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益金益科实业有限公司

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信阳市益金益科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13703号 原告:信阳市益金益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电商孵化园办公楼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843WD1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六大街国际商城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920617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益金益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金益科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金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金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金科公司支付原告益金益科公司运费42192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1922.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金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益金益科公司分别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蓝光信阳88亩项目土石方清运合同》《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境项目土方工程渣土运输协议》《信阳上坤云湖天悦项目土方工程渣土运输协议》,原告益金益科公司负责清运被告金科公司上述项目建筑垃圾。被告金科公司对上述项目运费结算单予以确认,同时,金科公司内部审计核定确认截至2024年3月29日欠付原告益金益科蓝光、上坤项目运费总计1221923.22元。2023年8月28日,被告金科公司以房抵付运费800000元,扣除800000元抵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21923.22。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涉案的款项,该项目业主单位未与被告做结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金科公司(甲方)与原告益金益科公司(乙方)签订《蓝光信阳88亩项目土石方清运合同》,被告金科公司有蓝光信阳88亩项目土石主开挖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原告益金益科清运至羊山新区金科资源建筑垃圾处置场。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第一条清运场所:本清运工程场所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以东,新茶大道以南。第二条清运范围:乙方所要清运的是甲方所在施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第三条清运工程量:清运工程量由甲方统计,乙方核对,核对无误后,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清运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依据。第四条清运费单价、工程结算及付款:运输起步价80元/车(含一公里),每公里单价15元/车,(不含税)运输距离以实际发生,双方测量确定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甲方支付税额。乙方每运输1000车向甲方结算一次,甲方需三个工作日完成支付。 2021年1月2日,被告金科公司(甲方)与原告益金益科司签订《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悦项目土方工程渣土运输协议》《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境项目土方工程渣土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益金益科公司根据被告金科公司要求将工地建筑垃圾安全运至弃土点。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结算单价:弃土点位置不同,因此一运距一定价,定价的前提是双方共同参与确定运输单价,不得高于信阳市渣土运输单价(外运:起步价65元,每公里15元;内转根据工地场内情况,运距500M以内的45元-60元之间)标准,最终并在每日结算单签字确认。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进度结算为每月结算一次,按照当月完成的运输量乘以每车单位进行结算,按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家正规发票后,最长30天内支付。 原告益金益科公司提供蓝光项目运费结算单24份、发票9份,上坤项目运费结算单17份、发票4份。蓝光项目运费结算单,被告金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3份,运费合计714388.84元,未签字1份,运费30030.06元。上坤项目运费结算单,被告金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16份,运费合计564261.52元,未签字1份,运费3242.24元。原告益金益科公司另提供运输单18张、金科运输单617张、益金益科车辆报数群,显示蓝光内转(内倒)571车,上坤内转64车,用以证明蓝光项目未签字的结算单对应的30030.06元运费、上坤项目未签字的结算单对应的运费3242.24元实际产生,被告金科公司应予支付。 2023年5月16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益金益科公司银行转账90000元,附言为2022.3.11-6.22上坤1号地花溪街内转运费。2023年8月28日,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益金益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悦项目15号楼1-1003号面积124.87平方米房屋抵扣欠付原告的蓝光未来阅锦、上坤1号地运费80000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被告金科公司股东***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由***任总经理。2024年6月18日,***向***发送《金科对账(1)》微信文件,其中第一项“尚欠益金益科公司”显示1.蓝光土方运费714388.8元(郭)2.蓝光内转运费30030.06元(方)3.上坤土方外运运费447659.19元(郭)4.上坤1号地回填土运费26602.39元(方)5.上坤1号地内转运费3242.24元(方)。***回复“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益金益科公司签订的《蓝光信阳88亩项目土石方清运合同》《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悦项目土方工程渣土运输协议》《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境项目土方工程渣土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光信阳88亩项目土石方清运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金科公司未在首次(即本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被告金科公司放弃仲裁管辖的约定,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益金益科公司结算确认蓝光项目运费714388.84元,该金额与2024年6月18日***、***《金科对账(1)》微信文件中第一项第1小项蓝光土方运费714388.80元一致。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益金益科公司结算确认上坤项目运费564261.52元,扣除2023年5月16日被告金科公司支付的90000元,尚有运费474261.52,与2024年6月18日***、***《金科对账(1)》微信文件中第一项第3项(447659.19元)及第4小项(26602.39元)合计金额474261.58元一致。原告益金益科公司主张蓝光项目内转运费30030.06元、上坤项目内转运费3242.24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但其提供的运输单、车辆报数群,显示蓝光内转571车,上坤内倒64车,结合双方约定的内转单价,本院对蓝光内转运费30030.06元,上坤内转运费3242.24元,予以确认。原告益金益科公司自认2023年8月28日被告金科公司以房抵扣欠付的蓝光未来阅锦、上坤1号地运费8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科公司欠付原告益金益科公司运费为421922.66元(714388.84元+30030.06元+564261.52元+3242.24元-90000元-800000元),原告益金益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运费421922.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告益金益科提供的结算单上未标注结算日期,本院酌定自原告诉至本院时即2024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益金益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21922.66元及利息(利息以421922.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益金益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4元,由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户:410015040100********。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