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5民初4365号
原告:***,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第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第三人:苏州佳某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苏州厚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苏州嘉某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某。
第三人:苏州斌某合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恒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苏州佳某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厚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嘉某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