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知初字第75号
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桥工业区金玉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3幢45号。
法定代表人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阳公司)诉被告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雪惠及委托代理人陶国南,被告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鹏及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阳公司诉称:原告是专注于研究、开发并生产工业气体供气系统及气体减压器、接头、阀门、管件等零组件的专业型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经核准将涉案商标“”注册于第七类商品中,注册号为4927264,核准使用商品为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经核准将涉案商标“”注册于第六类商品中,注册号为934567,核准使用商品为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金属管道加固材料;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和液压空气用金属容器。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中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类似商品,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1月1日到被告所在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气体减压器(黄铜)、气体减压器(不锈钢)两款产品,上述购买过程已由公证员予以公证。被告未经过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气体减压器上使用的“amflo”,与原告核准注册在第六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以及在第七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上的“”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00元)。
被告明鹏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是“气体减压器”,不是“气体减压阀”,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减压阀)不是同类的商品,原告无权限制他人在其他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标识,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0749类“阀”、“压力阀”商品及第0602类、0613类“压缩气体钢瓶、液压器减压阀”商品,而涉案产品“气体减压器”为第09类商品。二、气体减压器与气体减压阀也不是类似商品,两者的基本性能、故障维护、主要应用、工作原理、选用标准、维护管理、安装事项、技术参数及外观和结构等内容完全不同。减压阀是通过调节,将进口压力减至某一需要的出口压力,并依靠介质本身的能量,使出口压力自动保持稳定的阀门,减压阀通过改变节流面积,使流速及流体的动能改变,造成不同的压力损失,从而达到减压的目的并依靠控制与调节系统的调节,使阀后压力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保持恒定。而气体减压器是将高压气体降为低压气体、并保持输出气体的压力和流量稳定不变的调节装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裁判文书已认定,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yqe型号“乙炔减压器”与涉案产品属于同一款商品,而且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标注“上海【牌】”的相关其他“气体减压器”,也与本案涉案产品属于同一款商品或近似商品。三、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申请在国际分类号为“9”之“0910……”等商品类“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之“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进行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因原告未取得第09类的商品商标专用权,其无权主张商标侵权。四、“amflo”的使用不具有独特含义或成为驰名商标,法律并未限制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amflo”的使用不具有独特含义或成为驰名商标,且“amflo”并非原告的首次使用。综上,第09类商品与第07类、第06类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购买者认知、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认知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9374567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6类核准商品中享有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2.第4927264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7类核准商品中享有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3.(2012)沪徐证经字第62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原告付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5.报价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获利的事实;
6.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产品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被告加盖印章,但报价单位是杭州保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且报价产品与涉案产品并非同类商品。对证据6有异议,两款产品的标识与产品不相符,且不是被告生产,已经注有“baoyan”标志。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6,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3、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百度百科》词条搜索“减压器”、、的商品介绍及黄铜减压器、不锈钢减压器外观和结构图示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为“减压器”,减压器是将高压气体降为低压气体、并保持输出气体的压力和流量稳定不变的调节装置。其、与原告在第6类商品指定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不属相同商品,也其在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构造近似。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类、第07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百度百科》词条搜索“减压阀”、、、、、、、、、、的商品介绍及减压阀外观和结构图示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争诉的减压阀其、与被告销售“减压器”不属同类商品,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类、第07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阿里巴巴网站《生意经》问题大全之“减压阀与减压器有什么区别?”及《相关生意经》其他回答介绍打印件一份,证明减压阀与减压器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原告所争诉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与被告销售“减压器”不属同类商品,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类、第07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全球阀门网》amflo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黄铜减压器”(规格r82)产品展示(图)及简单介绍、山东淄博华夏减压器厂网站“不锈钢减压器(图)”各一份及原告空气减压器二款商品网络照片(光盘),证明减压器专业生产企业以及原告在对外宣传中,将争诉的“黄铜减压器”以及“不锈钢减压器”作为“减压器”,而不视为“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该商品应属于“第十版尼斯分类(表)”的第09类商品,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类、第07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焊接、切割及类似工艺用气瓶减压器(gb/t7899-2006)国家标准、先导式减压阀标准、带弹簧管压力表的其他减压器校准规范各一份,证明争诉的减压器适用于焊接、切割及类似工艺用气瓶,为此从商标分类界定:减压器应所属第0917类“电弧切割、焊接设备及器具及第0751类“焊接机械”的类别,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02类、第0