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07号国际科技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和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双方已在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案涉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实测面积为59.1665平方米,超出0.2665平方米,计算方法为:房屋总价562563元÷58.9平方米×0.2665平方米=2545.38元。二审法院按公摊面积差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表示小区按套分摊电费,并未收取公摊面积超出部分的电费,故***不应承担公摊面积增加部分的电费。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粤鹏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商品房公摊面积的建设费用实际已计入套内面积销售单价内,在公摊面积增加的情况下,***应该支付该部分的费用。二审法院对面积差差价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房屋面积差价应如何计算;(二)***应否返还粤鹏公司垫付的公共分摊费用
案涉房屋面积差价应如何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为47.11平方米,实测为46.8871平方米,减少0.2229平方米。合同公摊面积约定为11.79平方米,实测为12.2794平方米,增加0.4894平方米。对于房屋套内面积减少的处理,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的诉请,判令粤鹏公司返还2661.76元,并无不当。对于公摊面积增加部分,***应否补差价及如何计算差价的问题,案涉合同未作约定。因房屋销售建筑面积由套内面积加公摊面积构成,案涉房屋套内面积减少但公摊面积增加,导致房屋建筑面积最终增加0.2665平方米。在套内减少面积的差价已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公摊面积增加的差价亦应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粤鹏公司的诉请,判令***向粤鹏公司支付差价款,在对双方应付款项抵扣后,***向粤鹏公司支付520.64元,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返还粤鹏公司垫付的公共分摊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粤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向粤鹏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延迟收楼期间粤鹏公司垫付的电梯分摊费、水泵分摊费及梯灯分摊费共计295.29元。原审法院根据粤鹏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发票,结合***在一审诉讼中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并确认粤鹏公司代其垫付费用的事实,判令***支付延迟收楼期间粤鹏公司垫付的公共分摊费用,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艮开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刘史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玉霞
书记员陈贤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