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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15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07号国际科技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149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找到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于2018年9月8日将涉案房屋交予申请人。原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经仔细查找,找到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署《房屋交接确认表》,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交予申请人,申请人还依照《房屋交接确认表》上的约定签收《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业主临时规约》及《装修指南》。《房屋交接确认表》还注明“本物业已按照相关规定由出卖人交接给买受人使用,双方已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被申请人2018年9月8日将涉案房屋交予申请人,办证时间开始起算,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一致。另外,原审判决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买卖合同》)与《商品房装修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的两个交付时间混为一谈,《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在先,而且办证时间也是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起算。 二、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8日交付房屋,办证时间开始起算,被申请人不能以其他理由拒不办证。至于申请人迟延支付房款,装修款事宜,被申请人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买卖合同》附件七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约定,从2018年9月8日交付房屋之日,起诉时已超过720天,被申请人应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 故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32451.7元(违约金以购房款9924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的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申请人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行为,以及双方已通过装修合同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进行变更,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楼条件、办证条件均尚未成就,均是因为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原审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另外,申请人在原审中确认2021年2月2日强占涉案房屋是带装修房屋,而不是毛坯房,但在申请再审时,却再次隐瞒该事实,申请人明知没有按约定付清违约金以及物业管理费,不符合交楼条件,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依据。(2021)粤0115民初6066号判决认定《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是购房款,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购房款违约金诉讼请求,申请人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违约情形仍然持续。综上,申请人虽然在2021年2月2日以破门换锁强占房屋,但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正式收楼行为,不能因此导致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被清除,申请人在2021年2月6日才付清购房款本金,但违约金、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付,不符合收楼条件,故办证期限尚未起算,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申请人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件是否应当再审,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审查原审判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根据《装修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及缴交全部税费、房款及违约金是办理产权登记必备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确实存在逾期支付房款行为,该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已在另案处理。即被申请人找到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署的《房屋交接确认表》,并不改变申请人逾期交付全部房款及尚未支付违约金这一事实,因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未成就,办证时间应当延迟,原审判决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情形,故对于申请人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zdqz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