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知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鹏。
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汪凌琴。
被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
被告:杭州德力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一峰。
被告:杭州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奇叶。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男、陈永全。
原告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阳公司)、杭州德力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德力西公司)、杭州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603号预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敦阳公司、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鹏公司起诉称:一、原告依法享有“AMFLO”商标专有权。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核准取得“AMFLO”标识在“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之“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等商品类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0910、0911和0913,专有权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专有权使用期限之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之内的专用权,其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三被告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一)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1、作为减压器等仪表原件的生产销售公司,被告敦阳公司获取的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仅限于第6类和第7类之0602、0613和0749商品,商品主要为阀类及机器零件,但并不包括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等仪表及器具。作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和使用者,被告应当熟知与商标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被告超出其注册范围使用原有商标,已违反法律。2、2013年3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了在第9类之“0910、0911和0913”有关“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敦阳公司仍未停止其在“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商品类别上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的行为就不仅仅涉嫌违法,还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被告杭州德力西公司和福瑞公司明知敦阳公司生产有关“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的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仍从该公司购进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201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准确把握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的讲话”中阐述:“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会超出权利人自身使用权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弹力性和模糊性。由此所决定,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具有与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截然不同的特点:……三是保护范围的弹力性和权利边界的延展性。为了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尽最大努力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法律往往通过设定裁量性的法律标准对商业标识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限制模仿搭车的空间,同时也使得其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被告敦阳公司自成立以来持续营业,一直从事着流体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在2013年3月21日原告获得第9类之“0910、0911和0913”有关“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类取得“AMFLO”商标专有权之后,被告仍继续其原有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该行为处于原告所享有知识产权的“弹力性”范围之内,因而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三、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损失。原、被告皆为参与市场经营的公司,其从事的营业与原告极为相似(甚至有部分雷同),销售市场也多存在于国内,因此,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此外,“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提出,表明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理念的认识和把握达到了一个新阶段和新高度,表明其更趋理性和成熟,更加主动和自觉。根据“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的政策定位,在加强保护时,必须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功能和特点,进行分门别类,区别对待,使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恰如其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科技进步、知识创新和文化发展。被告虽依法取得了“AMFLO”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仅仅限于第6类和第7类之0602、0613和0749商品,而被告在原告注册的第9类之0910、0911和0913商品上继续使用“AMFLO”商标,显然已越过其合法边界,侵入了原告在第9类之0910、0911和0913商品上享有的“AMFLO”商标专用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标专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侵犯商标专用权往往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被告经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势必使购买者产生认知上的错误,影响到原告已有的和潜在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敦阳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相关“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仪表器材上使用“AMFLO”商标,与原告核准注册在第9类之“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上的注册商标“AMFLO”相同或类似。三被告又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侵权产品的销售,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营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敦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关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停止销售相关的侵权产品;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为680000元(含律师代理、调查取证、购买侵权产品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明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8782372号商标注册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原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品的商标专用权。
