果做担保,如效果不能达到按合同约定处理。同时高达公司的总经理向昭东在该会议纪要上手写添加意见:“由于系统双方未做验收,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反映未达到技术合同要求,而系统低温段积水问题,所以我公司同意整改。”
2013年7月26日,高达公司向凤凰公司发出传真,告知凤凰公司根据整改会议要求,高达公司的采购周期需有三个月时间以及设备安装预计需要15天时间完成。
2013年7月27日,凤凰公司向高达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2013年7月25日‘四川高达设备整改会议’上,贵司同意提交整改方案,但截止本函件发出时,贵司尚未提交。作为业主,我们慎重提出:贵司设备历经一年多时间的反复调试、整改,问题仍未解决,已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司要求尽快解决问题,至于整改方案,贵司应按照合同相关性能要求予以考虑。我们不反对贵司再次整改,但贵司必须保证一次整改成功”。
2013年7月29日,高达公司向凤凰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7.27号及28号以电话及邮件方式已与贵公司李伙军总经理沟通过,现将该内容传真给贵公司。贵公司要求采用可调式热泵方式,而我公司的可调式热泵没有在类似贵公司的纸机上使用过,不能保证成功率。我公司提供的其他方式贵公司不接受,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建议贵公司邀请其他供应商进行改造,我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费用。”
一审诉讼中,凤凰公司申请对安装在其厂内的由高达公司制造的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签订《工程设备购买合同》以及技术协议质量要求做质量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和送鉴资料分析,综合分析认为合同约定提供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供给该套设备使用,实际提供的中压蒸汽压力为0.69MPa,造成该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热泵)无法充分发挥其节能的作用,0.69MPa中压蒸汽消耗量增大。这是出现该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该套设备质量是否有存在设计及制作缺陷,现无法确定,必须给该套设备提供满足其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才能检验该套设备是否有存在质量问题。烘缸积水淹缸、纸机生产用蒸汽消耗高以及纸机的高压蒸汽消耗量高并且高低压蒸汽比例失衡是否与高达公司设备有关,现无法确定,必须给该套设备提供满足其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才能确定是否与高达公司设备有关。最终得出鉴定意见为:安装在凤凰公司工厂内的由高达公司制造的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在未能获得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情况下,不能满足双方签订《工程设备购买合同》以及技术文件关于设备性能担保的要求。凤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高达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在该鉴定后,凤凰公司已将高达公司的该套设备拆除,用案外人伽德钠节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替换了高达公司的设备。
凤凰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了成发公司并要求对其提供的3600/350涂布白纸板机设备(合同价4077万元)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同时对高达公司的蒸汽冷凝水设备以及成发公司的3600/350涂布白纸板机进行了鉴定,两案的鉴定费共计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凤凰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购买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该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凤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凤凰公司的损失问题以及该损失是否与高达公司的该套设备有关的问题。凤凰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外委公司购买的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款160万元、预计改造需停机15天期间的工人工资费用103.275万元、将传动电机由原90KW更换为132KW增加的运行电费123732元和电机设备购置费27765元、能耗超标造成的损失2989200元、因系统故障自行整改的改造工程费用42260元和停机后员工工资56.28万元、耗气量损失1245500元、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和市场客户投诉而发生损失赔偿不低于2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不对任何间接损失,如利润损失或生产损失或其他类似经济损失负责。本合同累计责任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0%”,凤凰公司主张的上述人工工资、电费、电机设备购置、能耗损失、赔偿客户损失等均属于利润损失或生产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达公司不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由高达公司制造的蒸汽冷凝水系统在未能获得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情况下,不能满足双方签订《工程设备购买合同》以及技术文件关于设备性能担保的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分析该套设备质量是否有存在设计及制作缺陷、烘缸积水淹缸、纸机生产用蒸汽消耗高以及纸机的高压蒸汽消耗量高并且高低压蒸汽比例失衡是否与高达公司设备有关,现无法确定,必须给该套设备提供满足其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才能确定是否与高达公司设备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凤凰公司未能提供满足高达公司该套设备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导致其主张的损失与该套设备是否有关无法确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凤凰公司要求高达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请,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鉴定机构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高达公司的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和另案中成发公司的3600/350涂布白纸板机的鉴定费用并未进行区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两套设备的合同价款及鉴定的难易程度,认定高达公司该套设备的鉴定费为9149元。根据鉴定意见,因凤凰公司未能提供满足高达公司该套设备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导致其主张的损失与该套设备是否有关无法确定,故凤凰公司应自行承担该笔鉴定费。
