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桥工业区金玉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3幢45号。
上诉人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敦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8782360号“敦阳”商标,由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明鹏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10-0911、0913)“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至2021年11月13日止。
敦阳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减压器、阀门、接头、管件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配套仪器、仪表和辅助材料、销售自产产品”。敦阳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减压器及相关零配件的生产销售,其自成立后至今在产品与对外宣传上使用“AMFLO”商标。同时,敦阳公司于2008年9月14日取得第4927264号“AMFLO”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商品上,后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第9374567号“AMFLO”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商品上。
敦阳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敦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
1、敦阳公司营业执照;
2、敦阳公司商标注册证二份(第4927264号、第9374567号);
3、明鹏公司商标档案五份;
4、敦阳公司展会资料,2006年、2009年及2013年产品宣传册,网站推广资料;
5、敦阳公司与代理商上海野渡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渡公司)的销售合同;
6、敦阳公司2008至2012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
7、敦阳公司与明鹏公司的经营产品比较;
8、敦阳公司针对明鹏公司关于商标维权的法院受理通知书与起诉书;
9、敦阳公司质量认证证书和计量合格确认书;
10、敦阳公司产品责任保险证明。
明鹏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5年8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3465号《关于第8782360号“敦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敦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证据形式为内部自制证据,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敦阳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的行业内,将“敦阳”作为其企业字号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敦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营业务为阀门类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气量计等仪表类商品上,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会使消费者将之与敦阳公司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敦阳公司的企业字号权。此外,敦阳公司未提交其在先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量计、减压室、指示器(电)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敦阳公司的该项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在先企业字号权及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敦阳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易造成不良影响,但对此未充分举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敦阳公司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不予支持。综上,敦阳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敦阳公司补充提交了8份证据:
1、减压器、减压表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3、江德旺关于其2006年、2009年受敦阳公司委托设计产品宣传册的《证明》;
4、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热工能源所关于敦阳公司于2007年在压力表上实际使用“AMFLO”商标的《证明》;
5、敦阳公司与野渡公司2008年9月期间关于减压器的供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产品现场使用照片;
6、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中心出具《检定证书》;
7、2005年敦阳公司委托上海云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生产带有“AMFLO”商标压力表的加工合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发证日期2011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另查,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敦阳公司表示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为将企业全称与注册商标“AMFLO”同时使用,从未将企业字号“敦阳”突出使用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敦阳公司自成立至今持续在其全部产品上使用“AMFLO”商标,在对外宣传中亦突出使用“AMFLO”商标,因此敦阳公司在减压器、阀门等商品上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及相应商誉主要承载于“AMFLO”商标之上。虽然敦阳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交易合同书上同时标注有企业全称,但主要起到的是标识企业名称的作用,未对商号“敦阳”有突出使用或宣传的情形,尚不足以证明“敦阳”二字作为商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敦阳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敦阳公司提供证据及其自认,敦阳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交易文书上均使用企业全称,从未将企业字号“敦阳”二字突出使用,因此敦阳公司从未将“敦阳”进行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据此前提下,明鹏公司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当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与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均属总则中的概括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体现,故对上述两条款不再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敦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AMFL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敦阳”字号所代表的企业名称和“AMFLO”商标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基础作出正确的判决;2、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敦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明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敦阳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与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成为上述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敦阳”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在先字号权益。同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敦阳”在减压器、阀门等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敦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