2.照片三张及原告分别向被告敦阳公司、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购买的实物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两批,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4.购销合同两份、提货联系单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发票两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所产生的费用。
5.《中国商标网》就商标注册证号第G826698号“AMFLO”注册商标的详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1)“AMFLO”商标首先由申请人“AQUAMETROAG”在国际分类号为“9”之0910类进行国际注册,商品为“流量计”。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显示为2004年5月17日,商标专有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因此,该商标首次使用和注册者均非敦阳公司。法律没有限制“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不能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2)“AMFLO”的使用不具有独特含义或成为驰名商标,商标组成仅为A、M、F、L和O五个大写英文字母的简单排列。
6.原告委托王清向敦阳公司购买压力阀的电子合同1份,以证明电子合同所指的产品与当庭拆封的实物是一致的,原告向敦阳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7.上海减压器厂诉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判决书1份、商标查询单1份,以证明减压器产品应当属于国际分类表第9类第0917,2013年上海减压器有限公司对第0917类续展时转为0715类,减压器与本案诉争压力表分类不同。
被告敦阳公司、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商标处于被宣告无效状态,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被告已经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提出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涉案商标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规定的情况,可以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决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敦阳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第4927264号、第93745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应保护敦阳公司在先商标使用权利。敦阳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专业设计生产工业气体供气系统及气体减压器、接头、阀门、管件、压力表等零组件,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经验,依托高性能生产设备及优异的检测仪器及试验设备,能够为广大客户提供富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所以产品在电子半导体、石油化工、生物医药等领域,受到了广泛的肯定与好评。“AMFLO”是敦阳公司产品的唯一品牌,设计的灵感来自于飞机座椅的安全带,敦阳公司产品总监廖先生受飞机安全座椅“Amsafe”的启发,“Amsafe”的英语含义“我是安全”,与敦阳公司产品功能上要求安全,非常匹配恰当。故敦阳公司于2004年创立时,因为气体控制产品的重要参数是流量(Flow),即以AMFLO作为上海敦阳产品的商标,英语含义“我是流量”,鞭策敦阳不断创新及成长,励志成为国产精密气体控制产品的领导品牌。商标文字图形的设计完稿于2005年。后略经修改于2005年10月8日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927264。并于2011年4月22日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器减压阀;金属阀门”等产品上进行了注册申请,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9374567。敦阳公司在相关产品上自成立之时就一直使用“AMFLO”商标至今,故认为使用的是自己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三、敦阳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早于原告商标实际使用及申请注册日期,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敦阳公司早在2005年就开始在“阀”、“减压阀”及其压力表等配件上使用“AMFLO”商标,这些证据中包括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客户证明、生产订单、客户使用产品实物(公证拍照)等等,充分说明敦阳公司在本案原告商标实际还没有使用的时候已经开始使用“AMFLO”商标,且时间持续近10年之久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因此即使在第9类别中敦阳公司没有核准注册“AMFLO”商标,原告也无权禁止敦阳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在杭州下城区购买,因此在下城法院审理该案是存在管辖问题。敦阳公司确实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是是邮寄给原告的。敦阳公司在商标委已经对原告的商标申请宣告无效,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被控侵权产品敦阳公司已经取得了第6、7类商标证书,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该类商标是正常使用,在压力表上确实没有注册商标,但是与减压器是属于不同大类的相似商品,应当受商标法的保护。即使在第9类上没有注册,敦阳公司也在先使用,自2005年起就开始使用了,原告也是不能禁止敦阳公司在先使用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敦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焊接、切割及类似工艺用气瓶减压器》GB/T7899-206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般压力表》GB/T1226-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焊接、切割及类似工艺用管路减压器》JB/T8385-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各1份,以证明减压表属于减压器的组成部分,被告生产的带有AMFLO商标的压力表属于减压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1份,以证明被告生产制造减压阀、压力表的合法性。
3.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热工能源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对带有AMFLO商标的压力表已经在先使用。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工商松案处字(2006)第27020061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各1组,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起在其压力表上已实际使用“AMFLO”商标。
5.江某提供的《证明》及其2006年受被告委托设计的压力表产品宣传册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起已经对“AMFLO”商标进行宣传使用。
6.上海云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外协采购协议》及《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商标申请日前实际制造、使用带有“AMFLO”商标压力表的事实。
7.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被告的减压器压力表《检定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商标申请日前实际使用“AMFLO”商标压力表的事实。
8.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SGS证明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份销售的减压器、压力表产品上使用了“AMFLO”商标的事实。
