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5624

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桥工业区金玉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8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57541号关于第8782372号“AMF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10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3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敦阳公司就明鹏公司获准注册的第8782382号“AMFL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鉴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使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量计等商品与第4927264号“AMFL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加工工艺、工作原理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因第9374567号“AMFL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日期晚于诉争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故该商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敦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绝大多数是自制证据,如商标设计稿、产品参展的宣传资料等,销售合同也仅体现为敦阳公司与同一家经销商之间的贸易情况,且缺乏发票佐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并不能体现引证商标产品已在先投入市场;而产品责任保险证明的形成时间晚于20101027日,不能视为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另依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地方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撤销注册的必然依据。综合敦阳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体现敦阳公司对“AMFLO”减压器(电源)等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并使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最后,因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予审理;而敦阳公司称明鹏公司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并会产生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上述裁定是亦予以考虑,故不再赘述。

综上,敦阳公司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敦阳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上存在从属关系,压力阀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一个部件,压力显示器和测量显示器都是和压力阀结合在一起使用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减压器(电源)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三、“AMFLO”商标是敦阳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敦阳公司的相关商品不仅在中国大陆销售超过三十个省市,且已远销海外市场,“AMFLO”商标在减压器、阀门及其组件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明鹏公司将“AMFLO”商标进行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已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明鹏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8782372号“AMFLO及图”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于20101027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明鹏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10-09110913)“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320日止。

引证商标一系第4927264号“AMFLO及图”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于2005108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敦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7类(类似群0749)“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9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9374567号“AMFLO及图”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于2011422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敦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6类(类似群06020613)“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金属管道加固材料、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56日止。

敦阳公司于20147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敦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敦阳公司的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的设计稿;

3、减压器的结构及原理介绍;

4、产品宣传资料;

5、敦阳公司财务报表;

6、敦阳公司的维权资料;

7、产品对比材料;

8、销售合同、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责任保险证明。

20158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审理期间,敦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9、有关减压器产品的国家标准、减压表产品的国家标准;

10、沪工商松案处字(2006)第27020061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1、江德旺提供的《证明》及2006年、2009年受敦明公司委托设计其压力表产品的宣传册;

12、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热工能源所出具的《证明》;

132008年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SGS证明及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42009年上海市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减压器压力表《检定证书》;

15、上海云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外协采购协议》及《协定书》;

1620111121日至201511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针对敦明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为上述证据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不是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敦阳公司放弃对于诉争商标在“示波器、油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与本案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5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敦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经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在“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减压器(电源)”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AMFLO”及圆形图案组成,英文字母“AMFLO”处有三条波浪线进行衬托,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AMFLO”。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字母“AMFLO”与圆点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敦阳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商品在实际使用通常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剂量计、测量仪器”等商品配合使用,因此二者虽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或存在交叉检索,但事实上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如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减压器(电源)”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在“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减压器(电源)”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本案中,敦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已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57541号关于第8782372号“AMF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就第8782372号“AMFLO及图”商标所提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侯 旭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