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恒基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魏宸,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赣11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安公司不支付剩余工资1,733元,不支付赔偿金16,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23,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安公司扣发2月份工资具备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明,**2020年6月1日入职,2021年2月休假时在建安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2.劳动合同解除形式为双方协商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签收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3.加班时间计算有误。**每周的加班时间仅为0.5天,加班工资已每月按时发放。
被上诉人**答辩称,1.年休假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私营企业不能超过法律法规,扣除是完全不合理的;2.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与**协商,建安公司的告知函也是**强制要求建安公司出具才给的。3.请假已经正常扣除了,一审判决也已经剔除了这部分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每周加班仅0.5天不属实。4.劳动仲裁的时候**提出建安公司有8万元业务提成都没有给。
建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支付剩余工资1,733元,不支付赔偿金16,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23,5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1日,**应聘到建安公司就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2.岗位(工种)法务专员。合同书上关于工时制度有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三种执行方式,但合同书上未勾选。劳动报酬部分亦系空白,未予明确。**入职后,实际每周工作6天。2021年2月7日,建安公司向**下发《辞退通知书》,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并要求于2021年3月7日离开公司。2021年3月2日,**办理工作移交离开建安公司。2021年2月,**休假5天。2021年3月,建安公司在发放**2月份工资时,扣除了5天年假工资1,333元,并同时以车子违章罚款扣3分为由扣除400元,即2月份工资被扣除1,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适用的工时制度及报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均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现因劳动合同未明确记载,引发争议,在无集体合同情况下,参照该公司同工种、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规定。即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据此确认建安公司、**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另,实习期一个月,月工资6,000元。二、建安公司扣除的**2月份工资1,733元,其中,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文规定企业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作为扣款依据;车辆违章扣款,建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章处罚由**承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建安公司扣发**2月份工资1,733元,不予支持,该款建安公司应补发。三、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成立,而**在辞退通知书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建安公司应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在建安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赔偿金为8,000×2=16,000元。四、双休日是公司福利,建安公司陈述每月按30天发放工资,但这不代表双休日劳动者应处上班状态。**每周上班6天,扣除**正常休假的2020年端午节及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实习期内加班3天,其他时间加班31天,故**加班工资为(6,000×3×2+8000×31×2)÷21.75=24,460元(取整),因**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23,540元提出异议,该院按23,540元予以确认。五、**并未对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饶市劳人仲【2021】第07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在原仲裁裁决期间提起的申请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不予审理。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要求建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经饶市劳人仲【2021】第073号仲裁裁决,双方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建安公司支付**2021年2月份剩余工资1,733元、赔偿金1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540元;三、建安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案件受理费5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安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除**的工资单外,建安公司有其他加班工资的发放行为。**提交了1.自行制作的收款明细,2.检测合同,3.银行流水,证明**在建安公司工作期间有业务提成。经组织质证,**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钱是收到的,但不是加班工资,是业务提成。建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标准,没有公司盖章,提成收入标准也没有任何载明,项目收款是否是**以及**催回也没有相关证据,该流水也是有报销有借支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建安公司提交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建安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有提成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具体提成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的答辩意见,本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由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是否正确。1.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从《应聘人员登记表》可以看出**自2015年11月开始入职案外人公司时,已满5年工作期间。故建安公司以**在建安公司不满一年为由主张不享有年休假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建安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辞退通知的辞退理由是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变化及**的工作经历、能力不符合建安公司要求予以辞退,可见双方没有任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建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从**的考勤事实看,**每周工作6天,共计加班31天。建安公司主张入职时已告知了**每周的工作日为6天,该主张并未得到**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佳