9.被告方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及理由1份,以证明原告系恶意抢注被告已经使用在先的商标涉案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10.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民事起诉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恶意侵犯被告在先商标权利。
11.第4927264、9374567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商品商标是经过核准注册。
12.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1份,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中,本案应当中止。
被告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二张照片及实物无法确认是从被告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处购买,购买也没有做公证,本案管辖是存在问题的;对第三份照片所对应的实物,从外包装可以看出是敦阳公司寄出的,当场确认封存完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不存在反诉,也没有开具发票,无法确认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指向证据2的实物无法确认,只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由敦阳公司生产的,无法证明该产品购自被告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认为没有盖章,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案外人之间的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敦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明鹏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压力表属于减压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明只涉及“压力表”作为制造计量器具的许可内容,并不涉及制造减压阀的合法性内容。即使敦阳公司对“压力表”享有生产许可的条件,但其未经商标局核准在“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之“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第9类”之“第0910、0911”等商品类进行商标注册,其无权在其压力表产品仍标识“AMFLO?”。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主体名称与所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主体名称不一致。“研究所”作为分支机构代表其法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证明仅系单方证据,没有购置发票和协议进行佐证,亦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因其“在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在其压力表产品上标注带有注册标记的“AMFLO”商标字样……”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为此其销售标注有“AMFLO?”字样压力表由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06年3月29日给予“行政处罚”。之后,敦阳公司仍未经商标局核准在“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之“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第9类”之“第0910、0911”等商品类进行商标注册,其在其压力表产品标识“AMFLO?”违法行为一直处在持续和延续的状态。因此,敦阳公司就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若作为证人证言则需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宣传册图示的压力表仍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标识,难言其合法性。另一方面,其称“产品样品为其本人设计并代理印刷”,应提供设计的底稿及取得合法印刷质资和广告许可证明,否则不具合法性;宣传册上没有标注形成的时间,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对象。对证据6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明》、《外协采购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前述证据4显示敦阳公司标注有“AMFLO?”字样压力表由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06年3月29日给予“行政处罚”,之后其继续在压力表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仍处于违法状态,因此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外协采购计划》不具合法性;《外协采购计划》中外协采购要求印有“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济南华通仪器仪表厂、LEEMIN”等品牌产品,涉嫌对第三方公司构成侵权,也属违法;《协议书》中无所谓“加工生产压力表”的费用或价格,规格数量不确定,该协议明显虚假;《外协采购计划》上敦阳公司压力表图示上仍印有AMFLO?标志属于违法行为,无以证明其使用存在的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从企业名称登记的角度分析:AMFLO本身不是有形的法人单位名称,也不可能成为单位的代称,显然《检定证书》标注制造单位为“AMFLO”明显错误;根据《商标法》规定上海市计量测设技术研究院不是商标核准注册和使用管理机构,因此不能因其标注了AMFLO,就推定在所检定压力表上使用AMFLO标志就具备了合法性;检定的内容针对的是“压力表型式”批准许可问题,不涉及商标使用;显然,敦阳公司的逻辑错误,与其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待证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上未涉及减压器及压力表的商标使用内容,明显无关联性;敦阳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的公证事项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22日,不能证明该公证下的减压器、减压表产品是2008年9月份销售的,因此该证据无证明力;因其未就压力表产品生产、销售或服务进行商标注册,因此公证载图显示其压力表产品标识“AMFLO?”,说明其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仍在持续和延续,不能证明其使用存在的合法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待证内容均有异议,其未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所谓“请求”的内容系敦阳公司单方描述,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内容也未经有权机构进行裁定确认,因此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AMFLO”商标首先由申请人“AQUAMETROAG”在国际分类号为“9”之0910类进行国际注册,商品为“流量计”;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显示为2004年5月17日,商标专有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因此,该商标的首次使用和注册者均并非敦阳公司;法律没有限制“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不能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存在原告恶意侵犯敦阳公司“在先权利”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待证内容均有异议,所谓“民事起诉书”的内容系敦阳公司单方描述,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内容也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效力;前述“AMFLO”商标首次使用和注册者均并非敦阳公司;法律没有限制“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不能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存在原告恶意侵犯敦阳公司“在先权利”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商品是压力表,在分类中是属于第9类第0910,与敦阳公司主张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对证据12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目前原告尚未收到商标局的相关通知;被告要求中止也不能成立,中止的应当是无效宣告,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敦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中,对于原告主张向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未经公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即为其向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故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但被告敦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敦阳公司生产销售,故对敦阳公司认可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参考,不予确认证据效力。