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顺江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娣,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系列证据证明,高达公司承揽制作的“蒸汽及冷凝水系统”性能质量不合格。(二)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书(川科咨询鉴2014鉴字第02号)存在明显瑕疵。(三)因高达公司承揽制作的设备性能不合格,凤凰公司遭受直接损失总计700余万元,二审判决仅支持12万元质保金,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凤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凤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高达公司赔偿因交付质量不合格设备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则凤凰公司需对高达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凤凰公司因不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1.10MPa表压/185℃中压蒸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案涉设备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且在该案诉讼后,凤凰公司已拆除案涉设备,客观上也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凤凰公司未就待证事实尽到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凰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购买合同》《四川高达设备整改会议纪要》达不到证明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

综上,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 凌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