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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恒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5民初4365号 原告:***,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第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第三人:苏州佳某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苏州厚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苏州嘉某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某。 第三人:苏州斌某合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恒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苏州佳某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厚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嘉某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