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502号
原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韩中商务中心8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杭州路与武训大道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御鲜苑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建昌坊历史风貌区馨海国际13幢1单元18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西昌市。
原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交建集团公司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波形护栏、立柱及小件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35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但截至起诉之日,仅到货一小部分,货值约140万元,已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原告就该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原告现场负责人员也就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接送货,每次均按照要求准时、按需送货,截止2023年4月5日依然在供货,目前共计供货金额为2,173,877元,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未按期供货事实不存在,也未影响到原告的施工进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所有材料采购合同的谈判事宜均是由***在和我公司进行对接,合同签订前,***在与我公司谈合同签订事项,包括原告两次转账350万元事宜,也是***在负责对接,***为原告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2023年5月19日,我公司向***转款110万元,由***处理诉讼事宜,***要解决原告撤诉及资金账户冻结的问题,但***在收了110万元后,未对该事情进行实时的解决,因此,我公司认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参与到诉讼当中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明确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金额的事实,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供货情况,2023年4月15日还在供货,没有违约的情况。
第三人***公司及***共同述称,发的材料我没有核算过,也不清楚有多少。当初是不允许买标卖标,我就给他们说了是违法行为,然后发货跟接收我都没有参与。110万元的款项是为了处理二三标的具体事由才给我的,当时我也找原告协商过,但是原告不同意协商,这110万元不全是原告的钱,中间还有我垫出去的一部分钱。违法行为是指,原告从业主手里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我个人,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当时原告给了我委托书,我用原告的委托书在交通局那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转包的二标工程价款九百多万(即9852308.35元),原告没有指定我为货物接收人,我收取了前两批货物,大约两三车货,因为是违法的,所以我后面就没有接收了。被告在今年5月份转款110万元给我,是因为我最初与原告项目经理***(音)达成了协议,后来原告说要起诉,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慌了,就转了110万元给我,喊我处理这件事,这是处理这件事的费用。我除了原告的标段(二标段),还买了一个河南盛世的标段(三标段),是相同的工程,河南盛世是他们自己中标后卖给我的。我与原告没有具体的结算,只有与原告一个叫***(音)做的一个初步结算。
原告交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共5页,2022年12月8日形成,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拟证明1.202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中标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工程供应波形护栏、立柱等材料;2.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了被告不能交货,应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且原告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3.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德昌,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德昌)。
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共2页,2022年12月20日至30日形成,提交电子打印件),拟证明《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20日、30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50万元。
证据三:盘点明细表1份(共1页,2023年3月形成,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拟证明经原告现场盘点,被告已供材料总货值仅为1,386,871元,且2023年以来一直没有供货;结合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为此还给原告造成了工期延误等一系列严重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113129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保留继续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
证据四: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施工严重的延误,原告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施工,不得已,于2023年3月8日与邯郸市宏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款项均已支付,相关的货物也已交付完毕。
证据五:律师函一份,EMS回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供货的基本情况,并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但时至今日,拒不答复,也未向原告履行任何的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甲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向其他供应商进行采购,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延迟供货导致影响原告施工进度的问题,上一项目的发包单位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原告也将被告供货原因等向公安部门进行说明,相关证据可以向公安机关部门调取。
被告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第二条有异议,对第一条跟第三条无异议,被告并不存在不能交货的情况,合同持续在履行,2023年4月15日被告还在向原告送货,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收到了货款350万元;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单没有任何一方的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事实上,被告已经给原告供货的金额为2173877元,同时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事实上,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在持续性的履行合同。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向谁采购货物是原告的权利,原被告的采购合同也不具备专一性,并没有限制原告方向被告方以外的公司另行采购货物,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2023年4月15日,被告还在给原告供货。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内容,律师函只是原告的单方函件,供货的事实以及具体供货多少,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确定的结算,同时,因为一直是***作为接洽人员,在与被告方具体接洽送货问题,***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原告已经自认,以此,也能证实是***在负责对接现场施工材料的问题。
被告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1.***在2022年11月10日就与被告方在衔接德昌县××路××段,工程供货的一些情况;2.2022年12月20日及2022年12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转款合计350万元的事项也是由***在微信上与被告方进行确认。证明本案对接人及实际施工人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二:销货出库清单及发货明细9份,拟证明1.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2022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4月15日从山东冠县被告的厂址给原告发了九车货,合计发货金额为2,128,948元,均有原告方现场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其中也包含一份***收货的确认单;2.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持续供货,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三:转账凭证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19日,被告方向***转款110万元,***承诺,该110万元用于解决原被告采购合同诉讼事宜。
证据四:微信群聊天记录8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在主导施工工作安排,由材料供货方被告和监理方以及业主方在群里具体对接工作,没有原告的人员参与。