613类及第0749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知识产权律师网》登载:“上海减压器厂诉上海双盈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裁判文书及国家商标总局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及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空气减压器及logo网络照片(光盘)一份,证明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盈船用减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与争诉同款的“减压器”商品,由(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减压器厂于1979年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减压器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第100622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争诉的同款商品标识应在第0917类商品上,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类、第07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商品分类表(商标分类表)(1)“第06类”、“0602、普通金属管及配件”、“0613、金属容器”;(2)“第07类”、“0749、泵,阀,气体压缩机,风机,液压元件,气动元件”;“0751、焊接机械;(3)“第09类”“0910、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第0917、电弧切割、焊接设备及器具”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第十版尼斯分类(表)气体减压器所属的第0917类为“电弧切割、焊接设备及器具”类似群移入第0751类“焊接机械”类似群,而该类似群不与原告的注册的“第0602类、第0613类以及第0749类交叉、相同和类似,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第0602类、第0613类及第0749类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amflo”在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之0910类商标注册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二份及第0910类等商标注册材料光盘照片三张,证明2004年5月17日,“amflo”商标首先由“aquametroag”在国际分类号为“9”进行国际注册,商品为“流量计”,2010年10月27日,被告申请在国际分类号为“9”之“0910、0911和0913”商品类“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进行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没有取得第09类“减压器”商品商标专用权,其无权主张被告对其商标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且网上资料具有片面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标准上的功能、图示应证了原告产品与涉案产品是相同商品(第六类),与第七类构成类似商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产品虽名为减压器,但在尼斯分类采用后,0917类商品已经全部移入0751,目前在0917上没有任何商品,0751焊接机械类似商品也没有减压器商品,可以判定涉案产品属于第六类与第七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出版物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并非压力测试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可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分类的相应参考。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取得第4927264号“”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截止);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第937456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金属管道加固材料、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压缩气体和液压空气用金属容器。
2012年11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的代理人金伟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原野汽配五金市场3-45号商铺,金伟在该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气体减压器(黄铜)、气体减压器(不锈钢)两款商品,支付1600元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及加盖有“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店主称当天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开好后会通过快递的形式寄送给金伟,公证人员检查快递未发现拆痕,公证人员将快递拆除并将发票进行了现场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两款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6253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内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载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减压器商品母体正上方均使用了“amflo”标识,减压器母体下方均刻有“baoyan”的标识。
被告出具的《报价单》载明:1、产品名称:明鹏、amflo;黄铜减压阀、不锈钢减压阀参数。2、宝研:黄铜材质的380元/套,仓储数量850套,不锈钢材质的960元/套,仓储数量600套;amflo:黄铜材质的450元/套,仓储数量600套,不锈钢材质的1080元/套,仓储数量700套。3、保证条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经核准注册,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销:焊接材料及设备,五金,机电,工具,量具,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润滑油,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日用百货;机电设备、焊接设备维修及服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第8782372号“amflo”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截止)。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27264号、第9374567号“”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内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载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结合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涉案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母体正上方使用的“amflo”标识,位置较为醒目突出,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差别不大,经营者或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认定。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原告第93745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第0613小类,主要商品为金属容器,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不构成类似。
原告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第0749小类,其下第(二)类的主要商品为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主要为阀等管道、泵或其他机器中调节和控制流体流量、压力和流动方向的装置,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亦属压力调节装置,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类似商品。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9类,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根据被告仓储数量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本案案情及取证等因素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杭州明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杨黎明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