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办事处西浦路,组织机构代码7508904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91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20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9日、9月23日,熔盛公司向众一公司定购机械产品,双方先后签订了编号为皖熔字2011设字0077号以及皖熔字2011设字0090号的《订货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83000元和198000元,合同还对产品规格、数量、运输安装、交付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熔盛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众一公司亦未向熔盛公司送货(货物按熔盛公司的技术要求定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众一公司将皖熔字2011设字0090号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出售给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众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皖熔字2011设字0077号合同项下的货款,熔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作出(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熔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人众一公司对此可另案主张。
众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熔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两份合同的利息损失58000元;2、熔盛公司赔偿众一公司因履行两份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19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解除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但承揽人应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皖熔字2011设字0077号以及0090号合同已实际解除并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熔盛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众一公司主张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众一公司作为承揽人未申请对费用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众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众一公司负担。
众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只认定熔盛公司作为定作人解除合同,应当对造成承揽人损失给予赔偿,但又以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未对费用损失进行鉴定以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显失公平的判决,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违约方解除承揽合同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继续支付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98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违约条款和违约责任终止,更何况熔盛公司作为违约方在合同生效近两年后才擅自提出解除合同,绝不能“一解无责”,依法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熔盛公司因违约迟延履行给付上诉人货款,导致上诉人应得货款利息收益损失,上诉人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理应支持。第二、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起诉立案时不认为在法律程序上必须要交损失鉴定申请,但也未否认不进行损失鉴定。但原审法院却自以为是,以上诉人未申请对费用损失进行鉴定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履约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被审判确认的。上诉人作为守约承揽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为定作人熔盛公司生产了设备,之后催促熔盛公司履约、付款、接货长达两年之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熔盛公司于庭审时才擅自提出解除合同,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上诉人提交的因履约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充分、合法有效的。(1)、(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上诉人按0077号合同约定已定制出价款为18.3万元的动臂中部工装设备一套,留置在上诉人处已有两年之久,庭审前已经报废。上诉人提交了索赔单(索赔金额为13.9万元),并附有索赔单组成费用的证明以及熔盛公司代理人收到此索赔单邮件的确认证明;(3)、上诉人将0090号合同价款为13万元的中挖动臂压销机设备,无奈降价至9.2万元赊销处理给了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仅价格就损失3.8万元,而且时到今日也未实际收到此货款。另外,上诉人还有履约的其它损失(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仅为1.5万元)。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以及具体的数额,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合法有效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熔盛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因公司效益下降不再需要设备了,故合同签订后不久就电话通知众一公司解除了合同。众一公司仍然继续生产设备,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众一公司自行承担。众一公司所称的货物亦未向熔盛公司交付,熔盛公司不需支付货款,更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且众一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是其以单方标准计算,没有经过第三方的确认,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众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万丰废旧物资回收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众一公司为熔盛公司定制的77号合同项下的动臂工装设备已经报废,已由济宁市万丰废旧物资回收站有限公司收购,收购价6840元。熔盛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无法确定济宁市万丰废旧物资回收站有限公司收购的就是熔盛公司定制的设备。2、众一公司与熔盛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众一公司就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催促熔盛公司提货付款,并要求索赔,熔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熔盛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员工虽然收到了众一公司的催款邮件,但并没有认可众一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公司领导也没有回复。熔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熔盛公司于一审中认可众一公司的损失应该是存在的,但不能确定其单方主张的损失数额。二审期间,熔盛公司认可众一公司制作了两份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并向熔盛公司催要货款,但熔盛公司因为经营方面的问题不再需要定作的设备了;因未对设备进行接货验收,故不确定设备是否系按合同约定制作。众一公司于2013年8月、2013年11月就案涉合同以熔盛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花去交通费若干。
众一公司诉请熔盛公司赔偿其因履行两份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192000元的构成为:77号合同项下的索赔单金额139000元、90号合同项下因设备已赊销给奇瑞公司的差价38000元、差旅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众一公司与熔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制作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多次通过邮件催促熔盛公司付款提货,熔盛公司一直拖延时间拒不付款提货。熔盛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因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不再需要设备,故已经及时通知众一公司解除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熔盛公司作为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已给众一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皖熔字2011设字第0077号合同项下的设备,众一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索赔单、济宁市万丰废旧物资回收站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购买材料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众一公司已为生产设备所支出的费用,众一公司现按139000元向熔盛公司主张赔偿,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皖熔字2011设字第0090号合同项下的设备,众一公司已低价出售给奇瑞公司,现按差价38000元向熔盛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熔盛公司虽认为众一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单方计算,不具有真实性,但熔盛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否认上述损失存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众一公司诉请熔盛公司赔偿两份合同项下因制作设备产生的损失177000元,予以支持。众一公司为向熔盛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交通费应属客观存在,但众一公司主张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000元应由熔盛公司向众一公司支付。众一公司另主张熔盛公司因迟延履行合同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
二、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
三、驳回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熔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熔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济宁众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