原告交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授权人是***,实际上,原告也从未授权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与被告进行对接,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结算应当以原告指定的签收人和被告指定的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1.同样是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结算应当以原告指定的签收人和被告指定的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但事实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签收单,且原告的代理人曾在2023年3-6月份期间多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并协商解决争议,但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2.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材料进场需附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质保证等材料,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也已构成违约。3.被告主张供应的货值为2,173,877元,但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仅有2,128,948元,被告应对此作出相应说明;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案外人***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也无关联,至于被告为何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和纠纷,与原告无关,仅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也能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齐货物,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且其主张的转账110万元与其主张的217万元,共计327万元,与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50万元存在显著的差距,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四对三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从形式上来看,也不能证明该工作群成员的身份。且在6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庭审过程中完成举证,并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七日,但是至今已经超过了一个月,严重超出了其向法庭申请的举证期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故意逾期提供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应当予以训诫或罚款。
第三人***公司、***质证认为,我在今年二月份没有做以后就退群了,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8日,原告交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就其承建的德昌县2022年度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二标段建筑材料与鼎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波形护栏、立柱和小件产品,并约定“第一条产品供应要求规格为4320*2.5的波形护栏板11000片,单价247.7元,税率13%,含税单价280元,预计总价3,080,000元;规格为114*4.5*2100的立柱11000支,单价154.8元,税率13%,含税单价175元,预计总价1,925,000元;规格为托架柱帽螺栓的小件10000套,单价25元,税率13%,含税单价28.2元,预计总价282,000元,以上产品合计预计总金额为5,287,000元(特别说明: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为包含运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的综合单价……);……第三条供货量、供货时间及地点1.按甲方实际要求用量供应。2.供货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需求数量满足为止。3.供货地点:德昌。4.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完成交付前,因交付行为所产生的所有风险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先予承担的,可以向乙方追偿。第四条结算和付款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结算单的,以该月结算单为准。2.任何在生产、加工、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数量及货物自然损耗数量均不计入结算数量。3.结算方式与支付:(1)双发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锁定材料价格。定金最后抵货款。……(2)乙方每月月底持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与甲方核对,由甲方出具结算单,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3)结算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根据甲方实际资金情况确定……第六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擅自提高供货价格或者故意不按照甲方要求供货给甲方,乙方应支付甲方本合同表格注明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向其他供应商进行采购……”合同签订后,交建集团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鼎信公司账户支付了德昌县农村公路安全提升工程材料预付款1,000,000元。又于2022年12月30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鼎信公司账户支付了德昌县农村公路工程材料款2,500,000元。交建集团公司共计向鼎信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500,000元。期间,交建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与***公司并产生纠纷。鼎信公司向交建集团公司交付了1000片4m十孔普板,3850支2.1m立柱,2712支1.5m立柱和6230套托架柱帽螺栓,原告认可截止2023年3月收到货物价款合计1,386,871元。2023年1月16日,交建集团公司以鼎信公司交付的材料货值未达到交建集团公司已付货款为由委托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向鼎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鼎信公司履行继续交货义务。庭审中,原告另认可2023年4月15日收到436,000元货物,原告认可收到货物价值金额共计1,823,671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交建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对鼎信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中,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德昌发货明细,辩称其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2,123,061元,另向本案第三人***转款1,100,000元,被告辩称需向原告退还货款276,939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德昌发货明细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发货明细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发货明细载明的货物系向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发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结算和付款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结算单的,以该月结算单为准。”的约定,被告应对发货明细结算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发货数量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发货明细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向***转款1,100,000元应从抵扣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但在庭审中,***对转款1,100,000元为退还货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系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非《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转款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转款***的1,100,000元为退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项目盘点明细表,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386,87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货物价值金额共计1,823,671元,故本院以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1,823,671元认定为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认定金额为1,823,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00元货款均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已交货物价值1,823,67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金额为1,676,329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本案中,原告以其向被告支付了3,500,000元货款,被告未交付相应货值的货物,在经其律师函催告后仍未交付足额货物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其按照原告要求由***对接送货,每次均按照要求准时、按需送货,截止2023年4月5日依然在供货,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单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提供货物系按原告要求的期限内足额发货,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向鼎信公司送达本案诉状副本时间为2023年5月8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3年5月8日解除。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30万元和保函费、保全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擅自提高供货价格或者故意不按照甲方要求供货给甲方,乙方应支付甲方本合同表格注明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23年4月5日通过***向其供货的事实,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违法转包行为亦系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过错。另,原告未提交保函费相关票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保函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3年5月8日解除;
二、由被告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76329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原告青岛交建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冠县鼎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