关于凤凰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凤凰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向高达公司付款24万元,合同约定“设备调试结束并经试生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20%,即240000元的货款。剩余的合同金额10%,即1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卖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或赔偿金时,买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支付中予以扣除。”高达公司总经理向昭东在2013年7月25日双方共同参加的《四川高达设备整改会议》会议纪要上手写添加意见:“由于系统双方未做验收,凤凰公司反映未达到技术合同要求,而系统低温段积水问题,所以我公司同意整改。”可以认定高达公司认可该套设备存在部分问题并同意整改,因该套设备双方并未验收,故质保期应为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凤凰公司于2011年11月将该套设备投料试生产,故质保期应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双方来往传真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凤凰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高达公司的该套设备存在的问题,高达公司传真的回复内容也印证了该套设备存在部分问题,虽然双方对该套设备的整改方案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高达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及时解决该套设备存在的问题,高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质保义务,12万元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并不成就,故高达公司要求凤凰公司支付质保金12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凤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高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6750元,鉴定费9149元,共计75899元,由凤凰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2700元,由高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2.高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设备购买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以下简称质量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就本案而言,凤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高达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而该工作成果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需由高达公司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设备购买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确定为承揽合同。高达公司关于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高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高达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自2011年11月凤凰公司即开始使用,不能仅凭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即当然认定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次,凤凰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虽陆续要求高达公司整改,高达公司在履约中亦曾自认同意整改,但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能将高达公司的自认当然认定为高达公司已认可了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在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高达公司已认可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判断。
根据《司法鉴定书》关于“合同约定提供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供给该套设备使用,实际提供的中压蒸汽压力为0.69MPa,造成该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热泵)无法充分发挥其节能的作用,0.69MPa中压蒸汽消耗量增大。这是出现该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该套设备质量是否有存在设计及制作缺陷,现无法确定,必须给该套设备提供满足其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才能检验该套设备是否有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烘缸积水淹缸、纸机生产用蒸汽消耗高以及纸机的高压蒸汽消耗量高并且高低压蒸汽比例失衡是否与该设备有关,现无法确定,必须给该套设备提供满足其设计要求的1.10MPa中压蒸汽,才能确定是否与高达公司设备有关”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案涉设备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结论,是在未能获得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情况下作出的。换言之,只有在获得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情况下,即只有在给设备提供满足其设计要求的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的情况下,才能对案涉设备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作出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压蒸汽设备是由凤凰公司自行购买并自行负责提供中压蒸汽,故“未能获得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的责任应由凤凰公司承担。本案中,凤凰公司未能提供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案涉设备是否满足质量要求。并且,凤凰公司在本案鉴定后已将设备拆除,本案已不具备再行通过获得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的情况下对案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凤凰公司对此应承担法律后果。凤凰公司关于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是上限值(安全值),而非下限值(工作值)的主张,与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凤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供给案涉设备使用,其关于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达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虽未经双方办理验收手续,但在凤凰公司未能提供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案涉设备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以及凤凰公司已将设备拆除导致本案无法再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凤凰公司关于要求高达公司赔偿损失78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凤凰公司认为一审采信《司法鉴定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案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其内容齐备,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亦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司法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高达公司交付的设备虽推定为符合质量要求,但其在履行过程中自认同意整改“系统低温段积水问题”,在案涉设备已不存在由高达公司再行整改的情况下,根据高达公司关于“我公司提供的其他方式贵公司不接受,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建议贵公司邀请其他供应商进行改造,我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费用”的承诺,本院酌定质保金12万元作为高达公司承担的费用,高达公司不再向凤凰公司收取。一审法院驳回高达公司关于12万元质保金反诉请求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凤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伟
审判员 毛星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