(二)被告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参考。证据2与本案的商标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8关于在先使用的待证事实,已由证据4予以证实,故不再确认。证据4、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2本院经查询核实,第8782372号注册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状态中。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主体及权利信息
明鹏公司于2007年8月2日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经核准注册,注册资金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经销:焊接材料及设备,五金,机电,工具,量具,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润滑油,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日用百货;机电设备、焊接设备维修及服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明鹏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第8782372号“AMFLO”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截止)。经查询中国商标网,第8782372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状态中。
敦阳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资本1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减压器、阀门、接头、管件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配套仪器、仪表和辅助材料、销售自产产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敦阳公司于2008年9月14日取得第4927264号“AMFLO”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截止);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第9374567号“AMFLO”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金属管道加固材料;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截止)。
二、商标使用行为
2006年3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沪工商松案处字(2006)第27020061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敦阳公司从2005年11月1日起在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在其压力表产品上标注带有注册标记的“AMFLO”商标字样,于2005年10月委托他人印刷相关宣传册,分别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利用广告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分别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
法庭调查终结后,明鹏公司向本院寄送压力表一只,本院经核查,在该压力表的表盘上标有与明鹏公司第8782372号“AMFL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经当庭比对,明鹏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标注的名称型号分别为黄铜减压阀(型号R82IN-200)、不锈钢减压阀(型号R11LG-DGG-00-00)、黄铜减压阀(型号R82X-15),并标有“AMFLO”注册商标标识及敦阳公司名称。包装盒内为减压阀母体及附带的两只压力表,在每只压力表的表盘内、减压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上均标注有敦阳公司“AMFLO”注册商标标识。敦阳公司确认上述商品系其生产并销售,并认为减压阀又称减压器。明鹏公司认为上述商品为减压器。
本院认为:明鹏公司系第8782372号“AMFLO”注册商标持有人,敦阳公司虽主张其已对该商标申请宣告无效,但在该商标未被撤销之前,其仍为合法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敦阳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其关于本案管辖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明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即为其向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故其对杭州德力西公司、福瑞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鹏公司主张敦阳公司在减压器附带的压力表表盘内、透明塑料袋包装上标注“AMFLO”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8782372号“AMFLO”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敦阳公司确认诉争的压力表属于第9类商品,而敦阳公司仅在第6类、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AMFLO”注册商标,故其在第9类商品中的压力表上标注“AMFLO”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超出核定范围使用行为。敦阳公司关于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AMFLO”商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实质为敦阳公司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明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首先,明鹏公司系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第8782372号“AMFLO”注册商标,而根据现有证据敦阳公司早在2005年11月1日已经在压力表上使用其自身在其他商品类别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MFLO”商标,因此敦阳公司的该行为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或搭便车的意图。其次,对比涉案两枚商标,其识别主体均为大写字母“AMFLO”,但明鹏公司第8782372号“AMFLO”商标为圆形加字母的组合商标,其圆形主体分成上下两块指定颜色,两色中间画有三条波浪线,在波浪线上标有AMFLO五个大写字母;敦阳公司第4927264号、第9374567号“AMFLO”注册商标为红色大写字母商标,字母O处理成方形且在最右侧延伸出三列小圆点;故两枚商标虽构成商标近似,但在视觉上仍存在一定区别。再者,本案被控侵权的压力表系减压器所附带,敦阳公司在减压器上亦标注了其“AMFLO”注册商标,因此从常理上来讲敦阳公司标注“AMFLO”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目的是为表明整个减压器产品的来源,普通公众一般情况下亦会从减压器产品的整体上识别产品的来源;另外,结合敦阳公司在精密气体控制产品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其与明鹏公司经营范围亦存在一定区别等事实情况来看,敦阳公司在减压器附带的压力表及包装上标注“AMFLO”的行为的行为不会导致经营者或消费者对压力表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明鹏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审 判 员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玮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