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08318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建昌坊历史风貌区馨海国际13幢1单元1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9371P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身份证号码:51343019********。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越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23年5月23日,沐越扬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23年5月26日青岛交建公司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887190元及利息(以8871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判令被告***对沐越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签订《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承揽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但被告(反诉原告)仅完成小部分施工(结算劳务费312810元)后便退出该项目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答辩意见为下述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青岛交建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青岛交建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沐越扬公司,当时我们说的是劳务分包,原被告违反了反担保,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也没有收到过600000元。我和***是同行我们只是认识。 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16859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签订《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将承揽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沐越扬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同时,双方确认沐越扬公司完成施工量312810元;另,沐越扬公司先后现金支付青岛交建管理人员8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一次性现金交付青岛交建成都公司负责人***,600000元一次性现金交付给青岛交建西昌地区代表***),代缴各种税费共计198785.03元,代付吊车费27000元和场地费30000元,即沐越扬公司总支出加上施工应得收入为1368595.03元。后双方商议决定沐越扬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沐越扬公司实际支出据实计算,多退少补。综上,根据双方合作实情,青岛交建公司尚应退还沐越扬公司168595.03元。但青岛交建不但未返还前述款项,反而无视基本事实起诉沐越扬公司要求支付其近900000元款项。沐越扬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发表反诉答辩意见称:沐越扬公司要求我公司退还代缴税费等共计168595.03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1.2022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签订《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将承揽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施工;2.协议第3条约定开竣工日期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在业主单位要求的工期内仅完成了小部分施工便退出了涉案工程,已严重违约;3.协议第11.1.1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缴纳综合管理费20万元;4.被告***在协议附件--《项目履约承诺函》中自愿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项目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7日、30日分两笔向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证据三,反诉状1份,证明事项: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认可其已经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的结算金额为312810元,但时至今日仍有约8KM的护栏板未安装,对应的工程款20000元(8KM*2500元/KM)应予以扣除;结合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工程款90719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应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反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扣除20000元无依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我只对劳务分包承担责任,它不是单纯的劳务;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不认可,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明细及支付回单,证明2022年12月沐越扬公司共计代缴各种税费7笔,共计198785.03元;证据二,起诉状,证明青岛交建公司在本诉诉状中认可沐越扬公司完成施工总价值量为312810元;证据三、四,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成都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对账单,证明2023年2月23日,***向***发送己方制作的对账单,其中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前期代缴税费198785.03元、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支付原告工作人员***600000元。该对账单亦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只需要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1138504元。该笔费用也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系当时第三方材料商尚需退还的预付材料款1114587元中支出;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微信聊天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按2%的点数及2000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交付保函反担保金,并向***发送青岛交建公司成都办公地址,催促其前来付款;证据六,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负责人***银行卡取现记录,证明2022年11月3日***通过其尾号为8548的建设银行卡取现1000000元,并于11月4日向***现金支付200000元的反担保金。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垫付明细》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六笔交易回单中的两笔(71926.61元和3000元)系案外人***支付,另外四笔(20183.48元、1834.86元、65853.41元和5986.67元)的收款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凉山彝族自治州税务局,均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更不能证明系代反诉被告缴纳的涉案工程的税费,无权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主张的另一笔资料费3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更不能证明系代反诉被告支付,无权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系按照反诉原告承诺要完成的施工长度进行的结算,金额为312810元(包括但不限于打孔、安装立柱、安装护栏板、安装标志牌等全部劳务费),前提条件是反诉原告完成其承诺的施工长度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但时至今日,反诉原告承诺范围的仍有约8KM的护栏板未安装,对应的工程款20000元(8KM*2500元/KM)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三、四,三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聊天记录仅系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个人按照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的解决方案所作的记录,无双方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的结算依据。且单据涉及案外人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无权限代表冠县鼎信公司,事实上,双方对该项方案也并未达成一致,更未实际履行。此外,单据上载明的劳务费合计285110元,与反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12810元也相互冲突,也能印证该单据仅是双方讨论如何解决争议的过程,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据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并非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反诉被告也从未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所谓的保函反担保金,且涉案工程款的2%也并非200000元,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自相矛盾;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经核实,***收到了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0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双方《项目施工协议书》第11.1.1条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管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履约担保人,既非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地区代表,也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也是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无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本案各方当事人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审查,本院对各方交换的证据中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争议的部分,待本院查清事实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中标德昌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工程——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9852308.35元,工期为90日历天。2022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签订《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将承揽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的全部工作内容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具体负责本项目的整体施工,自行组织、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竣工材料、工程决算等所有费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经营责任、自负法律责任,全面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应对业主方承担的各项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缴纳综合管理费20万元,在业主方第一次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仅完成小部分施工后便退出该项目施工,经双方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仅完成价值为312810元的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887190元及利息退还,多次催促,但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均拒不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认为,已先后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相关人员8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交付案外人***,其中600000元交付本案被告***),代缴各种税费共计198785.03元,代付吊车费27000元和场地费3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尚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168595.03元,特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缴纳的200000元现金的管理费,不认可其他款项。另查明,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出具的《项目履约承诺函》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签订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剩余工程款887190元及利息、保函费、保全费的诉请,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168295.03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产生转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中标德昌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工程——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后,与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签订《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作内容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施工,系违法转包,故本院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确认上述转包协议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给付的1200000元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理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缴纳的200000元管理费。但在本案中,双方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完成了312810元工程量后才协议退场,故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扣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后,将剩余工程款887190元返还(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反诉被告)8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交付案外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中600000元交付本案被告***,但被告***在庭审中拒绝认可收到600000元现金,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笔返还款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主张其以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各种税费共计198785.03元、代付吊车费27000元万、场地费30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提交的代缴税费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吊车费和场地费的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88719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应返还的200000元管理费,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687190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诉请的利息、保函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因转包协议无效,其无法律依据请求协议相对方即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请求利息,保全费、保函费等属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为证明、保全自己的主张、权益而产生的费用,故该些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168295.03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驳回该诉请。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本案中,本院已确认主合同《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协议书》系转包而无效,因此保证人***、被告(反诉原告)沐越扬公司出具的《项目履约承诺函》即保证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保证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且无过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公司对被告***的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6871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63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6元;保全费49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沐越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